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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7:35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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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根据最近各地报告和反映,对劳动改造的犯人减刑、假释的案件各地数量很大。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即受理这类案件2295件(不包括清理老弱病残犯人时由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假释的部分),相当于该院全年刑事收案的四倍多。其他各地尤其是劳动改造机关较多的地区,这类案件也很多。各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处理这类案件,投入了很大的人力,影响了对上诉案件和审判监督案件的及时审判,减弱了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作用;而减刑、假释案件仍不能及时处理。同时有些高级人民法院由于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劳动改造机关距离很远,也影响到这类案件的及时处理。由于这类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劳动改造机关对犯人的管理教育工作也发生很多困难。因此,不少地区要求把批准犯人的减刑、假释交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并且有的地区已经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对于犯人的减刑、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由省、市人民法院批准。这个条例公布时,人民法院的体制是三级,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人民法院的体制已由三级改为四级,省人民法院的分院已不存在。在目前实际情况下,对于减刑、假释的批准,如果全部由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确有困难的时候,也可由省、自治区四个机关商量酌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但对于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现在依照案件管辖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批准减刑、假释,仍应该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批准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案件报送与中级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公安机关送中级人民法院。在只有中级人民法院而没有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的案件直接报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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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户一房法律制度模式的优劣
——谈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方式
朱士利

【摘要】房地产调控早在2004年前后就被提上日程,经历了2008年,到2010年,房地产市场调控开始加大力度,且目的明显在于控制大中城市的房价过度升温,2011年初出台的调控政策更是严格,起到很大的作用。本文基于此背景,通过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方式的探讨,提出一户一房法律制度的构想,并就其优劣加以评析。
关键词: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 市场规制 一户一房法律制度
一、房地产市场价格逐年攀升的原因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暴涨(井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农村人口向城市人口涌进,其中包括农村籍大学毕业生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急剧增加,加大了城市房地产需求量;其次是资本人士或机构的投资、投机行为以及存积房源的行为;再次是政府政策、经济发展模式的不正当引导以及法律关于房地产市场规制的的空白。
二、房地产市场无规制发展可能引发诸多的法律问题
1、偏执于投资房地产,而不是投资其他经贸、科技产业;
房子是用来住的,是固定资产,房子盖好了可以住100年以上,经济发展的原始动力、基本动力和持续动力不是房地产业,而是农业、工业、科技产业、经贸业等产业。如果房子是来消费的,最好30年甚至更短时间就倒塌重建,就能带动经济,那么这个国度就是一个造成极度资源浪费的国度,其经济前景令人堪忧。
房地产市场无规制发展到一定程度,可能导致经济危机甚至更为严重的情况的发生。
2、导致部分有能力者过度安逸,不去创业
火车跑的快,全靠车头带,中国不乏能力卓越的人才,中国经济的发展需要这些人才,但这些人才中在取得一定成绩后,购置大量的房地产,坐享升值,坐收租金,那么这些人才中可能有部分人就乐意过安逸的生活,不再思想去创业,这对于国家的发展大局无疑是一笔无形且不可估量的损失。
3、压制后起之秀,阻碍其他经济产业的发展
试想城市发展是逐步进行的,一定区域的商业资源是有限的,后起之秀要进入特定区域商圈,必然付出高额的市场代价,从而大大降低了其所运营的经济产业的资本实力,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其他经济产业的发展速度。
4、导致公民住的权利难以保障
房地产市场的无规则发展,必然导致一部分人坐拥数套房产,而另一部分人无房可住,从而富者愈富,贫者愈贫,与社会主义的初衷背道而驰,并可能导致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和法律问题。
三、保障公民住的权利,是国家的长期工作,不是阶段性政策问题
一户一房的提法由来已久,其本质思想是相通的,本文所产生的一户一房法律制度是指一户家庭在一定区域(经常居住地)只能有一套住房,一户商家(房地产租赁经营等企业除外)在一定区域只能有符合自身需要的商业房。
本人认为,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保障公民住的问题应当写进法律、宪法。
衣食住行,是每个人的基本诉求,做到民富方可国强,但民富首先要保障衣食住行,而尤其是保障“住”。这是国家和政府的长期工作,绝不仅仅是正常,应当上升到法律,甚至要把基本方案写进宪法。
四、关于“一户一房”法律制度的优劣评价
1、从能否安稳“民心”角度评价
政府应当为谁说话,应当为房地产商、存积房产资源者说话,还是应当为大多数“小民”说话,新中国是农民子弟兵打下来的,是穷苦百姓打下来的,民心还是在于大多数的“小民”,小民的愿望不高,一户一房法律制度目的在于保障每户小民都能力获得一房,所以,本人认为一户一房法律制度的确立能够安稳绝大多数小民之民心。
2、从能否正确引导经济发展方向角度评价
经济的发展,实实在在需要商界的精英人士,他们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带动经济的飞速发展,在确立的一户一房法律制度后,房地产投机、投资之路基本被封堵;在现代农业、工业、商贸领域、科技产业等经济领域的良好政策引导下,在经济发展方向上基本可以做到良性引导。
3、从能否实现“构建节约型”社会的角度评价
据资料分析,房地产市场暴涨阶段滋生了大量的小产权房(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无证房屋),同时大量房地产开发商及没有资质的企业也大量涉足房地产建设,房屋质量问题严重,房产从建设到推到重建之间的“生存期”很短,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使得货币的购买力的降低(货币贬值),是与构建节约型社会的发展机制背道而驰的。在实行一户一房法律制度后,房地产的真实价值和市场价格之间的差距将缩小,监管和质量将作为主要环节对待,无论是商业房地产还是住宅房地产的生存期都将大大延长(至少70年以上),反复重建的模式将被逐步打消,从而有利于实现“构建节约型”社会价值观。
4、从能否实现长久发展、可持续发展角度评价
房地产建设的首要目标是实现其居住功能和商业办公功能,当房地产建设达到一定规模之后,过于频繁的房地产交易本身难以从根本上带动经济的实质性发展,难以实现长久的、可持续性的发展格局,政府的主要精力还应当放到农业、工业、教育、文化、商业、科技等等方面,方可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5、从能否提高公民幸福指数角度评价
无可置疑,现阶段如果实现了一户一房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肯定可以提高公民的幸福指数,建立良好的生活价值观,逐步打消普通劳动者“工作一辈子,攒下一房子”的现实观念,从而有更好的心情去追求和实现更多、更宽泛的社会价值。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我们国家实现一户一房法律制度是时代所必须的,我们要避免经济危机,逐步实现民富国强,可以考虑将这一制度以一项法律法规的形式永久确立下来。
作者:朱士利(QQ975813515)
单位: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
2011年7月12日

