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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11:55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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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五日



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社会保障全覆盖目标,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0〕2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采取个人缴费、财政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要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镇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实行户籍试点的县市区以试点前户籍为准),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未享受城镇集体企业未参保超龄人员和未参保超龄原“五七工”、“家属工”基本生活保障等现有社会保险制度的城镇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两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金的管理等各项经办工作。

第二章 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年缴费标准目前设为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六个档次。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补缴。
第七条  参保缴费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按6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20元, 8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3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4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财政承担50%,市财政承担10%(按现行财政体制,泾渭新区、沣渭新区和高新区辖区内市财政承担10%部分由三区管委会负责),县市区承担40%。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第九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可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适当补贴,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特困群体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三)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第十三条 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及其他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管理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 建立老年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原则上按不低于100元确定,由市、县两级财政分担,其中,市级财政承担20%(按现行财政体制,泾渭新区、沣渭新区和高新区辖区内市财政承担20%部分由三区管委会负责),县市区财政承担80%,各级财政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到位。
第十七条 鼓励、引导中青年城镇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高龄老人及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适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均应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并年满60周岁(含补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合法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管理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应给基金支出户预拨一个月基础养老金,以确保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社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抵押,不得用于投资,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基金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实施,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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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在1980年内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在1980年内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规定,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如果案件过多,办案人员不足,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0年内,可以由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了这个建议,决定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件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1980年内我省可再延长一个月。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1980年内我省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再延长半个月。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1980年内我省可再延长半个月。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1980年内我省可再延长半个月。



1980年3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