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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55:01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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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水路货物运输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注册登记在舟山的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的安全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企业和船舶所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厂矿自备船舶的安全生产工作由船舶所有人或租赁运行人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管。

海事、港航、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机构应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效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最低配员证书》等法定证书。

第七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与所属注册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所属船舶的船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船长应督促船员落实各自岗位安全职责。

第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一)应设立海务、机务等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二)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的专职人员任职资格和配备要求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三)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企业应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齐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和使用制度;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奖罚制度;

(七)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八)恶劣天气船舶动态报告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船员的岗位职责和船舶的关键性操作规程;

(十一)季节性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十二)遇紧急情况下的船舶及船岸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所属船舶应按规定配齐适任船员;其他在船服务人员应取得“四小证”证书(包括海员基本安全知识和技能、救生艇筏和救助艇操作及管理、高级消防和精通急救、海上求生)。

第十一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持续良好运行。

第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设立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专项资金,安全生产资金年投入应不少于当年总产值的2%?5%。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凡新设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半年内不得开展船舶委托经营管理;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当年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后,三年内不得接受新进船舶委托经营管理。

(三)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充分保障船员合法权益,依法及时为船员投保,每名船员投保额应不少于50万元。

第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始终保持相适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接受监管部门日常检查时,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水路运输行业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内部安全管理台帐、档案。

安全管理台帐、档案主要包括:

(一)安全会议台帐;

(二)安全检查台帐;

(三)安全教育与培训台帐;

(四)安全经费使用台帐;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

(六)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奖罚台帐;

(七)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台帐;

(八)船舶动态记录台帐;

(九)日常营运台帐;

(十)企业经营资质档案;

(十一)单船船舶档案;

(十二)单船船员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协调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管整治,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传达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体系;

(二)建立健全海上应急救援体系,努力提高海上救助能力;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联合执法整治,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力量,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市场安全形势平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定期分析研究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协调解决水路货物运输重大安全问题;

(五)督促相关负有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依法加强监管,确保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到位;

(六)制定出台针对500总吨以下货运船舶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和卫星定位系统(GPS)政府财政补贴政策;

(七)依法对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实施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监管工作:

(一)对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情况进行巡查,重点查处超风力等级航行、超载、无证营运、证照不齐和违章载(搭)客等行为;

(二)对不主动到签证点签证的船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船舶的航次签证率;

(三)加强对运石、运沙船舶的签证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船舶违法、违章现象;

(四)对现场执法或签证过程中发现船舶未按规定配员或船舶技术状况不适航的,要责令其停航,并收缴《船舶国籍证书》;

(五)对“非客船搭客”行为要给予严厉打击,对“三无”船舶应强制拆解。

第十八条 港航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并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监管工作:

(一)对辖区内航运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健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管理制度的健全、落实情况;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水路货物运输企业,要责令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依法取消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三)加强对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委管”船舶的监管,经调查核实后,要注销其营业运输证;

(四)应强化现场检查,依法对违章船舶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对船员船民证的检查管理,对违章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要积极配合其他部门,依法处理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严重妨碍公务活动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应协调整合行业监管部门培训教育力量,保障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做好船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加强船员安全意识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全面提升船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水上货物运输安全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年参加一次安全生产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每两年参加一次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委托管理经营的船舶所有人应每两年参加一次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企业内部开展每年一次全员安全培训,新进员工应通过企业内部安全生产三级教育方能上岗。

第二十五条 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倡导以“生命至上”为核心的企业安全文化理念,并推进以安全质量体系为主要内容的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当年度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或)船舶所有人应参加由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安全生产教育学习,企业内部应对全体员工进行一次专题警示教育。



第五章 事故报告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水路货物运输事故等级按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划分。

第二十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及时向船舶注册地政府、安全监管、海事、港航等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 事故发生的单位、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 事故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

(三) 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 其他需要报告的问题,如船舶类型、船舶营运证编号和有效期、船舶总吨、净吨、载重吨、实载吨位、装载货物名称等;

(七) 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调查结束后,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四不放过”原则在企业内部进行事故处理,及时统计事故经济损失并向港航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令第4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事、港航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及船舶违反本细则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港航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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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一九九0年八月四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

