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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4:13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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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7年1月29日,新闻出版署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出版管理,树立行业新风,进一步繁荣出版事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和中宣部、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现重申并补充关于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若干规定如下:
一、严格出版单位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
二、严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地购买书号、刊号、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活动。凡购买书号、刊号、版号从事的出版活动均属非法出版活动,坚决予以取缔。
三、出版工作者在组稿和编辑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供稿单位或个人索取和收受各种费用(如审稿费、编辑费、校对费等),不得索取和收受礼品、礼金或有价证券等。
四、出版工作者不得在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经营活动中索取和收受回扣或提成。
五、严禁出版工作者参与各种非法出版活动。出版工作者不得为不法书商提供证明材料和办理有关手续,以掩盖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非法行为。
六、出版工作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以谋取个人名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支取稿费、编审费、校对费等费用。
七、出版单位要严格财务管理,严格审计制度,不得在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中以任何名义搞任何形式的“体外循环”或虚假的“体内循环”。 八、出版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书号、刊号、版号的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书号、刊号、版号的管理。不得将书号、刊号、版号和经济创收指标等承包到编辑部或个人,不得在异地设立编辑机构。
九、出版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出版个人或企事业单位名录或约稿收费等名义,向供稿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名义索取任何费用。
十、出版单位印刷、复制出版物必须到有印制许可证的印制厂印制;出版单位不得向没有一级批发权的任何发生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也不得向非发行单位批发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一切印制业务和发行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新闻出版署关于实行印刷委托书、复制委托书、书刊发行委托书的有关规定。
十一、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严格按国家出版行政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备案等手续。出版单位对书稿的初审、复审和终审工作要切实到位、严格把关,对编、排、校、印等环节进行全程监督。
十二、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以监督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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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

司法部


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
司法部


一、刑事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反革命案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普通刑事案件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2.能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并有代表性的或有重大影响或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件;
3.重大涉外案件;
4.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律师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
5.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反革命案件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包括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免予刑事处分及缓刑);
2.普通刑事犯罪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
3.一般涉外案件;
4.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犯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给予其他刑事处罚的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二、民事代理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房屋、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等不动产权益纠纷案件;
2.反映一定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案件;
3.在全国、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5.较大的涉外案件;
6.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诉讼标的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案件;
2.一般涉外案件;
3.疑难的离婚和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的案件;
4.赡养、抚养案件中需要长期供养生活费的案件;
5.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6.缺席判决的案件;
7.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
8.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民事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三、经济诉讼代理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诉讼标的在五百万元以上经济案件;
2.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案件;
3.重大涉外经济案件;
4.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诉讼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案件;
2.一般涉外经济案件;
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经济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四、行政诉讼代理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当事人一方是省一级或国家部一级单位的案件;
2.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涉及金融、税收、工商、银行、公安等部门的典型案件;
4.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当事人一方是厅局一级单位的案件;
2.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行政诉讼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
(一)法律顾问业务档案一般列为短期保管。但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另行接受委托承办的具体法律事务,如诉讼代理、仲裁代理、参与调解或办理其他重大法律事务应单独归档,并参照民事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确定保管期限。
(二)仲裁代理、涉外类业务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本期限表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确定保管期限。
(三)咨询、代书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六、其他
(一)凡终止委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二)对于未规定保管期限的律师业务档案,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比照本期限表最相类似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1991年9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对一九八六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依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一九八六年第一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八六年第二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应根据两国政府所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它从属费的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互相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两国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也在本帐户内清算。
  本帐户的差额超过年度协议贸易额的百分之二,即一千五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两国银行,当接到一九八六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对办理上述帐户的详细手续,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核对一致的差额和当年利息总额,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瑞士法郎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八七年议定书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价款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七年的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洁            安布鲁什·亚诺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