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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3:22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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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宰杀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禁止定点外屠宰和未经检疫、检验肉类产品在市场销售。


  第四条 生猪屠宰场(点)的布局和数量,应当根据产销实际情况,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购销、便于管理和检疫检验”的原则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合理设置。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居民区、幼儿园、医院、公共场所、畜禽饲养场等200米以上,距饮用水源500米以上;
  (二)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符合卫生标准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设有生猪屠宰间、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及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工艺流程和卫生消毒制度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四)有熟悉屠宰场所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人员。


  第六条 对现有屠宰场(点)应全面进行整顿,坚决依法取缔无证屠宰、随地屠宰等违法行为。为避免屠宰场(点)重复建设,对原有肉类加工厂、食品站优先考虑。在郊区、马山区、新区可适当增设屠宰点。


  第七条 开办定点屠宰场(点),市区向市财贸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财贸办会同规划、工商、公安、商业、多种经营管理、环保、卫生、税务等部门共同审定合格后,依次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屠宰加工。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储存发货和财务、统计、卫生报表等制度。


  第九条 对进点屠宰的生猪,兽医卫生检疫员应按规定严格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胴体应当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疫(验)证》;对不合格的必须责令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严禁屠宰无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以及从疫区购进的生猪,严禁加工注水猪肉。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市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
  无锡肉联厂负责本厂待宰生猪的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由厂方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合格猪肉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点)都应向社会开放,开展代宰业务。代宰的生猪,按所耗用水、电、煤、气、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的加工费,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须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点)的行业管理由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工商、物价、农牧、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生猪上市的,对货主处以货值1-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宰杀生猪的,没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缔私设场(点),并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愈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第十七条 违反工商、税务、环保、农牧、卫生防疫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各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失职、渎职或乱罚款、乱收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江阴、锡山、宜兴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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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人大修改《甘肃经纪人暂行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经纪人暂行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五条第(四)项。

  二、删去第六条。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和企业年检。”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二)中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商品经纪活动的;(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四)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欺行霸市、违背交易双方意愿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双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六)在经纪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手段,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七)从事其他不正当经纪活动的。”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加强北京市工业系统中专、技校和各类职业学校校办工厂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关于加强北京市工业系统中专、技校和各类职业学校校办工厂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1989-4-1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委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文教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高教局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工业系统中专、技校和各类职业学校校办工厂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各局(总公司)、直属企业:区、县计(经)委:
为切实提高工业系统各类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质量,加强学员的职业道德教育,突出技能训练,充分发挥校办工厂(车间)在教育事业发展中的作用,特对北京市工业系统中专、技校和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校办工厂(车间)建设的若干问题做如下政策规定:

一、总则:
(一)工业系统主办的中专、技校、职工大学、职工中专等各类就业前、就业后职业技术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学校建立校办工厂(车间),加强和突出技能训练,培养既有理论知识,又具有较强动手能力的合格毕业生,是职业技术教育的特殊要求,也是保证教学
质量的重要措施。同时,从政策上对工业系统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校办工厂(车间)的发展给予支持,对筹集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逐步提高教学质量、稳定教师队伍也具有现实和长远的意义。
(二)各有关部门都必须从支持发展教育事业,培养合格人才的战略高度出发,在政策、措施上积极扶植和帮助工业系统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校办工厂(车间)建设。

二、校办工厂(车间)的任务、性质及审批手续:
(三)校办工厂(车间)的任务是以教学生产实习为主,同时可以承接生产任务,争取经济收益。校办工厂(车间)的具体任务是:承担教学计划所规定的生产实习任务;进行批量产品的生产;承接教学设备、技术革新和科研所需要的加工任务等。
(四)校办工厂(车间)是学校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所有制性质与学校相同。市财政拨款的局(总公司)所属学校的校办工厂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办学的校办工厂(车间),均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企业所办学校的校办工厂(车间),仍为集体所有制单位。
(五)建立校办工厂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经过局(总公司)或劳动局、高教局、成人教育局正式审批备案的学校;2、有懂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3、具有一定的实习、生产手段条件;4、产、供、销和原材料渠道有保证;5、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
策规定。
(六)校办工厂(车间)的建立和撤销应经一定的审批手续。由主办学校提出申请,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批准同意。局(总公司)主办学校的校办工厂(车间)不涉及改变所有制性质的,报市经委审核批准,需要改变所有制性质的,报市计委审核批准,然后,经所在区、县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校办工厂生产管理:
(七)为使校办工厂(车间)保持均衡稳定生产,必须妥善安排生产实习教学和生产计划,加强计划管理。各校办工厂(车间)要加强对在制品和半成品管理,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努力降低成本,节约原材料和能源消耗。承担生产任务的校办工厂(车间)要严格执行经济合同,每
月按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填报产值、利润、产品完成情况,并自觉接受各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八)校办工厂(车间)所生产的产品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的投资方向。其产、供、销和原材料供应,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并纳入计划。物资部门在可能的情况下,在物资供应上要给予优先照顾。对已纳入各级生产计划的校办工厂产品,不能轻易转产或停产;凡能纳入的由各主管
部门负责纳入各级计划,并随计划供应原材料;目前尚没有正式产品的,各主管部门在产品扩散过程中,要优先考虑安排在校办工厂(车间)。
(九)校办工厂(车间)新增用电50千瓦以下的,免购用电权,供水部门对校办工厂(车间)用水指标,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给予照顾。

