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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3:06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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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4日证监会公告〔2009〕32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6日证监会公告〔2013〕26号《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
   创新型封闭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设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建立健全对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持续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二章 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

   第五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认购)费、赎回费和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申购(认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用。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
   对于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照以下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二)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1.5%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7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75%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3个月但少于6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6个月的投资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计入基金财产。
   对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分级基金、指数基金、短期理财产品基金等股票基金、混合基金以及其他类别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赎回费的收取标准和计入基金财产的比例。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基金财产中计提一定的销售服务费,专门用于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的服务。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对基金销售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

第三章 基金销售费用规范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行系统,健全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加强后台管理系统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强化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三)未经公告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载明以下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内容: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人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的监察稽核报告中列明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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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局所属各单位党组(党委、总支、支部),机关各司(室)党支部: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是在我国即将完成“十一五”规划,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全会听取和讨论了胡锦涛总书记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温家宝总理就《建议(讨论稿)》向全会作了说明。胡锦涛总书记在会议结束时发表了重要讲话。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的重大意义

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建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结合当前国际国内新形势,站在历史的新高度,从战略全局出发,明确提出了“十二五”规划的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奋斗目标、主要任务、重大举措,描绘了我国在新世纪第三个5年经济社会发展的宏伟蓝图,是动员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纲领性文件。学习贯彻落实好五中全会精神,对于继续抓住和用好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成果,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一定要认真学习好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报告和讲话,学习好温家宝总理就《建议(讨论稿)》向全会作的说明,充分认识五中全会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形势的基本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关于“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部署上来,更加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为实现由测绘大国向测绘强国的转变做出贡献。

二、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的精神实质

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要深刻领会七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深刻领会“十一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巨大成就和宝贵经验,进一步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决心和信心;二是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这个主题,进一步增强加快科学发展、实现率先发展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三是深刻领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努力做到在发展中促转变、在转变中谋发展;四是深刻领会我国发展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进一步增强抢抓机遇、加快发展的机遇意识、忧患意识;五是深刻领会“十二五”规划的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奋斗目标、主要任务和重大举措,进一步明确今后努力方向;六是深刻领会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定群众立场,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做到思想上尊重群众,感情上贴近群众,工作上依靠群众,发展成果让群众共享;七是深刻领会全会对党的建设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为推动科学发展提供强大组织保障。

认真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是各级党组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集中学习、报告会、交流研讨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广大党员、干部深入学习五中全会精神。国家测绘局要充分利用“测绘大讲堂”进行五中全会精神的宣讲和辅导。各单位党委(党组)要充分发挥中心组理论学习的龙头作用,先学一步,多学一些,学深一点。要充分运用《中国测绘报》和国家测绘局网站等有效载体,大力宣传五中全会精神,使广大党员、干部全面了解和把握我国发展的前进方向、奋斗目标、美好前景。要认真总结和大力宣传测绘事业“十一五”时期取得的主要成绩,及时报道各部门各单位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的进展情况,大力营造认真学习和全面贯彻五中全会精神的浓厚氛围。

三、结合实际,切实抓好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

各部门各单位要在认真学习领会五中全会精神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切实抓好五中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

贯彻落实五中全会精神要与科学谋划测绘发展“十二五”规划紧密结合。要立足当前,放眼长远,深入调研,集思广益,科学制定测绘发展“十二五”规划。要结合学习领会五中会全精神,全面总结“十一五”时期测绘工作取得的主要成绩、宝贵经验和存在不足。要按照中央对国际国内形势的综合判断,准确把握测绘事业长远发展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坚定信心,明确方向,不断巩固测绘事业发展的良好势头。要把科学发展这一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一主线贯穿测绘发展“十二五”规划的编制工作中,明确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和重大措施,使之更加符合中央精神、更加符合测绘实际、更加符合人民意愿。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科学谋划发展蓝图,加快本部门本单位“十二五”规划的编制工作。

贯彻落实五中全会精神要与做好当前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要以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为动力,全力做好当前各项工作。要切实做好公众版国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天地图”系统后续运行工作,使用户享受到更全面、更完整、更详细、更准确的地理信息服务。要扎实推进“数字城市”建设,充分发挥“数字城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要认真开展2010年度全国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年度测绘工作考评工作,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要认真做好关心职工群众生产生活工作,广泛开展扶贫帮困送温暖活动,切实维护职工群众利益。要积极谋划和安排部署好2011年工作,开好全国测绘局长会议,确保测绘工作“十二五”时期有一个良好的开局。

贯彻落实五中全会精神要与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紧密结合。要把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成果源源不断地体现和转化到五中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中去,在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的实践中不断推进创先争优活动的深入开展。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增强机遇意识和忧患意识,牢固树立科学发展理念,科学把握发展规律,主动适应环境变化,有效化解各种矛盾,更加奋发有为地推进测绘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要切实改进作风,真抓实干,做到高度负责、甘于奉献,集中精力、心无旁骛,一抓到底、善始善终。要通过各种活动载体和有效抓手,引导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围绕中心创先进,立足本职争优秀,充分发挥好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推动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提供精神动力和组织保证。

请各部门各单位将学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的情况及时报国家测绘局党组。

国家测绘局党组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严厉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对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省商品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所属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切实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省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各级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卫生防疫、医药管理、公安等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厉查处。对都有权查处的案件,由先受理机关查处;先发现而无
权查处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权部门查处;对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中,应当移送的案件而不移送,致使违法者逃避追诉的,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营业执照的单位、个人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制假工具设备、原材料及假冒伪劣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假冒伪劣商品冒充货值五至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场地、设备、商标印制、广告等服务及其他条件的相关者,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场地、设备、服务及其他条件,没收所收租金或者服务费、使用费,并处所收租金或服务费、使用费总额五至十倍罚款。
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以下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假冒伪劣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假冒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其他重要生产资料,危害工农业生产的;
(四)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已受处罚又重犯的。
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负责,对本单位生产、销售商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除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外,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二年内不得授予生产、经营方面的荣誉称号,受到刑事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三年内不得授予生产、经营方面的荣誉称号,已被授予荣誉称号,由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九、任何机关和单位利用职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纵容支持或故意包庇以及阻扰查处使其不受追究的,由上级有关部门认真查处,责令其纠正,并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授权的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权对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举、揭发。
保护检举、揭发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予奖励;对打击报复检举的人,应依法追究责任。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