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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2:35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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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2〕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金华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重大建设项目有效实施,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对推动市域协同发展、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环境质量有重要作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转型升级的基础产业项目和高科技产业项目;
  (三)以高新技术产业为核心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四)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现代服务业等第三产业项目;
  (五)对改善民生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民生和社会事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工作,是指项目从规划研究到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全过程工作,主要包括:项目规划和储备、前期工作计划、规划方案、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内容。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处于前期工作阶段的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前期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前期协调小组),负责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协调工作,按照"6+X"机制运行。"6"即市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环保局、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等六个项目协调常任部门,"X"即项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前期办),市前期办设在市发改委,负责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日常管理。
  各县(市、区)可参照市本级成立项目前期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辖区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综合管理和推进,落实经费和人员,确保前期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 市前期协调小组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议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研究和制订重大建设项目相关政策草案,协调解决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项目前期工作:
  (一)发改部门承担前期办职责,负责全市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储备,编制并下达年度计划;负责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统筹全市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推进和全过程跟踪管理;牵头和组织开展重大项目前期研究工作,并对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和安排提出意见;协调解决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负责组织对项目前期工作的监督考核。
  (二)经信部门负责工业类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储备,编制年度计划;负责重大工业技改项目的备案和核准工作;协助企业开展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按职能做好重大工业项目建设前期的相关推进、管理、监督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情况,加强对项目投资规模审核和资金使用管理,并落实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和相关资金承诺事宜。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用地预审、征收报批、供地等审批和服务工作。
  (五)规划部门负责项目规划选址、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和服务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和服务工作。
  (七)建设部门负责做好设计单位、项目施工图审查单位行业管理及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八)人民银行负责提出项目是否符合贷款投向的指导性意见,并协助开展银企对接工作。
  (九)监察、审计、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国资、人防、消防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建设项目前期的相关推进、管理、监督工作。
  (十)项目所在地政府应做好征地、房屋征收、安置等政策处理工作。
  第七条 项目业主按照法人责任制要求承担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推进责任,认真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按期完成项目建设。

  第二章 项目规划和储备

  第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本地、本部门(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和编制全市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行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制度。发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分类建立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库作为编制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申报重大建设项目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中长期投资方向;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要求;
  (三)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和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分为三大类,包括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社会发展项目。列入项目库的规模标准如下:
  (一)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综合交通、能源保障、城乡建设三类。
  ⒈ 交通:总投资额2亿元以上的高速公路、道路桥梁、铁路、轨道交通、民航机场、港口航道等项目。
  ⒉ 能源保障: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能源和新能源等项目。
  ⒊ 城乡建设: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供水、供气、电力通信等市政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生态治理等项目。
  (二)产业发展项目,主要包括农林水、工业及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三类。
  ⒈ 农林水: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农业、林业、水利等项目。
  ⒉ 工业及高新技术产业:总投资额2亿元以上的装备制造、汽车及新能源汽车、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航空航天、节能环保等项目。
  ⒊ 现代服务业: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旅游、物流、商贸等项目。
  (三)社会发展项目,主要包括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保障、民生工程等项目。

  第三章 前期计划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前期办提出申请列为下年度的市重大前期项目。中央、省在金单位投资项目可由项目业主单位直接报送。
  第十三条 申请列入市年度重大前期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项目基本情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业主单位、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拟建地址、估算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等内容;
  (三)项目已完成的选址、用地、环评等前期工作情况及资料;
  (四)项目年度前期工作计划目标;
  (五)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前期办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重大建设项目界定标准对各单位申报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统筹筛选,并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意见后,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推进计划草案。市重大前期项目计划草案经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小组会议("6+X"会议)审议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五条 已列入省重大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即为市重大前期项目。
  第十六条 根据执行情况,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小组每年7月份对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推进计划进行一次调整。

  第四章 前期推进和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省和市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实行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前期工作分别依照有关程序推进。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前期工作联动机制。各级发改、经信、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建设、水利等部门要加强相互沟通和衔接,确保各项前期工作有序推进。
  (一)建立并联审批制度,按照"统一受理、提前介入、同步审查、限时办结"的要求,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促进项目尽早开工。
  (二)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各级各部门要将各自办理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规划、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及时相互送达,确保"无缝对接"。
  (三)发改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档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有关手续办理和前期进展情况等内容。
  (四)项目业主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项目审批、征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置。
  第十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行月度报表制度。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应在每月3日前向市前期办报送上一个月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月度报表及相关情况,由市前期办汇总审核后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加强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协调。由市前期协调小组定期和不定期召开项目前期工作例会,研究解决前期工作中的问题,加强项目前期工作的沟通、协调和管理。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召开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协调推进会议,研究解决前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下一阶段项目前期工作进行部署。
  第二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行督查制度。市前期办协同市政府督查室及其他相关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情况进行月度通报,并实行季度定期督查和不定期督查,切实推进项目前期工作进度。

