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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6:32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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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代市长 申长友
   二Ο一二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游客、船员、船舶安全,促进水上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河流、湖泊等通航水域法定登记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辖区内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对监管范围内旅游船舶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划定航行、停泊水域等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旅游船舶交通安全统一监管,具体履行旅游船舶登记、船员培训与发证、进出港签证、监督检查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等职责。
  安监、旅游、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水域及湖泊、水库、河流等通航水域的主管单位负责其管理水域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旅游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一)落实旅游船舶、船员、游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三)督促旅游船舶经营人、所有人、船员和游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六条 旅游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防治污染管理责任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 船舶及航行安全
  第七条 旅游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营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有符合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四)配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签证簿等法定文书;
  (五)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应的船舶营运证;
  (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旅游船舶左右舷或者明显处应当标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船名。
  第九条 在旅游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按规定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服务人员应当持有专业培训和特殊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旅游船舶应当在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航行、停泊。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划定旅游船舶的航行、停泊水域时,应当要求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相关主管单位的书面批准文件;
  (二)拟选取水域的地点、范围、水深等相关概况的书面说明;
  (三)拟设置配套水上水下建筑的相关图纸。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旅游船舶航行:
  (一)船员酒后驾驶;
  (二)沿海蒲氏5级风以上,河流、湖泊等水域蒲氏6级风以上(其中5米以下的机动船舶在4级风以上),暴雨、浓雾、能见度小于500米等恶劣天气或者黄河水流量超过1500米3/秒时;
  (三)携带危险品;
  (四)载客超定额;
  (五)在技术性能不具备的情况下夜航;
  (六)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衣。敞开式旅游船舶在航行时,所有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航行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航行及避让规则,保持正规瞭望,注意观察,采用安全航速。
  第十五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驶进险滩、急流或者弯曲航道前,船员应当向游客提示,告知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甚高频通信系统(VHF)。在沿海或者通海水域内载客超过12人以上的旅游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终端并确保可用。
第三章 救助与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旅游船舶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遇险原因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和遇险地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险情发生现场附近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旅游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二十条 旅游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旅游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禁止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旅游船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禁止离港、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携带行政执法证,并在检查时向管理相对人出示,表明身份。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舶的经营人、所有人及相关人员应当接受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渔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的;
  (二)未持有船舶登记证书的;
  (三)未配有符合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的;
  (四)未配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签证簿等法定文书的;
  (五)未在划定的水域航行、停泊的;
  (六)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
  (七)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法定登记范围外机动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通航水域主管单位和经营人、所有人负责;法定登记范围外非机动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由通航水域主管单位和经营人、所有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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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受物价调整的影响,现行差旅费开支规定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差旅费的管理,使之符合、科学、合理、节约的原则,根据财政部(92)财文字第280号《关于差旅费开支规定制定权限的通知》精神,报经市政府批
准,制定了《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正常需要,同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节约归己,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应于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市长以上干部及随行一人在各自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包干费用控制数。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的人员(除差旅费第九条规定的会议外),其食宿费应由会议主办单位开支,在途期间的开支只报销伙食补助和市内交通费;
(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见下页表)。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以下简称特殊地区)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三)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按照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调整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前,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为160元(
六类工资区,下同),现工资标准尚未达到180元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
| | | | | 住宿费标准(元)
项 目 | 火 | 轮 | 飞 | 其他 |-----------
等 | | | | | | 深圳、珠海
级 | | | | 交通 | 一般 |
标 | | | | | | 厦门、汕头
准 | 车 | 船 | 机 | | |
职 务 | | | | 工具 | 地区 |
| | | | | | 和海南省%
------------------|---|---|---|----|----|------
北京市国家机关副市长级以及相当职 | 软 | 一 | 一 | 按 | |
| 席 | 等 | 等 | 实 | 50 | 70
务的人员 | 车 | 舱 | 舱 | 报 | |
| | 位 | 位 | 销 | |
------------------|---|---|---|----|----|------
北京市国家机关正副局长以及相当职 | | | | | |
务人员(局总经济师、局总会计师、局 | | | | | |
总工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 | | 二 | 普 | 按 | |
研究员、医疗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 | 软 | | | | |
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基础工资和职 | | 等 | 通 | 实 | |
务工资之和在180元(六类工资区)以| 席 | | | | |
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 | | 舱 | 舱 | 报 | 30 | 40
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 | 车 | | | | |
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 | | 位 | 位 | 销 | |
技术职务人员 | | | | | |
------------------|---|---|---|----|----|------
| 硬 | 三 | 普 | 按 | |
其 余 人 员 | 席 | 等 | 通 | 实 | 20 | 30
| 车 | 舱 | 舱 | 报 | |
| | 位 | 位 | 销 | |
-----------------------------------------------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实行住宿费定额包干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按规定的包干标准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包干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低于规定的包干标准的部分,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
住宿费实行包干办法后,住宿费收据作为原始凭证交单位财务部门备查。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北京市国家机关副市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市级单位经局级领导批准,区、县级单位要经区、县领导批准。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不分职务(不含副市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一般每人每天可发市内交通费2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出差人员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不发市内交通费。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下列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要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6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8元,特殊地区14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在途时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2.4元,特殊地区4.2元。
(三)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1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
。其余有关会场租凭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
,含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第三、四、五、六、七、八、十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16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来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执行制度。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宿费包干标准和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安
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京财行(1989)28号通知,京财行(1989)411号通知,京财行(1990)105号通知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2年8月10日

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13号


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执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以下简称《条例》),切实提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水平,现就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安全意识,加强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工作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放射源的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安全意识,强化和落实安全责任。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源丢失或被盗、抢,确保核技术利用设施运行安全。
  
  (二)加强放射源暂存场所及工作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定期检查,防止放射源丢失、被盗。存有可移动Ⅰ、Ⅱ、Ⅲ类放射源的库房应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或监控。放射性同位素应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双人双锁,并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等安全措施。
  
  (三)严格履行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备案和转让审批手续。加强放射性同位素运输途中的安全保卫工作,严防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放射源丢失、被盗、抢等辐射事故。
  
  (四)及时送贮闲置废弃放射源,减少安全隐患。在放射源闲置废弃后3个月内,应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送交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或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国。
  
  (五)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习,做好应急准备工作。一旦发生辐射事故能够立即响应,事故报告渠道通畅,事故处理及时有效。
  
  二、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抓紧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凡依照已废止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规定取得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许可证,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律作废。
  
  (二)凡依照已废止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规定取得的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有关许可证,自2010年1月1日起,一律作废。
  
  (三)所有辐射工作单位应在其许可证有效期终止前依据《条例》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许可证,逾期不申请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1、凡从事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活动的单位,请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我部提出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有关手续。
  
  2、凡从事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活动的单位,请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我部提出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有关手续。
  
  3、我部委托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安徽、宁夏、新疆、山东、河南、江西等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负责审批颁发辖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上辖区内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本通知二(三)1、2两条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提出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有关手续。
  
  (1)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2)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4、销售、使用以上三款以外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请按(三)1、2两条规定的期限,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提出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有关手续。
  
  请各单位迅速落实上述措施,做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