一、现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同目录
二、自行失效和应予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
001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同外国企业有业务活动的我国企业及早办理登记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53号 1980.5.20
002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的通知
(80)工商总字135号 1980.10.30
003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80号 1980.12.4
004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登记收费的规定
(81)工商总字第24号 1981.2.16
005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的补充通知
(81)工商总字第60号 1981.4.22
006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审批程序的通知
(81)工商总字第59号 1981.4.24
007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企业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81)工商总字第159号 1981.10.6
008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办理登记的通知
(81)工商总字第177号 1981.10.20
009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交纳登记费标准的暂行规定
(82)工商总字第15号 1982.2.2
010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82)工商总字第194号 1982.12.13
011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和交纳登记费限额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193号 1982.12.18
0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企业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
(83)工商69号 1983.3.29
0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管理专用工作证的通知
(83)工商70号 1983.3.29
0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全国性公司全面登记注册工作的函
(83)工商203号 1983.10.15
0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国性公司或部属、省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公司登记审批程序的通知
(83)工商204号 1983.10.15
0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发(1983)143号文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83)工商238号 1983.12.10
0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新建工商企业《筹建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84)工商15号 1984.2.17
0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金融业在华代表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84)工商126号 1984.10.12
0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检查清理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通知
(85)工商12号 1985.2.1
0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参与海洋石油合作开发的外国承包商注册登记实行固定收费办法的通知
(85)工商20号 1985.3.13
0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全国性专业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问题的通知
(85)工商160号 1985.9.5
0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
(85)工商203号 1985.10.25
0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85)工商210号 1985.10.28
02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表公司登记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86)工商32号 1986.2.15
0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86)工商113号 1986.5.30
02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作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7)第27号 1987.2.11
02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7)第39号 1987.2.17
0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收费专用收据”的通知
工商办字(1987)第279号 1987.10.16
0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1987年度全国性公司年检注册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17号 1988.1.21
030 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79)工商总字第51号 1979.8.8
031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农商企业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试行规定
(80)工商总字第67号 1980.5.15
032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
(80)工商总字第67号 1980.5.15
03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85)工商125号 1985.7.17
034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复查投机违法案件几项具体规定的通知
(79)工商总字第55号 1979.7.9
035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关于对华侨、港澳同胞回乡带进物资的管理问题的通知
(79)工商总字第82号 1979.9.18
036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的通知
(79)工商总字第102号 1979.9.27
037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对检举投机倒把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80)工商总字第5号 1980.1.17
038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轻工部关于严肃处理贩卖冒牌卷烟,采取有力措施堵塞漏洞的联合通知
(80)轻食字6号 1980.1.26
039 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制止基层单位为其他人员代开发票、提供银行帐号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85号 1980.6.7
040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打击走私、投机倒卖进口物品通告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36号 1980.9.30
041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邮电部关于对投机倒把分子利用邮包寄递商品具体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78号 1980.12.4
042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的通知
(81)工商总字第3号 1981.1.10
043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贯彻国发[1981]114号文件,加强经济监督检查的通知
(81)工商总字第114号 1981.7.31
044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贯彻国务院(1982)111号文件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广东、福建“十七种进口商品”的具体处理办法
(82)工商总字第149号 1982.10.6
04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交通部、邮电部、中国民航局关于制止个人携带、邮寄或托运大量化纤布的联合通知
(83)工商4号 1983.3.22
04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3)工商33号通知
(83)工商33号 1983.2.17
04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进口成套散装件在国内组装销售的管理问题的通知
(83)工商81号 1983.4.21
04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83)工商81号文件的补充通知
(83)工商113号 1983.6.13
04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中纪委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的通知
(83)工商192号 1983.9.29
05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进口汽车等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85)工商16号 1985.2.11
05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禁止就地转手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的通知
(85)工商71号 1985.4.29
05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加强协作的规定
(85)工商140号 1985.8.15
05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
(86)工商42号 1986.2.21
05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业部关于加强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86)工商266号 1986.11.28
05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用章的通知
(83)工商133号 1983.7.18
05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镇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在登记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83)工商141号 1983.7.25
05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国统一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有关事项的规定
(83)工商172号 1983.9.5
05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合作经营组织登记事项年检报告书》的通知
(84)工商4号 1984.1.13
05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个体工商业管理费收支规定的通知
(85)工商29号 1985.3.15
060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问题的联合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43号 1980.10.11
061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关于严格禁止出售冒牌走私手表的联合通知
(82)工商总字第90号 1982.6.29
06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规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83)工商38号 1983.2.23
06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制管理规定
(83)工商39号 1983.2.23
06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事宜收费标准的规定
(83)工商58号 1983.3.15
06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医药管理局关于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83)工商87号 1983.4.26
06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大前门”卷烟商标问题的通知
(83)工商119号 1983.6.23
06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规费收缴办法的补充通知
(83)工商164号 1983.8.23
06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问题的通知
(84)国烟字013号 1984.4.12
06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农牧渔业部关于使用未注册商标几点意见的通知
(85)工商70号 1985.4.29
07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未注册商标时应当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通知
(85)工商119号 1985.7.15
071 国家经委、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制止企业销售残次零部件和废次商标标识的通知
经生(1985)440号 1985.7.2
07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药品使用注册商标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85)工商226号 1985.11.13
073 国家工商行政理局关于在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上使用产地名称问题的通知
(6)工商7号 1986.1.20
07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委、经贸部、轻工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7)第35号 1987.2.17
07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商标用字规范化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7)第221号 1987.9.4
076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整顿广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75号 1982.6.5
077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82)工商总字第76号 1982.6.5
078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102号 1982.7.31
079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广告经营单位审批权限和佣金问题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147号 1982.10.4
08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烟酒广告和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收取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84)工商24号 1984.3.2
08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
(84)工商39号 1984.4.7
08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虚假广告进行一次普遍检查的通知
(84)工商103号 1984.9.3
08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85)工商73号 1985.4.17
08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发布《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85)工商148号 1985.8.20
08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赞助广告加强管理的几项规定
(85)工商174号 1985.9.19
08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广告宣传整顿广告经营的几点意见
(86)工商20号 1986.1.29
08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使用违法广告案例报告书的通知
(86)工商5号 1986.2.17
08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通知
(86)工商72号 1986.3.25
08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特区广告宣传的几点意见
(86)工商269号 1986.11.28
09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发布《食品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工商广字(1987)第74号 1987.4.23


