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06:03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和铁路部门,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铁道线路、车站等进行护路联防承包,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实行铁路车站和货场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为辅;铁路线以地方为主,铁路部门为辅的原则,坚持专门护路队伍与群众联防、地方与铁路部门联防相结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的工作机构。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武、铁路等部门各负其责,协同做好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开展调查研究,传递工作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四)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对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进行考核、总结;

  (五)组织开展维护铁路治安、爱路护路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实行有偿承包责任制。地方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铁道线路分片划段,由市、州人民政府(以下称地方承包方)承包铁路线和隧道、桥梁及铁路设备、设施的巡查和守护。贵阳铁路公安部门(以下称铁路承包方)承包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签订全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责任书。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应当分别与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签订承包责任书。承包责任书每满2年签订一次。确需延长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责任书的规定,组建护路联防组织,配足护路人员。护路人员应当从政治表现好,熟悉了解治安法律法规,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18岁至45岁民或者退伍转业军人中选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地方承包方组建的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和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的行为;

  (二)制止拦截、击打列车的行为;

  (三)维护铁路路基完整,参加铁路防洪抢险;

  (四)发生意外事件和险情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可能排除;

  (五)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铁路承包方组建的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在指定区域巡逻执勤;

  (二)制止违反铁路车、站、场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制止围车叫卖或者强迫旅客购买物品的行为;

  (四)制止在车站抛扔杂物及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护路人员执勤时,应当佩戴全省统一制作的执勤标志,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礼貌上岗,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铁路沿线乡、镇,应当把铁路护路联防作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在村(居)民和中小学生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村(居)民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护路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上岗执勤、交接班等制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对护路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开展业务知识、军事技能培训,使护路联防逐步规范化。

  第十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委托相关铁路局从铁路货物(粮食、盐、军用、支农、救灾物资除外)运输费用中收取,收费办法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报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并按承包责任书的规定,足额划拨给承包方,由承包方包干使用。

  第十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主要用于护路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劳保用品和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为护路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社会保险。在执勤中致伤、致残和死亡的,依法给予赔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同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哄抢、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防止铁路事故发生、排除铁路障碍物成绩突出的;

  (四)在铁路防洪抢险中成绩突出的;

  (五)拣拾或者追缴被盗的铁路运输物资,送交铁路部门的。

  第十九条 护路人员弄虚作假、擅离职守、内外勾结、监守自盗,造成铁路设备、设施、物资丢失、被盗或者损坏,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4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修订的《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5号


--------------------------------------------------------------------------------

绍兴市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七日

绍兴市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化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法建设的处理,按照规划定点审批职责,实行“谁审批,谁处理”的原则。凡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处理违法建设办公室查处。
  第三条 市区住宅小区(组团)开发建设单位,在综合交接前应负责管理,制止违法建设(构筑)物。具体交接办法由市城乡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一)侵占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用地的;
  (二)侵占城市绿地或规划绿化用地的;
  (三)在文物保护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
  (四)严重影响工程管线等市政环卫设施的;
  (五)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
  (七)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违法建设的;
  (八)严重影响相邻通风、采光等生活环境及消防安全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实施的违法建设。
  第五条 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对面积较小的违法建筑(构长)物或违法建设的工程造价难以确定的,为便于执行,罚款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新扩建住宅、生产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违法建筑(构筑)物,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至200元罚款;
  (二)原面积改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至80元罚款;
  (三)未经规划部门定点擅自放样施工或改变位置移位施工,每点(处)处120元至500元罚款;
  (四)改变(加宽)门面每间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五)修建围墙,处每平方米墙面积20元至50元罚款;
  (六)搭建临时棚披,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至50元罚款。
  第六条 同时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的违法行为,由城建部门和土管部门共同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处罚款后,应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并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进口、复制、销售、播放反动黄色下流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进口、复制、销售、播放反动黄色下流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

1982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近年来,海外各种录音录像制品(包括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通过多种渠道流入国内,其中有许多内容是黄色下流甚至反动的。这些录音录像制品的流传,严重地腐蚀着干部、群众特别是青年的思想,对我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十分有害。尤其严重的是,在这类录音录像制品中,除从海外流入的以外,还有国内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复制、转录的,或一些单位同外商合作在内地复制生产和销售的。
为了坚决制止这种有害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流传,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加强录音录像制品的进口管理。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文艺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一律不得作为商品进口并在市场上出售。
科研、文教、军事等单位专业特殊需要的海外录音录像制品,分别由中央各主管部委进口或经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办理,内部订购。但必须严禁假借名义进口黄色下流制品,如有违反,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承担政治、组织和法律责任,从严处罚。一般广播电视播出用的海外录音录像制品,一律由中央广播事业局进口,如进口把关不严,私自夹带黄色下流制品,同样从严处罚。
二、凡属内容反动和黄色下流的录音录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或私下出售、复制、出租、代客转录和播放,也不得从海外电视、广播中收录或转播这类节目,招揽观众。
三、各地海关切实加强检扣工作。凡私人携带入境和由其他途径输入的唱片、有声录音带、录像带,发现内容反动、黄色下流的,一律按海关规定没收,情节严重者应课以罚款,并通知进口此类制品单位的上级机关纪委和党委查处。
四、进口海外录音录像资料的单位,应指定专人对进口的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审查。凡发现上述有害的录音录像制品,应一律封存或销毁。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国驻华使馆和其他驻华机构或人员借放内容反动、黄色下流的录音录像制品和影片。此事中央早经明令禁止,在出现这类情况时(包括过去出现过的情况),任何知情的党组织和党员都必须立即向上级党的纪委揭发,以便从严查处。
六、外国录音录像制品并非都是黄色下流的,其中健康的、正当的或虽只有娱乐性但尚非低级趣味的部分,必须区别对待,不能一律查禁。为满足广大文艺工作者和人民群众欣赏、借鉴外国文艺节目的需要,促进各国人民间的文化交流,对海外文艺录音录像制品,由国家指定的音像出版单位有选择地出版,或有计划地选录某些唱片、有声录音带、录像带,作为参考资料,内部发行。非国家指定的音像出版单位,一律不得经营上述业务,现仍在经营的一律禁止继续经营,以便堵塞黄色下流制品继续流传的漏洞。
七、生产唱片、有声音带和录像带的工厂,利用剩余生产能力为外商进行唱片、有声录音带、录像带来料加工业务,须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严审查批准。凡内容反动、黄色下流或者没有版权证明的录音录像制品,一律不得加工。来加加工产品只许外销,一律不准在国内销售或作任何其他非法处理(包括放映、转录、赠送等),凡须留样存档者必须严封存并报告上级纪委和党委备案。
八、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与发行工作,国家委托中央广播事业局归口管理,中央广播事业局有关人员如有违背本规定行为,加重处罚。
九、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凡不符合本规定从事上述录音录像制品进口、复制生产、销售等业务者,应一律取缔,并应对过去错误逐一查明责任,报请上级纪委和党委分别情况论处,不得隐瞒放纵,以昭鉴戒。尚未售出的内容有害的录音录像制品,一律在上级监督下消磁、销毁或封存。流散在社会上的上述有害制品,应发动群众,通过教育,动员持有者自动交出或销毁。各地广播事业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文教部门和海关,应认真进行检查,凡违反本规定者,一律依法从严惩处。
十、本规定应在群众中宣布。国家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要带头遵守并互相监督,并动员社会上各方面的力量来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党员干部,除依法惩处外,并需按党纪政纪从严处分。知情不报的党员干部亦应受到纪律处分。
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请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在5月底以前报告中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