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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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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合资、合作或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引导国内外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
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申请勘查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探矿权人每年必须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探矿权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四)依法转让探矿权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其他勘查报告,根据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办理。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中型勘查报告在6个月之内,小型勘查报告在3个月之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储量,并依法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列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矿体后,可以依法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限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于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在设立矿山企业或申请立项之前,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及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小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预申请,申请划定矿
区范围,确定开采矿种和占有储量。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预申请批准文件后,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1年内、小型规模矿产资源在6个月内、小矿矿产资源在3个月内,履行完项目立项或企业设立等审批手续,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
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三)矿产资源预申请的批准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或矿山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六)企业设立或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
(七)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安全保障措施;
(八)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九)采矿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申请采矿登记的材料可以从简。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
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20年;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申请办理延续、注销手续,并换领或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4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或报告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或报告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小型规模、小矿及零星等矿产资源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年度报告等有关资料,不得虚报、拒绝、隐瞒。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材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向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可以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和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同意办理储量登记后,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接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资格统检和质量监督,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组织施工,提交符合质量要求的勘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制定年度计划,报经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核准。采矿权人应按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施工,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 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保有、探明及消耗的矿产储量进行统计,并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
第三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或者岩柱。
第三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自然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按闭坑要求的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在矿业秩序混乱的矿区,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地质矿产主管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监督、治理;对矿业秩序严重混乱矿区的监督、治理,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勘查范围、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证或者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拒不缴纳有关税费等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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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一九九0年三月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建材行业工程设计单位和工程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大力采用先进技术,提高设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行业工程设计单位。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建材行业工程建设评审委员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审组,负责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审工作。
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设建材行业工程建设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有关评选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二章 评选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凡符合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条件的下列项目可以参加评选;
(一)近两年内竣工投产、验收,截止到评选报名时,已经一年以上生产实践检验的完整工程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的设计(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
(二)标准设计经三次以上采用,并已建成投产的项目;
(三)引进生产技术,经消化吸收的项目;
(四)以国外为主,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中的国内配套设计部分。
第六条 下列项目不属于本办法的评选范围:
(一)国外设计和援外设计的工程项目;
(二)单体构筑物、设备、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计算机应用程序、科研项目。
第七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技术及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国家和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要求;设计成品文件质量优良;
(二)采用包括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在内的先进科技成果,或将引进的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后,在技术发展上有创新的:
(三)经考核的设计生产能力、热耗、电耗、劳动生产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接近或达到国际同期水平;
(四)充分利用和节约能源,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申报一等奖的项目,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最好水平,并达到或接近国际同期水平。
(五)环境保护和工业安全卫生方面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六)在“三废”治理、综合利用的技术上有所创新;
(七)建筑设计(包括生产厂房、辅助及生产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和新材料、新结构,做到经济适用,并在可能的情况下,造型美观、新颖:
(八)经过实践检验,设计能很好地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工程造价低,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九)设计单位在工程建设中,与建设和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做到优质服务。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八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每两年评选一次,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九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评选工作实行逐级评选。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在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六个月前,向设计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下发通知。设计单位应在通知发出后的三个月,按要求将优秀工程设计项目报主管部门进行初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表及有关材料后的两个月内将初评结果报国家建材局。
隶属关系在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设计单位,由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初评;国家建材局直属的设计单位和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所属的设计单位,由归口单位负责初评。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认真填写“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申报表”并附有生产、施工、环保、能源、财务等部门对该设计项目的完备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每个工程设计项目,只能申报一次建材优秀工程设计奖,并不得同时向两上以上部门申报。
凡已申报过建材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均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三条 单项系统工程项目不得申报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一等奖。
第十四条 凡未经本单位评选或主管部门初评的工程设计项目,不得直接参加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进行审核,组织回访调查。
国家建材局负责组织对申报国家级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进行回访和调查。
第十六条 优秀工程设计奖评审组对初评的项目,按优秀工程设计奖的条件进行综合评审,评审的结果,经国家建材局建材行业工程建设评审委员会常委会复评后,报国家建材局批准。
第十七条 获得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一等奖或二等奖的设计项目,可由国家建材局推荐参加国家级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报送申报材料时,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九条 申报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发现申报材料与主要事实不符,要视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级别或撤销奖励,并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条 对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项目的奖励,以荣誉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二十一条 凡获得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由国家建材局向获奖的设计单位颁发奖状,并给予物质奖励;对直接参加项目设计的主要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并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奖金,从本单位的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列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奖项目经上级评审提高奖励等级后,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材局一九八七年颁发的《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即行废止。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2号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
  (二)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
  (四)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五)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
  (三)有效期;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的处理方式和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排污权交易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排污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因建设项目的规模和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条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续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同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不予延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予延续:
  (一)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已被国家禁止或者淘汰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不予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测监控、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生产经营的;
  (三)已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按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因有关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