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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4:34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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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物价局、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湘建房〔2008〕460号)和《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潭政办发〔2010〕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中经济适用住房特指《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潭政发〔2004〕21号)文件实施后经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准,下同)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也不得私自转让。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程序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责任单位回购。所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出售给已取得准入资格的家庭。
第五条 以下情况,必须由责任单位收回或回购经济适用住房:
1.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且拒不改正的,应按照原购房价格扣除每年1%的房屋折旧后作价收回;
2.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其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好转,不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和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及时上报退出,按照退出当年经济适用住房评估价回购;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经查实没有上报退出且拒不改正的,按照原购房价格扣除每年1%的房屋折旧后作价,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通知收回。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回购。
第六条 回购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下达回购通知书,告之回购理由及期限,迁出期限为3个月。
当事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迁出的,回购单位应在其迁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迁出。
第七条 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需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申请当年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的评估价差价,补足价款方可交易,政府可优先回购。交易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在其房产权证应重新注记,由划拨转为出让,取得完全产权。
购房人也可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按程序上缴差价款后,到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完全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后即可按照二级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选定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出应补缴的差价款,开出缴款通知书。
购房人凭缴款通知书直接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缴款,有关单位凭完费凭证才能办理上市交易或者完全产权的有关手续。
缴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的差价款,全额作为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或未取得完全产权,因特殊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因死亡等原因需转移房屋产权的,优先安排其具有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准入资格的继承人。拟接受继承的家庭必须提供其他继承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不变。否则,其经济适用住房应交由责任单位回购。
2.因离婚需转移房屋产权至其中一方的,离婚双方应就产权转移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不变。
3.因裁定、判决、调解等涉及经济适用住房财产处置的,由责任单位回购后,再处置被回购所得售房款。
第九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出售、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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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已经1997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技术引进中的专利审查,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法律状态审查,是指对该专利是否有效,该专利受到保护的地区、时间和期限的审查。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本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获得技术时涉及专利技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凡涉及专利技术引进的项目,技术转让方或许可方必须提供与该专利的法律状态有关的资料(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专利权有效证明),双方须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将上述材料报送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材料后对国内专利进行确认,并于3日内出具其专利法律状态报告,对国外专利的法律状态进行审查并于10日内出具其专利法律状态报告。
  第六条凡涉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的合同,应附具经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出具的专利法律状态报告,否则,市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外方以专利技术投资的,申报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专利证书以及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出具的该专利法律状态报告。
  第八条引进市重点专利技术项目时,引进单位应当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其项目的谈判,必须有熟悉专利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市重点专利技术引进项目,是指对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影响较大或专利技术转让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或设备、技术总投资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
  第九条专利技术引进合同生效后,有关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抄报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利的实施情况要及时向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2003]83号


关于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为推动各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我委先后印发了《关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经贸贸易[2001]789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大中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厅贸易[2002]44号),要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尽快制定商业网点规划,同时我委《“十五”商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将制定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实行听证制作为推动城市商业结构调整、促进现代流通发展的主要措施之一。目前,在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规划工作取得较大进展。部分地区完成了规划编制,颁布了管理条例或实行听证制的意见,建立了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大型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机制。

  但总体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仍处于起步阶段,与发达国家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相比,在法制建设、规划水平方面差距很大,而且部分城市已经开始出现大型商业设施建设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和过度竞争等现象。为增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管理的科学性、权威性,扩大规划工作覆盖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制定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要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制定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并报我委备案。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第12号,1999年6月25日公布)要求,举办合营商业企业应符合所在城市商业发展规划。凡未制定商业网点规划(包括含有网点规划内容的商业发展规划)的城市,不得上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项目。

  二、认真抓好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制定、修订基础工作,通过法定程序,大力推动在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管理工作中实施听证制度等办法。

  三、做好网点情况摸查工作,严格按《关于进一步做好大中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厅贸易[2002]44号)的要求,按时报送城市商业网点半年、全年情况表。

  四、各省、自治区商贸主管部门要在抓好省会(首府)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同时,应着手辖区内其他设区城市的商业网点规划工作,在2004年12月底前完成规划的制定及城市商业网点依法管理体系的建立工作。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