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6:28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保障市政道路完好,充分发挥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巷道以及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业、部队、学校等单位自建自养道路的挖掘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抓好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五条 未经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七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安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对全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
  (二)施工方案和设计文件;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四)施工技术人员专业资质证书;
  (五)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文件;
  (六)文明施工方案及安全管理措施等相关文件。
  第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道路挖掘项目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挖掘道路许可证》并依法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挖掘。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需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物料或机械设备等,应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审批表格以及《挖掘道路许可证》等,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取得挖掘道路许可后,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能按期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连续申请延期两次以上的,已批准的挖掘道路许可证失效。
  第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供热、供水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边抢修、边申报,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进行作业,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施工应增设照明设施;
  (三)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四)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须立即停止施工;
  (五)城市道路上安装的各类管网检查井,必须与路面接平;
  (六)当日挖掘产生的淤泥,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七)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网;
  (八)敷设地下管线的,按管线敷设技术规范施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申请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春节以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单位或个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挖掘的情形。
  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施工。在城市主、次干道挖掘施工的,应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横跨城市道路挖掘的,应当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
  重大工程项目,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要派专人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停工整改,并按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因违反文明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引发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交通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满前清理场地,并按规定对挖掘的道路进行回填、恢复路面平整,报请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回填和修复城市道路;因气候等因素暂不具备修复条件的,进行简易修复,保证安全,待次年气候适宜时,按照原城市道路结构和技术标准修复。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2年,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收取保证金,用于质量保证。在保修期内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单位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修复的,预留保证金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修复的城市道路,向市政道路维护单位下达道路修复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市政道路维护单位在接到修复通知书24小时内,应进行道路修复施工。修复作业时,须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根据破损道路的类别和标准进行。
  由于季节性原因不能及时修复破损路面的,道路维护责任单位应向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侮辱、殴打、阻碍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情形的纳税人,其纳税申报办法根据具体情形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称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第二章 申报内容



  第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应当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见附表1),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所得不含以下所得:
  (一)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即: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各项所得的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3200元)的收入额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
  (五)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纳税申报表(见附表2-附表9),同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申报地点



  第十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体工商户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区分不同情形确定纳税申报地点:
  1.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 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个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除以上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目规定的纳税申报地点,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内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章 申报期限



  第十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1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申报方式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纸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申报的,以邮政部门挂号信函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第六章 申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类申报表,登载到税务机关的网站上,或者摆放到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的办税服务厅,免费供纳税人随时下载或取用。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 受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的征、补、退、抵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为已经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并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依法为纳税人保密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纳税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纳税申报的其他事项,依照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情形的纳税申报,按照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的施行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申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7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4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自治区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使办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
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
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代表建议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政协提案是参加政协的单位和委员向政协组织提出的并经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书面意见、建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政协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及政协提案,是巩固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改进政府工作,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廉政建设,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及其部门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范围:
(一)同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向大会提出的并经同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委员会交办的书面意见。
(二)同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中,对政府和部门工作提出的并经同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委员会交办的书面意见。
(三)参加政协的单位和委员日常向政协组织提出的并经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转交的提案。
(四)在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的意见。
(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日常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并经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的书面意见。
(六)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

第三章 办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及其部门的办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政策和规定;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经验,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工作。
(三)主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建立工作联系,互相支持,共同把办理工作搞好。

第四章 办理原则

第六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必须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
第七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所提出的问题,在办理过程中,要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妥善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近期与长期的利益。妥善处理地方与中央驻疆单位、地方与军队、地方与兵团、部门与部门、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各种关系。
第八条 讲求实效的原则。对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的要予以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要给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说明原因。不得敷衍推诿,或拖延不办。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政府系统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三级负责制。各级政府、各行政公署及其部门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都要有领导分管,办公厅(室)主任或副主任主管,办公室专兼职秘书负责具体承办工作。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交办:
(一)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要派工作人员协助会议议(提)案工作机构搞好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工作。
(二)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闭会后,政府办公厅(室)应会同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举行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交办会,凡是负有承办任务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必须参加交办会,接受办理任务。
(三)在接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后,如确实不属于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于5日内退回原交办单位,不得在承办单位之间横传。
(四)需要几个部门协同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交办单位指定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承办:
(一)有承办任务的承办单位,要安排好办理工作,由承办单位办公室组织协调和统一管理,一般要在3个月内办结。要延长办理时限必须经交办单位同意。
(二)涉及几个部门协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经协办单位协商后,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三)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同级政府或所属部门直接答复,不得由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答复。
(四)答复函一律用单位红色文头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用维吾尔、汉两种文字打印并加盖单位印章,直接发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便于联系,答复函上要注明签发领导的姓名,承办人员姓名和电话号码。属于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函要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行署)办公厅(室),属于政协提案的答复函要抄送同级政协提案委员会和政府(行署)办公厅(室)。
(五)办理结果要在答复函的右上角分四类标明: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3.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的标“C”;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六)复查与总结。承办单位要按年度对本单位本部门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结果进行复查,凡是未落实的,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落实。
凡年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在10件以上的单位,办理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用书面材料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地工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政协(地工委)办公厅(室)。
第十三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交并要求提出处理意见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办理,按规定时间将处理意见报送政府办公厅,由政府办公厅直接答复代表和委员,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自治区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四条 由同级人大常委会转交办理的人大代表议案,同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办理,在6个月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交处理意见的报告。
处理意见的报告,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领导签发。
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不成熟的,同级政府应进一步研究处理,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直至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制度,完善交办、承办、审签、答复、存档等办理工作程序。同时要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检查催办制度。每年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交办三个月后,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联同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检查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协调会、抽查等形式进行。各承办单位要认真接受检查和咨询。检查结果要及时通报各地各部门,并报送同级和上级人大常委会(地工委)、政府(行署)、政协(地工委)。
(二)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定期或不定期的走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热情接待来访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政府或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认真予以办理答复。
(三)信息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发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统一印制),征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反馈意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承办单位要重新予以办理,直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满意为止,不得敷衍塞责。
(四)承办人员培训制度。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承办人员政策理论和办理工作操作规程的培训,在届满换届的当年要进行一次系统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保证办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在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中,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开拓创新,在建章立制和改进工作方法方面作出贡献的;
(二)在办理过程中,认真解决和落实问题成绩显著,受到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好评的。
第十七条 在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中,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不重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无分管领导,无专人负责的;
(二)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遗失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
(四)确属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但拒绝承办的。
第十八条 对提出建议和意见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