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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8:19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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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6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11年11月30日前印发的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涉及行政强制规定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武汉市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项。
  二、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53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三、对《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61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修改为“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对《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73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修改为“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对《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79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其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98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对《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06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逾期未改造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代为改造,代为改造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八、对《武汉市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218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五款“水上游乐设施应当按照《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经质监、公安等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营”,修改为“水上游乐设施在投入使用前,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调试、负荷试验,运转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水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水上游乐设施是否具备出厂合格证明,运营单位进行调试、负荷试验等准备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水上游乐设施,由质监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九、对《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20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或者依法扣留”修改为“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十、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娱乐场所长效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8〕2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坚决关停严重违法经营的娱乐场所”中的“关停”修改为“依法处理”。同时,删除该条中的“实行‘一次性死亡法’,坚决予以关停处理”等内容。
  十一、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大道沿线户外广告整治的通告》(武政规〔2011〕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以上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后,涉及条款序号变动的一并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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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含县、建制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已投入使用的既有房屋的结构、使用状况、危旧程度是否危及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市鉴定办对县鉴定办进行业务指导;鉴定难度大或结构复杂的房屋,由县鉴定办转报市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鉴定办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大型商场、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抽查。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和治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

  前款第(一)、(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



  第七条 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鉴定及灾害、重大事故、信访等事项的房屋鉴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办进行。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迹象,或对房屋安全使用状况有怀疑时,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件过程中,直接委托或要求当事人委托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办应当及时鉴定。



  第九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履行职能的需要由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部门预算。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条 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向鉴定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

  (六)鉴定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第(四)、(五)项资料,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十一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办可以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鉴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鉴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鉴定办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应当逐幢进行,必要情况下可以对整幢房屋的局部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应当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适当分块,其鉴定报告应当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报告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评定其安全等级,并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 鉴定办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约现场勘查时间,并在现场勘查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现场勘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对处于观察期的房屋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



  第二十一条 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安全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办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仍不治理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应当限期迁出、拆除;拒不履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科学、公正开展鉴定工作,在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政府1992年1月7日发布施行的《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关于奖励人民公社兴修水土保持工程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奖励人民公社兴修水土保持工程的规定
国农办恢[1962]159号

1962-06-19国务院


  为了鼓励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兴修水土保持工程,现在规定:
  (一)在原有坡耕地上修梯田、培地埂等,增加了产量的,其增产部分,归参加兴修的生产队所有,由受益年算起,三至五年不计征购。
  (二)在荒沟修淤地坝、谷坊等新淤出的耕地,其全部产量归参加兴修的生产队所有,由受益年算起,三至五年不计征购。
国务院

一九六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