股东诉讼问题法律探讨
王政律师

公司由股东出资设立,而且是以营利为其主要目的,所以从一定角度说,公司是股东实现其商业目的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同时,公司又是一独立法人单位,有其自身的代表机关、执行机关和社会行为规范,有着其作为财团法人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所以,股东与公司(尤其是非单一股东的公司)之间有时也难免会产生利害冲突,不同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也会存在利益摩擦,股东与公司管理者(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之间也会因公司管理问题而引发出各种矛盾或纠纷。这一切与公司及公司股东相关的利益冲突或矛盾摩擦,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则必然会产生或导致一系列的股东诉讼。本文特就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几种股东诉讼类型和股东诉讼方面的法律障碍作些简要探讨,希望能与大家在此些问题的研究上能够产生一定的共鸣,以便推动我国公司方面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股东诉讼概述
本文所指的“股东诉讼”基本涵义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公司股东身份主动提起的针对公司利益或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的诉讼。它不包括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和双方当事人中只有被告一方为股东的诉讼。它也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讲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它的外延比“股东代表诉讼”更为宽泛,它不仅包括股东代表诉讼,而且包括股东因自身股东权益直接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具体一点讲,股东诉讼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作为原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司股东资格非常明确,股东身份已经公司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确认。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公司股东身份则应首先进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不得直接提起股东之诉。

(二)被起诉的对象(即被告)范围比较大,不仅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还包括公司本身和与公司产生合同、侵权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如股东对公司债务人提起的诉讼。若诉讼的原告方当事人不是公司股东,而公司股东仅作为被告或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则不属于我们在此所讲的“股东诉讼”。

(三)诉讼的理由和方式比较多样化,不仅包括追究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的侵权责任,而且包括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代位权诉讼等各种表现方式和诉讼理由。股东通过诉讼所请求保护的利益不仅包括股东自身的利益,而且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四)诉讼中原、被告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往往存在诸多的争执,而且容易产生或需要追加第三人来参加诉讼,从而使案件审理程序变得异常的复杂。因为股东诉讼往往涉及到“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界定和平衡问题,尤其是公司(作为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等)在股东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比较容易引发争议。

当然,理论的概括无法全部涵盖现实中有关股东诉讼的司法实践,股东诉讼的特征也远不止我们上面所总结的几条内容。我们需要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来加强对股东诉讼特征的进行深化了解。

二、股东诉讼的几种常见类型
依据不同的诉讼分类标准,自然会得出不同的股东诉讼类型,比如依据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方式,可以将股东诉讼分成股东或公司违约之诉、股东或公司侵权之诉、董事或经理等管理人员侵权之诉等;依据法律所保护的权益与股东之间的关联程度,可以将股东诉讼分成损害股东直接权益之诉和损害股东间接权益之诉;依据股东提起诉讼的方式是否属于代位权之诉,可以将股东诉讼分为股东代位诉讼和非股东代位之诉等。…… 而我们在此所采取的分类模式或标准是依据诉讼中被告身份的不同。依据被告的不同身份,我们将股东诉讼分成以下几种不同的类型:

(一)股东与股东的诉讼。如股东因告公司其他股东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不履行对公司的管理义务和清算义务等而产生的诉讼;另对公司一方股东排斥另一方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诉讼,也应属于股东告股东的诉讼。对此类诉讼,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尚不够明确和全面,只是在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在《公司法》中,我们没有发现“公司一方股东对另一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股东与公司的诉讼。此类诉讼应当说在股东诉讼中较为普遍,其又分成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涉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撤销或无效的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种情况为涉及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三种情况为涉及公司股权收购的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当然第三种情况也可能涉及到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三)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此类诉讼主要是针对公司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和善管义务而提起的,诉讼中涉及到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它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股东因公司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直接侵害其股东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第二种情况应属于股东代位诉讼或代表诉讼的范畴,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另《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也是股东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重要法律依据。

(四)股东与公司和公司管理人员外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此类诉讼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人、侵权行为人而采取的诉讼,也属于股东代位诉讼或代表诉讼的范畴,主要法律依据也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内容。因为按该条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不仅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这种宽泛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另外,在此类诉讼中,考虑到公司的特殊地位和诉讼结果对公司利益的影响,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应当将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尽管从理论上,我们可以大致可以把股东诉讼分成上述四类,但是具体到每个案件,往往是不好将其明显归入其中一类的,会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况。如公司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股地位与公司所进行的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借款、担保或关联交易行为,其他如股东抽逃出资等行为,此类行为都可能涉及到公司、公司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外部主体共同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此类诉讼似乎可以归入上述任何一类,在进行有关诉讼时,我们最好对具体案情进行仔细研究,选择一种最为有利的诉讼方式。

三、股东诉讼的法律障碍
法律规定股东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不同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之间各方的利益,从而建立一个诚信和良善的公司管理运营制度,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法律规定股东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制造股东诉讼,而主要是想通过法律的宣传和指引作用来减少和避免诉讼的发生。所以,法律必须为进行股东诉讼设定相应的规则。法律规则制定得越是明确、公正、科学则越是有利于股东诉讼制度积极功能的发挥;反之,若法律规则制定得比较模糊、偏私、不科学则会抵消股东诉讼制度积极功能的发挥,甚至可能会助长股东诉讼中的一些副面因素发挥作用,从而会改变我们设置这一制度时的初衷。就目前而言,在股东诉讼方面,我们认为至少还存在以下法律方面的障碍:

(一)诉讼主体方面的障碍。因为公司属于法人单位,公司所从事的一切行为最终可追溯到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等管理人员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法律并没有关于公司与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等管理人员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对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在具体的诉讼中,往往导致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出现股东不知道“以谁为被告”的尴尬局面。另在部分案件中,是否是股东利益直接受到侵害,股东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进行说明,法院会认为股东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不予立案受理。

(二)起诉程序方面的障碍。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前,股东应首先请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采取有效的措施,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经理等高级人员对股东的请求置之不理,不给出具任何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文件,不给提供任何书面答复,不给提供任何诉讼方面的配合(如提供诉讼的证据支持)时,则权益受损害的股东往往是没办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至于让股东去证明“情况紧急”则更是一件不容易办到的事情,因为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一般属于中小股东,它们很难掌控公司经营方面的信息和资料。《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查询公司会计帐簿的内容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此项规定等于为股东查询公司帐簿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障碍,即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与股东就查询会计帐簿的理由或目的正当性及是否侵害所谓公司利益的争执问题。另《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在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时,若公司不收购,也不通过任何关于收购的股东会决议或法律文件,公司股东又依据什么提起法律诉讼呢?因为《公司法》毕竟没有关于此类公司或公司管理人员不作为时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这样便会使得公司股东诉讼无从提起。

(三)财产担保方面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表面上似乎非常支持股东诉讼,但是该条同时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如此提供诉讼担保的要求则使得那些没有财力的小股东根本无力提起诉讼。

(四)诉讼结果方面的限制。《公司法》没有关于鼓励股东诉讼的诉讼结果承受制度。如在股东代表诉讼时,若作为原告的股东胜诉,则通过诉讼获取的利益是否应当拿出一部分给原告,以作为对股东提起诉讼的奖励或诉讼成本的补偿。若作为原告的股东败诉,是否需要由股东自己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时又该如何处理,这一切都需要有关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我们所设计的股东诉讼制度实在没有太多值得欣赏的地方。例如,在不当行为人是公司的大股东或某些股东时,从他们那里取回的赔偿金仍然归于公司,那么他们将会间接地从他们自身的赔偿金中分享利益,这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来说自然是显失公平的。

所以,良好的诉讼制度设计,必须要注意实现诉讼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从法律应倾向保护弱者一方权益看,我们法律应当为股东诉讼提供更加切实的保障机制,同时有必要对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和科学有效的事前防范措施和事后救济保障。另外,建议学者们在研究股东诉讼时,应跳出股东代位诉讼或代表诉讼的框架范围,应当从更大范围的如何保障不同股东各项正当权益的实现和公司运营管理机制等方面着手,这样,才能保证我们所设计出的法律制度具有系统性和科学性,并且尽可能避免法律适用时的纷争。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民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