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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7:42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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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7号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已经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七月八日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七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队伍;
  (三)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物资、设备;
  (四)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报告、处理;
  (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
  (六)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条 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第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
  第十七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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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落实中央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突出抓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经济结构调整、科技进步和扩大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狠抓政策措施的落实。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促进投资需求较快增长,鼓励和引导消费。切实推进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加大企业技术改造投资力度,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进产业优化和升级。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加强管理,增强企业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积极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农业科技进步,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积极发展农产品深加工。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进一步发挥货币政策的作用,加大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注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继续落实和完善促进外贸的各项政策,拓展利用外资的领域,改善投资环境,力争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有新的增长。要统筹规划,扎实工作,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今年要迈出实质性步伐。高度重视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努力增加就业岗位,提高社会保障能力。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严格依法办事,认真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大力整顿经济秩序,加大反腐败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纪违规和经济犯罪行为。
今年是"九五"计划的最后一年,改革和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我们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定信心,团结奋斗,全面完成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转发《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转发《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0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金融监字〔1990〕8号《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简称《处分权程序》)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贯彻执行中应明确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处分权程序》中所提处分权限,系监察部赋予监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的直接处分权,即只限于对监察机关本身所立案件的查处施行直接处分权,而对由非监察部门立案的那部分案件中,需要给予政纪处理的问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的审批程序及监发〔1989〕13号《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由有关部门进行。
二、各级行监察部门在依照《处分权程序》行使直接行政处分权时,涉及需报经上级监察部门批准立案或批准给以政纪处分(含提出处分建议)时,应报经本行领导同意。
三、对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随时与总行监察室联系。

附: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
根据监察部监发(1989)14号文件《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金融系统的实际,经监察部批准,对金融系统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副行长、保险总公司副总经理级干部;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现任正、副行长,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向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处分意见。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任命的司局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监察部批准后,由金融系统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监察部同意后,由金融系统监察局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对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保险公司系统处级(含处级)以下干部,金融系统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金融系统监察局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本行(司)系统司局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金融系统监察局,经金融系统监察局报监察部批准后,由总行(总公司)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金融系统监察局,经金融系统监察局报监察部同意后,由监察室建议总行(总公司)作出处理。
对本行(司)系统处级(含处级)以下干部,监察室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正副行长(经理)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金融系统监察局。经金融系统监察局报监察部批准后,由金融系统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经金融系统监察局报监察部同意后,由金融系统监察局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对人民银行分行系统处级(含处级)以下干部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建议分行作出处理。
对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系统处级(含处级)以下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或报请金融系统监察局,由金融系统监察局直接给予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本行(司)系统处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总行(司)监察室批准后,由省行(司)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报总行(司)监察室同意后,由监察室建议分行(司)作出处理。
对本行(司)系统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五、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副局级分行)金融系统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人民银行系统副处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省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批准后,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报省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同意后,建议分行作出处理。
对人民银行系统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分行作出处理。
对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系统副处级以下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六、计划单列市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副局级行、司)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本行(司)系统副处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总行(司)监察室批准后,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总行(司)监察室同意后,由监察室建议分行(司)作出处理。
对本行(司)系统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分行(司)作出处理。
七、地(市)金融系统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系统科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省级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批准后,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支行作出处理。
对副科级(不含副科级)以下干部,监察室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支行作出处理。
对地(市)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心支行、保险支公司系统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处级分行)金融系统监察室按此条规定执行。
八、地(市)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心支行、保险支公司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本行(司)系统科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省级行(司)监察室批准后,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支行(司)作出处理。
对本行(司)系统副科级(不含副科级)以下干部,监察室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计划单列市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处级行、司)监察室按此条规定执行。
九、监察机关提出的处分建议,应以《监察建议书》或其它正式文件的形式发出。如无正当理由,主管行(司)应予采纳。如有不同意见,可提请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定。
十、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主管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监察室给予司局级干部的行政处分,或经监察室建议,由总行(司)给予司局级干部的行政处分,报监察部备案的同时,抄报金融系统监察局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给予人民银行系统处级干部的行政处分,或经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建议,由分行给予处级干部的行政处分;计划单列市金融系统监察室给予人民银行系统副处级干部的行政处分,或经金融系统监察室建议,由市分行给予副处级干部的行政处分,应报金融系统监察局备案。
备案报告须附处分决定(包括被处分人员的简历、违纪事实、错误性质、危害程度、处理意见)、受处分人的检讨及其对处分结论的意见。报告一式两份,并注明“备案”字样。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