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颁布日期:2006.09.13
实施日期: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8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坚持培训与就业相结合、培训促进就业的方针,紧密结合企业用工需要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综合运用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动员并组织社会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为农村劳动者提供有效培训和服务,提高其就业技能,促进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为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有效的劳动力供给。
  
  第二条 目标任务。2006-2010年,由政府出资补贴,为农村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共培训225万人,每年培训45万人。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就业率达到80%以上。逐步形成就业导向、政策扶持、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政策效应,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使有意愿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和已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普遍得到培训,技能水平得到明显提高,使培训后的农村劳动者都能顺利实现转移就业和稳定就业。
  
  第三条 培训对象。全省境内有转移就业愿望、年龄在16岁至45岁之间、未外出务工的农村劳动力以及已进城务工(含外省入湘务工)的农民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接受过政府补贴培训的农村劳动者,不再享受技能培训补贴。
  
  第四条 培训对象的产生。
  
  (一)村委会负责推荐本村16-45岁之间、有就业愿望的农村新生劳动力和富余劳动力参加培训,并填写《湖南省拟转移就业农村劳动力摸底登记表》(附件1),上报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经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进行调查摸底审核后,上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
  
  (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乡镇上报的情况,填写《湖南省拟转移就业农村劳动力汇总表》(附件2),对符合条件的建立生源库。
  
  (三)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县区上报的情况,汇总生源库。
  
  第五条 培训机构的确定。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由经市州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承担,省劳动保障厅制定《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附件3)。省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合理布局”的原则,从全省现有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院校和民办培训机构等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择优确认,每年3月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培训任务的落实。
  
  (一)省劳动保障厅根据劳动保障部下达我省的目标任务,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每年对各市州下达目标任务。每年下达培训目标任务时,实行三个重点倾斜:一是向国家级和省级贫困县倾斜;二是向150个劳务输出培训基地倾斜;三是向我省十大劳务品牌打造基地倾斜。
  
  (二)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省厅下达的任务,分解到各县(市区),并向社会发布技能培训计划。
  
  (三)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培训任务,与定点培训机构签订工作协议(附件4)。
  
  第七条 培训的组织实施。乡(镇)政府负责组织本乡(镇)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力参加培训。定点培训机构根据市、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实行自主招生、自主培训、自主管理。组织培训的乡(镇)政府自主选择定点培训机构。
  
