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1:43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居住社区商业配套服务设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居住社区商业配套服务设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11〕5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居住社区商业配套服务设施暂行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三亚市居住社区商业配套服务设施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区,提升我市居民生活质量,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居住社区商业服务设施规划管理,明确我市居住社区商业服务设施规划导向和布局原则,根据《城乡规划法》和《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5〕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三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社区是指聚集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修订版》并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居住社区按人口规模或户数划分为居住区、小区和组团。


  按人口标准划分:居住区人口约为21000至48000人,小区人口约为7000至16000人,组团人口约为1000至2700人。按户数标准划分:居住区户数约为7000至16000户,小区为2000至4000户;组团为300至800户。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服务设施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经营和生活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零售商店、餐饮店、商业街、购物中心、商品交易市场、汽车修理清洗店及其他生活服务设施。


  第五条 居住社区商业设施的建设坚持商住分离、规划优先、市场化模式、便民利民的原则。



  商住分离原则:实现住宅与商业的相对分离和商业的相对集中与独立,以保证商业不影响居民住宅的宜居环境。集中建设居住社区商业服务设施,形成一个商业服务集中的功能区域,居民的日常基本需求都可以在此得到满足。



  规划优先原则:根据三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在三亚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基础上,制定社区商业配套规划,指导社区商业的建设。



  市场化模式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社区商业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对一些社区居民日常生活离不开,而通过市场机制难以引入的一些微利或者经营比较困难的商业服务项目,则主要由政府调控和规划。



  便民利民原则:居住社区商业的建设要以人为本,社区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应在社区内得以解决。



  第六条 居住社区商业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依据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中有关商业服务设施的要求实行,具体见下表:



商业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及业态要求(m2)



组团 小区 居住区
商业服务建筑面积 150~770 3100~5800 14700~43000
金融邮电建筑面积 - 110~400 700~3000
应有的商业服务业态 小型副食品点、缝纫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 小型副食品店、土产日杂店、净菜店、缝纫店、家电维修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家电、五金店。 小型副食品店、土产日杂店、净菜店、烟酒店、文化用品店、储蓄邮政所、诊所药店、缝纫店、家电维修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家电、五金店、照相馆、音像店、文化娱乐网点。





  第七条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小区、组团(以下简称居住社区)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并结合各小区实际情况,对用地和建筑面积不足的进行改善,商业服务业态不健全的进行提升。


  第八条 新建的居住社区,其商业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应严格按照相关指标执行。


  第九条 居住区鼓励设置小型副食品店、土产日杂店、净菜店、烟酒店、文化用品店、储蓄邮政所、诊所药店、缝纫店、家电维修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家电、五金店、照相馆、音像店、文化娱乐网点。
小区鼓励设置小型副食品店、土产日杂店、净菜店、缝纫店、家电维修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家电、五金店。


  组团鼓励设置小型副食品点、缝纫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


  第十条 居住社区商业的业态业种配置必须以便民、利民、为民为目标,优先配置以满足居民日常生活消费为主的必备性业态。社区内居民可实现在步行8分钟的范围内,满足购物、餐饮等日常消费需求。


  按照居民的最远消费距离,200米以内应配置有便利店;300米以内应配置有餐饮店、医药店;500米以内应配置有中小超市、美容美发店、洗染店;800米以内应配置有农贸市场(或生鲜超市)、金融服务网点和24小时营业的医药店(或医药服务窗口)。


  第十一条 居住社区商业的各种业态应满足如下要求:


  1.农贸市场:室内或棚顶式,营业面积1000—3000平方米,主要经营粮油、蔬菜、瓜果、水产品、禽蛋、肉类及其制品、豆制品、熟食、调味品、土特产等各类农产品和食品并符合国家相关质量要求。


  2.中小超市:营业面积一般100—300平方米,主要经营各类生鲜蔬菜、肉类、粮油、调味品、食品饮料、日用生活用品等,商品品种一般在1000—3000种,营业时间12小时以上。


  3.便利店:营业面积一般30—100平方米,主要经营食品饮料、日用生活用品等即时消费商品,商品品种一般在200—300种,营业时间16小时以上。


  4.餐饮店: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上,经营品种、价格和档次以所在社区消费水平相适应,能提供订餐、送餐以及早餐服务,卫生、安全、环保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营业时间10小时以上。


  5.美容美发店: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上,能提供美容美发及相关的服务,并能为老年人、儿童及病残人等提供上门服务,卫生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营业时间10小时以上。


  6.医药店:营业面积40平方米以上,经营品种包括60%以上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配有职业药剂师,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


  7.洗染业: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上(连锁分店20平方米以上),能提供洗衣、熨烫和皮革衣物的清洗、上光等服务,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示牌,营业时间10小时以上。


  8.金融服务网点:营业面积70平方米以上,能提供储蓄、汇款、代收费、兑换等基本的金融服务。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居住社区,若商业服务设施未达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修订版》指标要求的,由市商务局及市工商局牵头,市规划、住建等部门积极配合,会同开发商、业主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对于市场配置度高、盈利性好且不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商业配套服务设施,如:小卖部、书店、药店等,由市商务局及市工商局进行设立引导,由开办者自行选择规模及具体开办地点。


  对于市场配置度高、盈利性好且比较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商业配套服务设施,如:餐饮、卡拉OK 等,由市国土局、市商务局及市工商局共同审核后,确定开办的规模及地点。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规划的实施,要求居住社区严格按照最初的规划执行,严防商业设施改做它用。


  第十五条 鼓励居住社区业主进行经营业态创新,以满足社区居民日益多样化的需求。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监管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组建由市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工商局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组成的“三亚市居住社区商业服务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同时,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物业管理部门和商业企业等几方面的积极性,互联互动,协调配合,促进三亚市社区商业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2.对于未建成的居住社区,在其规划时期,由市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对社区建设前期规划进行审核,保证社区从建设前期规划上符合三亚市社区商业设施建设规范,在社区规划人口、社区商业设施业态分布等方面符合三亚市的相关规定。


  3.对于已经在建的居住社区,要求其商业设施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规划部门依法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验收。在商业设施建设过程中实行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报制度,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规划局定期发布公报,公布违法建设单位的名称、建设工程的名称及其所在位置、违法的时间和事实等。


  4.对于已建成的居住社区,由市商务局、市工商局统计好其已经具有的商业设施业态和面积,然后根据本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意见,由小区所在的居委会根据此意见提出完善小区商业设施的方案并报市规划局审批,形成最终的完善方案。由市商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工商局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定期对方案实施的进度和情况进行监督。


  5.由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对社区商业设施招商及商户登记注册等行为监管,尽量引进连锁经营和便利店,吸引管理规范、实力雄厚、信誉较好的大型企业进驻社区商业。


  6.市商务局制定好居住社区商业配套设施建设和完善计划。按属地管理原则各社区商业配套设施建设由所在社区的区镇具体负责。市商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工商局等部门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各居住社区商业设施配套及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5 月17 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