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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53:47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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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业经200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7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三、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1.“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森工、农垦系统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措施,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搞好服务。”
  2、“第五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组织,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保护规划,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五、第六条修改为:“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六、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采挖数量较少,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采挖数量较多,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察资料和新采集的标本,对情节较轻的,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药材,收缴其伪造、涂改、倒卖的运输证明,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3、“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4.“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七、第二十二条 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八、第二十一条 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此外,有关条款中“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站)”字样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省(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字样修改为:“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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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5]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永各单位: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2004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实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2004年下发的《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永政办发[2004]6号)进行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

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监管,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发展,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含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和市直有关单位以及中央、省驻永企业、市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工作目标主要是考核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部署、责任体系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落实、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专项整治、执法检查、隐患治理、事故查处、行政许可审查等。事故控制指标主要是考核各类事故死亡人数、道路交通死亡人数、工矿企业死亡人数、煤矿企业死亡人数、煤矿企业百万吨死亡率等。工作目标、事故控制指标和考核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下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以及中央、省驻永企业、市属企业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各责任单位必须按照责任承诺的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和事故控制指标的完成。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12月20日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以及中央、省驻永企业、市属企业应对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评结果以书面材料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然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集中现场考核。
  第六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安全工作目标占60分,事故控制占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不含7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单位的政绩考核内容。对考核合格、得分高的县区、市直单位以及中央、省驻永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辖区(系统)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责任事故的,市政府交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治不到位的,实现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和提拔。
  第八条 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保证金制度。从2005年起,每个县区交工作保证金10000元,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和市直有关单位各交5000元,市直三个煤矿和市石油公司各交20000元,其它企业各交10000元,工作保证金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专户保管。责任单位年度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工作保证金结转下年;责任单位被"一票否决"的,没收工作保证金,下年度按原标准重交。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年度考核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对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考核结果同时抄送被考核单位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04]6号)同时废止。



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199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