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33号令发布)
(2008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里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管、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是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里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九条 规划部门负责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劝阻物业小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中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组织街道、乡镇按照路段具体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技术核查,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环节,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进行核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发现有违法使用粘土砖的,及时通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处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经规划部门核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
经规划部门核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城乡建设、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水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1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所属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的组织、协调,造成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未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以外的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行车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铁道部
行车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1984年10月9日,铁道部
第1条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必须做到畅通无阻,四通八达,安全正点,当好先行。安全状况是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的综合反映。是铁路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首要标准。铁路具有高度集中,半军事性,各个工作环节紧密联系和协同动作的特点,保证安全是铁路准确、迅速、协调地进行运输生产活动的重要条件,是关系到四化建设速度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严肃的政治问题。为维护铁路行车安全法规的实施,保证运输安全,在各级组织、各业务部门坚持安全第一,加强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为此,在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和铁路分局设置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第2条 在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分别设置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是维护行车安全法规的监督机关,其任务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行车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的监察,维护行车安全法规,以促进路风建设,保证安全正点、优质高产地完成运输任务,提高经济效益。
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行政领导、同级业务部门、各行车有关单位和行车有关人员执行行车安全法规的情况行使监察职责。
第3条 铁道部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各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工厂及行车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指示和规章制度等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有关行车安全(包括行车有关防火防爆,以下同)、路外人身安全、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命令、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保证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发展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考核,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行车有关人员的素质。
5、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防止路外人员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对《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措施以及列车运行图的编制和修改。
7、制订铁路行车事故处理、铁路行车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和行车安全监察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8、参与审查行车设备新建、改造中有关行车安全部分和行车安全直接有关的设计文件。
9、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搞好行车安全的指导性措施;针对关键问题,提出专题报告和建议;要求有关部门及时采取防止和消除行车和路外伤亡事故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10、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性质严重的行车重大、大事故;研究处理有争议的或铁路局处理不当的行车重大、大事故。
11、统计分析全路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全路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全路行车安全监察工作,总结交流经验;组织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
13、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第4条 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铁路局管辖内所属部门、单位及部属工厂贯彻执行上级领导机关颁发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指示和措施情况,监督检查在铁路局管内运行的外单位列车、机车、车辆、动车和轨道车,以及在管内施工的工程局、处、段(队)有关行车安全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局发布的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和措施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确保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和维修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任职、提职,技术考核鉴定及体格检查情况。
5、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防止路外人员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制订、修订《行车组织规则》,审查有关行车安全的各种细则办法和作业标准。
7、参与审查行车设备新建、改造中有关安全部分和行车安全直接有关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计划,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8、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搞好行车安全的措施;对发现的不安全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要求,限期解决;重要问题,向领导提出专题报告;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9、督促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保证安全。
10、参加调查分析铁路行车重大、大事故,研究处理管内有争议的或铁路分局处理不当的事故;督促有关单位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正确地处理事故;监督检查有关事故救援的工作。
11、统计分析全局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全局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工程局安全监察机构中有关行车安全的职责,可参照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办理。
第5条 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铁路分局管辖内所属部门、单位执行上级机关颁发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指示和措施情况,监督检查在铁路分局管内运行的外单位列车、机车、车辆、动车和轨道车,以及在铁路分局管内施工单位的行车安全情况。
2、监督检查分局发布的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和措施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确保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和维修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任职、提职,技术考核鉴定及体格检查情况。
5、领导路外安全宣传车(队)的工作,经常深入地进行防止路外伤亡的宣传工作;参加调查处理重大路外伤亡事故;监督检查有关单位防止路外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审查有关行车安全的细则、办法和作业标准。
7、参与审查管内的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8、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提出防范措施;要求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9、督促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保证安全。
10、参加调查处理铁路分局管内的险性事故和有争议的一般事故;监督有关部门、单位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正确地处理事故;监督检查有关事故救援的工作。