  第五章 前期经费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市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负责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按照"确保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对全市和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有企业法人的经营性项目和有其他前期经费来源的项目,市财政原则上不安排前期工作经费。
  (一)纳入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负责前期工作的市有关部门或业主单位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上报下一年度前期工作经费预算草案,财政部门会同市前期办审核后,提出市本级下年度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预算初审意见。
  (二)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预算经市人大批准后执行。项目业主单位或其他责任部门根据工作进度提出拨款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经费的拨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前期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规划(方案)研究、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项目报批等。
  第二十五条 已落实建设资金的项目,不再申报前期工作经费。已拨付的前期工作经费纳入项目总概算核算。
  经论证后决策不实施的重大建设项目已支出的前期工作经费,由前期工作经费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审批核销。
  第二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串项、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和审查。对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市、区)和市有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列入省、市重大前期项目的情况;
  (二)年度市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前期工作机构、制度、经费和项目库建设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协调、推进等情况。
  考核工作由市前期办负责组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考核奖惩制度。依照年度考核结果,市人民政府对推进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措施有力、成绩突出的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对无故造成工作拖延、未能按照计划进度要求完成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目标任务的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金华市区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制度〉的通知》(金政办发〔2005〕8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在发布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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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下列组织不在登记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青联、侨联、台联、工商联等组织;
(二)国家财政拨款建立的基金会及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
(三)参加人员和活动范围均限于单位内部的组织。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其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工作;
(二)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受理社会团体的复议案件;
(四)开展有关社会团体工作的咨询服务;
(五)建立并管理社会团体档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主管其业务并具有资格审查能力的部门。业务涉及到两个以上部门的,主要业务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所属社会团体申请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进行审查;
(二)处理所属被注销、撤销登记、取缔和命令解散的社会团体的善后事宜;
(三)负责所属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指导和管理;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组建原则
第八条 组建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有政治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业务上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负责人;
(三)会员不少于30人;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或财产;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联络地址;
(六)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七)每年至少能组织一次集体性的业务活动。
组建社会团体法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还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组建基金会还必须具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者与其等值外汇的注册资金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第九条 组建社会团体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分类标准。
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系统、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组建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省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山东”、“山东省”、“鲁”、“齐鲁”等字样。
第十条 限制组建校友会、同乡会、同学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
第十一条 不得组建以某一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不含县)不得设立宗教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一般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准在其会址以外的地区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特殊需要设置的,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机构,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对社会团体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体制:
(一)全省性的,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二)市地内活动的,由市地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三)县(市、区)内活动的及城市街道、乡镇以下区域活动的,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四)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天主教教区和基金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天主教教区经省宗教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基金会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的证明;
(六)会员名册;
(七)资金信用证明。
成立宗教社会团体,还须提交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等资料。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活动地域;
(四)经费来源;
(五)组织机构;
(六)会员资格;
(七)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八)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十一)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自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二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后10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和开具的证明,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的印章、印模和帐号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变更或者注销,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变更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
(三)改变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四)业务主管部门变更;
(五)增减机构。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由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及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收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出借。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施下列监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等二十四条的规定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开展活动情况及社会效益估价;
(二)组织机构及其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经费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举行成立大会、换届选举会、年会和进行涉外活动等,应事先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将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及时报送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活动经费:
(一)会费;
(二)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四)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五)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
(六)举办展览、培训和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的收入。
收费标准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切经费收支均须纳入财务管理,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银行、教育、财税、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新闻单位应查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无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不予宣传报道。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可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1.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不遵守年检、重大活动报告、图书报刊报送等制度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活动:
1.伪造、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2.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3.违反本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从事活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
1.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盈利数额较大的;
2.违反本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从事活动,对社会造成危害的;
3.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命令解散。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处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
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或取缔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后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5日

齐齐哈尔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第一条 为保证全民所有制企业各种形式经济责任制的落实,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承包、租赁、参股、合资、联营等经营形式的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均应按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其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企业实行经济责任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审计形式。对重点企业可采取期初、期中、终结三段式的跟踪审计。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合同规定的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盈亏情况;
(四)财产情况;
(五)专用基金的提取、使用情况;
(六)发包方按规定履行合同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它经济事项。
第五条 实行各种经济责任制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或达成协议后十五日内,应将合同或协议副本及财产评估表抄报审计机关;在合同或协议兑现、期满或双方同意中止执行时,须提前十五日向审计机关提请审计。审计部门须在接到提请三十日内实施审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由组织人事部门向同级审计机关提请。
第六条 凡应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企业,其财产盘点必须清楚,会计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第七条 实行经济责任制的企业,其经营者不经审计,不得离任、晋级或给予重奖。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不经审计,不得兑现、中止合同或更换承包(承租)人。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结束,应依据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
企业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仍须执行。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市、县、区审计机关分别组织实施。对同级财政收入影响较大的企业,由同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其它企业可委托部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服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审计机关,搞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企业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审计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