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及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全过程。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管理和运营等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上解、下拨、存储和调剂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结余管理及保值增值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及存款计息情况,以及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其他事项。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依法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政府应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监委会是代表政府统筹、协调和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分管劳动保障工作的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为监委会成员。监委会办公室设在审计局,承担监委会日常工作,业务工作由劳动保障局负责。待条件成熟时,可设立专门机构。
第九条 监委会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的建设,研究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协调、指导并组织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召开监委会会议;定期向上级监委会报告基金收支、结存情况;向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基金收支、结存情况。
第十条 在监委会的统筹协调和领导下,逐步形成以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为主导,经办机构自我监督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指监委会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的基金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经办机构自我监督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指社会各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和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应当在监委会的统筹协调下,按照各自的监督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和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单位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贪污、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人民银行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基金社会化发放金融机构加强对代发的社会保险基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内部监控机制,开展稽核、内审工作,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自我监督。配合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搞好行政监督,接受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
第十三条 开展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及论坛、工会代表、职工代表、专家代表等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工会组织应当动员群众开展群众性的监督活动。广泛开展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应定期或专题向监委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情况。特别是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监委会报告,监委会应当进行研究、协调和处理。
第三章 监督实施方式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各项监督、检查、审计(除国家和省组织外),由监委会根据年度基金监督计划,组织各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特定情况下,各部门也可根据本部门职责单独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实施的主要方式包括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对举报案件的查处。定期监督每年不少于2次,覆盖面不低于80%。实施现场监督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在监督中发现的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以及挤占挪用等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专项监督。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结束后按规定出具相应的基金监督报告,并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就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无故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终结后,相关职能部门应在监督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监委会作出书面报告。监委会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和同级政府。已作出监督检查结论的,能够满足有关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该加以利用,避免多头和重复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运行机制
第二十四条 监委会应定期不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以下内容及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管理全过程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按规定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各开设一个账户,其中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本着“便民、快捷”的原则,可在乡镇一级金融机构开设。
(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按规定分险种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转移支付及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在2个月内分配到位,县级财政应当在1个月内将到位资金及时划转财政专户。年度预决算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规范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进行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
(三)经办机构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缴存到指定的收入户或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所需款项由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拨“支出户”。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划拨基金实行“双印鉴”管理,只有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双方印鉴齐全的情况下,银行才予以办理。
(五)经办机构、财政和银行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对账制度。每月10日前,按险种核对上月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确保账账、账实、账表相符。
(六)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按规定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票据购买、保管、领用、核销登记制度,票据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四川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要求,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审计稽核,加强印鉴管理,对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调剂、拨付和使用的全过程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对参保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享受保险待遇等环节进行调查,对其中少报、瞒报和漏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欺诈、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等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进行防范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监委会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将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及内部监督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其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时反馈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将其组织开展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有关情况及时报监委会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
下级监委会应定期不定期将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检察机关、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以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委会报告。
监委会应当于每年决算审批后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及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参保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在业务经办场所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保险费缴纳、待遇领取以及个人账户记录等查询服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时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足额入账的;
(四)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的;
(五)随意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和项目标准的;
(六)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七)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八)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九)报复、陷害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参保人员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人员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工程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医药管理局是本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的主管部门,行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的政府职能。
市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
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设立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开办资格的基本条件:
(一)在规定的关键岗位配备执业药师,并具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药士、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经过制药专业培训的技术工人;
(二)拟生产的品种应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国内或省内尚未生产的三类以上新药;
(三)应达到集约化生产的合理规模,技术工艺、设备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生产成本在市场上有竞争能力;
(四)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要求,“三废”治理措施落实;
(五)资金来源落实,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
第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开办资格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必须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从业人员必须经市医药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二)设立质量检查检验机构,配备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担任专职质量检查员;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仓储条件,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配备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
(五)应具有在二十四小时内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以及向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特定地区或者单位供应药品的能力;
(六)按《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GSP)设计建设。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开办资格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必须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从业人员必须经市医药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二)设专职质量检查员,由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担任;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仓储条件,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配备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
(五)按《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GSP)设计建设。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向市医药管理局申办《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以下统称《合格证》)后,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药品生产企业许
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然后,凭《合格证》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未取得《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许可证》;未取得《合格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准涂改或者出租、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实行年检制度。
《合格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持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申请换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终止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将《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核准的生产经营方式、范围、地址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凡在本市建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方式、范围和地址的,均须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药品质量,严禁生产假药、劣药。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不得随意定价。
第十二条 禁止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和药品生产企业与药品经营企业之间及与医疗机构之间采用回扣或者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准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十四条 禁止兽药生产单位生产人用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承包或者租赁给个人生产;不得以“联营”为名,由非药品生产企业从事药品生产活动;不得将药品销售给非法经营者。
第四章 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保证药品质量,严禁经营假药、劣药。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不得随意定价。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业务必须由国有医药商业专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药品批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承包或者租赁给个人经营;不得以“联营”为名,由非药品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不得将药品销售给非法经营者。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采购、贮存、销售等环节加强药品质量管理,建立和健全质量检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另设专柜,非药品不得与药品同柜台经营,出售非药品不得开具药品发票。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向取得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禁止向非法生产经营者采购药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药品经营企业之间和药品经营企业与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及与医疗机构之间采用回扣或者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科研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药品批发或者以联购联销、联产分销、统购分销等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农村医疗诊所(室)用药,由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乡镇卫生院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兽药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
第二十七条 外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到本市向药品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的,应当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效证照送市医药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二十八条 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药品专业市场。
禁止在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从事国家限制销售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和其他药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炮制中药材,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山东省中药材炮制规范》,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出售。
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和国家实行专项管理的中药材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医药管理局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本市的药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药管理局报省医药管理局同意后,收回《合格证》,并书面告知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生产经营假药的;
(二)涂改或者出租、转让、出借《合格证》的;
(三)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经处罚不予整改的;
(五)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药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合格证》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合格证》有效期满未重新换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通过承包、租赁、转让、借用方式取得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合格证》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兽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人用药品的,以无证生产经营论处;
(二)将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承包给个人生产经营或者以“联营”为名由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将企业的证照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与非法生产经营者进行药品购销业务活动的,外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审查同意在本市销售药品的,超越生产经营方式、范围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以及擅自生产经营国家实行专项管理的药品和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期申请《合格证》年检的,不按规定办理《合格证》变更手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个体医疗诊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在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从事国家限制销售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和其他药品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之间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与医疗机构之间采用回扣或者贿赂等手段购销药品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核发证照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发给证照的,该证照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核发证照部门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药品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依法管理,秉公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