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益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07:03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益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益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益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水利、国土、卫生、环保、规划、交通、农业、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规划、建设、水利、国土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采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凡取用地下矿泉水的,按照《益阳市城区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施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在城市公共自来水管网能够到达地区,严格限制新建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条 实施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与道路配套的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应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和批文,应当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建筑材料,做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质监等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到定期或者随机抽检供水水质,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做好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的检测分析,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对供水水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10平方公里主干管网设置一处管网测压点,并能连续测定供水压力,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或改造住宅施工图设计应当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水表出户”的要求,未实行水表“一户一表”的居民住宅,应逐步推行到位。

  第二十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要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用户,均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更名、过户、停用、销户,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接水需破路和处理障碍物的,应当自行办理好交通、破路、青苗补偿、拆迁等批准手续,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受理施工。

  第二十二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转供或者盗用城市公共供水以及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质标准,保持不间断向用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出通知。因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出通知,并尽快抢修恢复供水。暂停供水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月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的用户应当及时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处理。因故障导致水表无法抄读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参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确定月用水量。由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原因而多收的水费,应当予以退还;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验水表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确定月用水量,并及时通知用户限期整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周期抄验水表,计算水费并及时通知用户按期缴纳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依法缴纳违约金。连续2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因欠费暂停供水超过半年后要求恢复供水的用户,应当结清所欠水费、违约金和供水设施复装工料费后,由自来水企业负责施工,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计量。未分类装表计量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类装表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手续,按照最低水价类别计费。

  第三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及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职工参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技术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制定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供水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水厂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扩建、改建本单位内部的供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必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计量水表、表箱及表后管道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和维修。

  由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在竣工验收后,应将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物加压设施除外。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启闭和堵塞城市供水管网中的阀门、水表、管道以及城市公共消火栓等供水设施。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两侧1米以内和规定的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地下设施、堆放物资、挖坑取土、栽种植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修复。公共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专用消火栓取水。

  第三十五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并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迁移、改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产生或者使用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供水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决定

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的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加强本市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有关事项如下:

一、本决定所称建筑散体物料是指建筑废弃物和沙、石、灰、散装水泥、混凝土等散体建筑材料。

二、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噪声监测、智能道路通行系统等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实时监控。

三、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管理,不得允许无《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进入工地装载、运输建筑废弃物;不得允许箱体未密闭、未冲洗或者未冲洗干净的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驶离施工现场。

四、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闭要求,并按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车记录仪、转弯语音提示系统、车顶标识灯等设备。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不得运输建筑散体物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请不符合本决定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散体物料。

五、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强化日常管理;对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法制、安全、文明教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运输建筑散体物料,杜绝超载、超速、撒漏等违法行为。

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企业的资质管理,严格审核建筑散体物料运输企业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

六、禁止撒漏和擅自倾倒、堆放建筑散体物料。

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的管理,组织城乡建设、道路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决定第三条规定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运输企业的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不符合本决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运输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决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雇请不符合本决定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散体物料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五)违反本决定第六条规定,撒漏、擅自倾倒、堆放建筑散体物料的,按照《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使用套牌、假牌、假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收缴其使用的伪造车辆号牌和登记证书,扣留该机动车,处以1500元罚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处15日拘留;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遮挡、涂改车辆牌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三)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车辆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决定的建设、施工、监理企业,视情节在广州城乡建设网公示其不良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在“广州市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中扣分,暂停其投标资格。

十一、本决定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汉语教学的协议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汉语教学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2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基于两国业已存在的教育合作关系,并根据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毛里求斯教育和科学部双方签订的教育合作协议,达成如下协议:

 一、华南师范大学与甘地学院间的校际交流
  中方支持华南师范大学与甘地学院开展校际合作内容:
  1.派遣一名专业教师讲授中国文化和社会发展史;
  2.派遣一名汉语教师教授汉语并编写汉语教学录像教材和摄制脚本;以上两名教师在甘地学院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学年度开始前到达该校。
  3.赠送一套二十四座语言实验室设备,派遣一名技术人员协助安装,调试设备及培训操作人员;
  4.赠送部分汉语图书资料;
  5.赠送一套汉字电脑软件;
  6.赠送一台汉字文字处理机,一箱打字色带;

 二、华南师范大学与远距离教育学院间的校际交流
  中方支持华南师范大学与远距离教育学院开展校际合作内容:
  1.赠送部分中国历史,文化,艺术,科技,医疗等方面的图书及录像片;
  2.赠送一套汉语教学录音带及课本;
  3.赠送一套汉字电脑软件。

 三、条件
  1.中方负责将所赠设备从中国运抵毛里求斯路易港并承担相关费用;设备运抵港口后,毛方负责报关,提货并承担相关费用;
  2.中方负责语言实验室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安装期间毛方需积极配合;毛方负责在设备运抵前准备好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的带电源标准实验室并负责设备的管理与维修;
  3.中方任教教师工作期限为二年,从教师到任之日起计算,该任期经双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安装设备技术人员的工作期限为六个月;
  4.中国教师和技术人员往返中国和毛里求斯的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毛方为中国教师和技术人员免费提供住房(含必要家具及生活设备)及必要的办公设备,并提供在毛期间的工资(按毛方聘请外国专家标准),工作交通,人身和医疗保险。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需改动,应经双方书面协商。
  本协议为中英两种文本,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二日在路易港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杨一怀              帕索拉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