四、校办工厂(车间)的设备管理:
(十)局(总公司)直属学校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办学校的校办工厂(车间)所需的生产设备,除自行购置外,可由其主管部门从所属企业的多余、闲置设备中无偿调入,但均需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集体所有制企业办学校校办工厂(车间)所需生产设备,亦可由其主办企业自行决
定做为支援教育事业资产无偿调入。所有设备调入学校,按其现值构成学校固定资产的一部分,工厂(车间)有条件的应按规定每年提取折旧费,用于设备的更新改造。
(十一)校办工厂(车间)拥有的大型、精密、稀有设备的管理,按现行企业设备管理办法办理。生产实习设备的购置,按大型教学仪器设备办法审理。

五、校办工厂的财务管理:
(十二)校办工厂(车间)都要实行独立核算,配备专职财务人员,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各校办厂(车间)的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校办工厂的规定办理。
(十三)校办厂(车间)收益纯利润的50%上交学校,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其中用于个人部分不得超过一半,个人部分的10%可作为校长基金。收益的其余50%留校办厂使用,其中的60%用于发展生产,40%用于集体福利及奖励基金。
(十四)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校办工厂与工厂的业务往来,一律实行经济核算。校办工厂(车间)的财务管理受上级主管财务部门的监督和审查,按时上报预决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校办厂(车间)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六、校办工厂的资金管理:
(十五)校办工厂的生产资金,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在建厂初期给予一定的支持。
(十六)各局(总公司)和企业建立的教育发展专项基金,应抽出10%建立校办工厂(车间)生产发展周转金。各局(总公司)也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属各校办工厂的净收益中集中部分资金,建立校办工厂发展周转金。

七、校办工厂(车间)生产组织形式:
(十七)鼓励校办工厂(车间)在保证教学实习的情况下因地制宜地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十八)鼓励有条件的校办工厂发展出口产品和“三来一补”等项目,创办中外合营企业。投资在3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营项目,由各局(总公司)报经委审批,计委、经贸委备案。对于校办企业所创外汇,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外汇留成和奖励的规定,保证优先用汇。
(十九)校办工厂(车间)可以实行承包制经营,承包后的校办工厂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承包内容除保证上缴学校一定收益和生产发展再投资外,必须保证完成教学实习任务。上级主管部门对校办企业和承包人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八、校办工厂人员编制:
(二十)为保证教学实习和生产任务的完成,校办工厂(车间)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以加强对学生的实习指导和维持正常生产。在没有新规定以前,校办工厂的人员编制暂按1986年劳人培91号文件精神办理,纳入学校正常人员编制,并给予财政预算保证。如因扩大生产
需要增加人员配备,超过定员标准的,必须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费用开支由校办工厂(车间)自有资金支付。须向社会招工的,报市劳动局审批。
(二十一)校办工厂(车间)的专职指导教师和管理人员一般应尽量从各校现有的人员中调剂解决。实在有困难的可从本系统、本企业调入专业技术人员或高级技工担任实习指导教师。校办企业职工,原属教育事业编制的,仍保留其编制,原为教师的,其待遇不变,工龄计入教龄,享
受教龄津贴。

九、组织领导:
(二十二)各局(总公司)和有关企业要切实加强对校办工厂(车间)的领导,加强校办工厂(车间)管理机构的建设,并在产品方向、技术和经营管理上给予必要的帮助、指导。各级生产计划、教育主管部门都要有专人主管校办工厂(车间)的建设,把支持和发展校办工厂列入本部
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检查落实,对于侵犯学校权益的行为,要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严重的要追究法律刑事责任。
(二十三)为加强对全市工业系统校办工厂(车间)的综合领导,市经委成立由教育处和区县工业处组成的“工业系统校办企业指导办公室”,主要负责对校办工厂(车间)建设发展的综合平衡、统一规划,协调各方面关系,及时研究解决政策性问题。
(二十四)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委负责解释,有关财税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规定自文件下达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