  第八条 培训内容。
  
  (一)以定单、定向式培训为主,根据用人单位岗位需求及国家初、中级职业标准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突出操作技能训练。
  
  (二)实施分类培训,提高培训质量。开展以农村初高中毕业未升学人员及农村退役士兵和其他农村新生劳动力为主要对象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培训时间为3个月以上,培训后的学员应掌握初、中级职业技能并实现非农就业;开展以有意愿外出务工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为主要对象的劳务输出培训,培训时间为2个月以上,培训后的学员应具有专项职业技能并实现非农就业;开展以已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为主要对象的技能提升培训,培训时间由企业根据岗位需求自行确定。
  
  第九条 考核发证。学员培训后,经考核合格,统一核发“职业培训证书”。对参加就业准入职业培训并有鉴定要求的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积极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视情况适当降低鉴定收费标准,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就业服务。按照“谁培训、谁输出、谁服务”的原则,学员的就业推荐、跟踪管理与后续服务,主要由定点培训机构负责。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普遍向农村劳动者开放,免费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特点,以培训促劳务品牌,以品牌促输出。要建立健全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工作模式,依法维护培训学员转移就业后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劳动者的平等就业、素质就业和稳定就业。
  
  第十一条 培训档案的建立。培训机构应建立完整的培训就业档案和教学档案。培训就业档案包括学员登记表(附件5)、学员名册(附件6)、学员就业台帐(附件7)等。教学档案包括培训计划、课程安排、办班审批表、获证登记等。
  
  第十二条 培训补贴来源。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劳务输出培训补贴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费用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培训补贴标准。补贴标准按培训时间分为两类: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3个月以上)按人平500元标准给予补贴;参加劳务输出培训(2个月以上)按人平400元标准给予补贴。
  
  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每人只享受一次培训补贴,培训费用超出部分,由学员自负。
  
  第十四条 培训补贴方式。
  
  (一)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持券参加培训,经培训合格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培训机构代其向当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申请相应补贴。各市州、县(市区)每半年根据培训合格率、就业率等情况与培训机构进行结算。
  
  (二)适合本办法的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和劳务输出培训采取发放培训券的方式给予培训补贴。培训券实行实名制,由省劳动保障厅提供式样(附件8),市州印制,随培训任务下发至县(市区)。内容包括:培训学员的姓名、相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培训职业(工种)、培训时间等,加盖市、县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印章。
  
  (三)发放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班开班后5天内,按隶属关系,将学员名单、教学计划、就业方向等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当地劳动保障门派专人到现场考核确认,在10天内将培训券发给学员。
  
  市、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在核发培训券后,应在生源库中注明已培训情况。
  
  (四)回收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结束后,学员对培训和就业安排满意,将培训券交给培训机构。对培训质量和就业安置达不到要求的,参训人员可拒交培训券。
  
  第十五条 核拨补贴经费。定点培训机构本期学员考试合格率达到90%,就业率达到80%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请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
  
  定点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贴时,应填写《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附件9),并提供下列材料:
  
  1、学员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
  
  2、培训券原件。
  
  3、学员职业培训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第十六条 职责分工。省劳动保障厅委托省就业服务局负责全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培训工作,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省劳动保障厅下达的目标任务相应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培训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管理工作。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要负责汇总上报本辖区内培训工作情况和统计报表。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县(市区)培训生源登记造册,建立技能培训数据库,汇总各项培训补贴受益人信息并提供查询功能。
  
  第十七条 培训监督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建立质量监督和评估体系,定期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审计和公示,保证培训和就业质量,确保补贴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二)培训机构未按要求实施培训的,财政部门有权拒付补贴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的,责令其返还补贴资金并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完成任务好、社会信誉高的培训机构,劳动保障部门可增加其培训任务,不好的则应进行调减。对不按要求推荐学员的村委会、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要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
  
  (三)培训券一经核发,就由学员本人所有,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倒卖、变现,如有违规者,即取消其转让和被转让者的培训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10年8月30日截止。
  
  附件:点击下载下列表格
  
  1、湖南省拟转移就业农村劳动力摸底登记表
  
  2、湖南省拟转移就业农村劳动力汇总表
  
  3、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
  
  4、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工作协议
  
  5、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学员登记表
  
  6、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学员名册
  
  7、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学员就业台帐
  
  8、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券
  
  9、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