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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4:06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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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第二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条 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四条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 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六条 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第七条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第八条 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九条 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 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赴异地执行案件时,应当持有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但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的除外。

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第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

(二)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协调本辖区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争议案件;

(四)承办需异地执行的有关案件的审批事项;

(五)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

(六)办理其他涉及委托执行工作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异地是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区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委托执行,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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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60号


(1993年11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四害”,是指老鼠、苍蝇、蚊虫、蟑螂(臭虫)。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城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商店及工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应积极宣传除“四害”知识及管理规定,增强人民群众的除“四害”意识,树立“人人除‘四害’,家家讲卫生”的社会新
风尚。

  第五条 各单位和居民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各地区、单位、居民住户,要采取多种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定期运用化学、物理等方法消灭“四害”。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鼠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粉迹法测定低于5%;(二)夹日法测定低于1%;(三)鼠迹阳性房间低于2%。

  第八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蚊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成蚊:每百间房阳性率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数平均不超过三只;(二)幼虫:每个单位和居民区不得有二处三龄以上(含三龄)蚊幼孳生,市区河道每一百米间距三龄以上(含三龄)蚊幼孳生不得超过二处。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苍蝇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成蝇:饮食、食品行业场所,涉外单位,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均应无蝇;居(村)民住房及集体宿舍,普通房间的阳性率应低于3
%,阳性房间的蝇数不超过二只;皮毛、杂骨、禽蛋、果品、菜场、水产、酿造、屠宰、农贸市场等特种场所成蝇不得超过三只;垃圾填埋场、转运站、垃圾箱(桶)不超过三只;公共厕所、倒粪池不超过二只。(二)幼虫(蛆):单位、居民区(住户)及外环境,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桶)、公共厕所、粪池(缸)不得有三龄蛆孳生。

  第十条 蟑螂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蟑螂成虫、若虫侵害房间数不超过5%,阳性房间蟑螂数平均不超过五只;检查有未孵化的卵鞘的房间不超过2%,卵鞘的平均查见数不超过二只。

  第十一条 居民(村民)住户及单位不得发现臭虫。

  第十二条 城镇和乡村都应结合基础设施和住宅规划建设,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逐步取缔露天粪缸。

  第十三条 单位和住户应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在市区范围内,未经特许,严禁豢养家禽、家畜。

  第十四条 经营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及废品的回收、加工等重点行业,从事屠宰、酿造及菜场、农贸市场、肉店、粮店、饮食店、食品店等重点单位,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
生,及时消灭“四害”。

  第十五条 “四害”杀灭工作按下列职责分工:(一)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二)公共厕所(贮粪池)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三)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按隶属关系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楼群垃圾通道由产权单位负责;(四)窨缸(井)、下水道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政、房管部门负责;(五)农村粪池、粪缸、水塘、沟渠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六)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七)单位内部由各单位自行负责;(八)居民住户的除“四害”工作,由居民本人负责。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并对除“四害”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建立除“四害”工作制度,抓好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并对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并由市爱卫会统一发给证书。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一)依据本规定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所管辖区域内各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除“四害”药物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测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销售除“四害”药物,必须持有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杀虫药剂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街道可根据当地除“四害”工作的具体情况,经区爱卫会批准,成立区域性的群众性除“四害”服务机构。
  成立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经各县(市)、区爱卫会审查同意,报市爱卫会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进行,并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对超过本规定标准而不采取除“四害”措施的单位,由各级爱卫会指定除“四害”服务机构杀灭“四害”,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服务机构必须保证杀灭质量,建立杀灭服务档案,服从各级爱卫会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标准的单位,各级爱卫会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除由各级爱卫会组织强制杀灭,杀灭费用由该单位支付外,并分别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二)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十倍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超过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现场执罚须有二人以上。罚款应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交财政,专款专用于除四害工作。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开展对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核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对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核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6号)的精神,依法加强监督管理,搞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状况的检查,规范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对1999年度外商投
资企业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情况进行核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核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和操作性强,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在总结以往核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我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工字〔1996〕75号)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工字〔1997〕3号)的规定,开展对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
报告核查工作。
三、年度财务报告核查的抽查面不低于已投产(营业)企业户数的10%,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抽查比例。
四、对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核查内容,除核查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一般情况外,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是否按规定出资和验资,是否有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2.企业的利润分配是否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有无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情况,中外合作企业提前收回投资是否经财政部门批准;
3.企业的外汇账户收支情况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有无逃、套汇等违法违规行为;
4.企业是否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各种税收及场地使用费;企业缴纳的各种税收和场地使用费有无混库现象;
5.是否按规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
6.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是否真实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
五、主管财政机关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抽查,根据财外字〔1999〕305号文件规定,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其委托费用由主管财政机关负担。
六、对于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问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对核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核查总结报告和核查情况汇总表〔格式同我部财工字〔1996〕75号文附件二中的“1995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情况汇总表”(一)、(三)〕,于2000年9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



20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