11、统计分析铁路分局管内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铁路分局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督促主管单位及时解决。
13、检查指导基层单位安全工作人员和班组安全员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总结交流经验。
第6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由铁路局长、铁路分局长领导,在监察业务上同时受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1、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2、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铁路局、铁路分局行政领导实行行车安全法规范围内的监督,发现有违反行车安全法规的情况,应如实地提出意见,加以纠正;如有关领导不给予正确解决,有权向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请求处理。
3、铁路局、铁路分局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确定,以《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为准,由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由铁路局、铁路分局领导作出决定;如果对领导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请求予以复查处理。
4、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下级单位或下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确定不符规定、处理不当时,有权加以纠正。
第7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除设领导人员外,并按照车务、客货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教育、路外安全和综合分析等方面的业务,设置监察人员。各监察兼管工厂和工程单位。综合分析监察应昼夜值班。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由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工作量大小,管辖单位多少,里程长短等,分别确定。
工程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编制。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熟练的技术业务知识,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铁道部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处级以上干部担任。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正科级以上干部担任。铁路分局行车安全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科级以上干部担任。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国家规定办理。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在任命时,应注明其行政和技术级别,享受与现职行政干部和技术干部同等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要建立考核制度。对德才兼备,符合条件的要适时提升;对不符合条件和级别而可以培养提高的,要做出安排,加速培养;对确实不够条件的要及时调整。要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素质,并保持监察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8条 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1、发现作业上违反行车安全法规时,有权加以纠正;危及行车安全者,有权立即制止,必要时可临时停止其工作,并责成有关单位议处;对不适合担当行车工作的人员,有权责成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2、对危及行车安全的技术设备,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要求限期解决;情况严重,确有发生严重事故可能时,有权采取临时扣留、封闭措施,并责成有关单位紧急处理。
3、发现行车有关规程、规范、规则、细则、办法、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有违反《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其他行车安全法规时,有权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停止其实施。
4、调查处理事故中,在确定性质和责任上有分歧意见时,由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5、有权建议,对违反行车安全法规或发生行车事故的责任人员和领导干部,给予处分;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上做出成绩和防止事故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准则
1、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令,维护行车安全法规的严肃性。
2、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
3、执法严明,刚正不阿。
4、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
5、坚持原则,遵守法纪。
6、积极钻研业务,技术上精益求精。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执法犯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给予严于其他职工的纪律处分。
第10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持行车安全监察证。行车安全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和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铁道部签发;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和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铁路局签发;工程局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工程局签发。行车安全监察证遗失时,应立即通报,声明作废,由当事人写出检讨后,按规定进行请领补发。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工作调动,离开行车安全监察工作岗位时,应即将行车安全监察证缴还,并由请领单位上报签发机关。
第11条 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检查发现问题时,除向当事人进行帮助教育外,必要时应将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具体要求和改进意见,填写“行车安全监察通知书”(一式三份),交当事人所属单位领导两份;对于严重隐患和比较重大的问题,由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向有关单位领导发出“行车安全监察指令书”(一式三份,送有关单位二份),限期改进。有关单位领导接到“通知书”或“指令书”后必须认真对待,及时研究改进;并将改进情况填记在“通知书”或“指令书”回执页中,回复填发单位,必要时,填发单位应派人进行复查。
第12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给予以下的工作条件:
1、乘坐各种列车(包括机车、守车、轨道车),并免予签证;
2、使用各种电话、电报、遇有紧急事故时,可使用特急电话或拍发特急电报(凭发报人签字或盖章);
3、准予出入有关场所;
4、通过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会议;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阅案卷、记录、表报,借用必要的工具及仪器;要求指派适当人员协助工作。
5、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所需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由各铁路局作出规定,按各该业务部门主要工种劳动保护用品范围进行发放;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检测仪表、工具、用品和其他备品,逐步采用先进的检测手段。
6、可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7、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属需随时出动工作的人员,应安设住宅电话。
第13条 经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商同有关单位选聘,在基层站段可设置不脱产的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有权直接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行车安全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有权不经过本单位领导直接向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反映问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完成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任务。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在监察业务上受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基层站段班组设不脱产的安全员。安全员对违章违纪行为有权加以纠正,有权越级向上反映情况。安全员在业务上受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指导。
第14条 各级领导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把安全生产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大力支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保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正常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做好监察工作。任何人不得妨碍行车安全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如发现对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有打击报复行为者,必须严肃处理。要保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15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总结、报告制度:
1、按月、季、半年、年对行车安全工作进行总结(包括事故分析),除报主管领导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专业监察每半年对部门的行车安全情况进行分析总结,除报主管领导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2、有关行车安全的重大问题和先进典型经验,除向主管领导报告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3、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计划、总结、报告、统计、分析等管理制度和资料台帐,加强基础工作。
(附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