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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7:42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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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9 号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CCAR-343)已经2013年6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3年7月16日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二)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三)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
  (四)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其航空安保工作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
  (五)指导、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六)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
  (七)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
  (八)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辖区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并监督执行;
  (三)审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六)审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和培训方案,并监督执行。
  第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对其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企业航空安保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满足航空安保工作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第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相应的航空安保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置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履行航空安保职责。
  第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航空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培训合格。
  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通航的机场指定或通过航空安保协议指定一名航空安保协调员,履行航空安保协调、信息通报等职责。
  第十条 机长是航空器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代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履行其航空安保方案中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二节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管理体系、组织保障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应当在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背景调查规定制定程序和措施,并在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安保培训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组织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和新招录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安保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要求。

第四节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保运行、演练、培训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 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航空安保方案,并适时修订。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应当根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航线运营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航空安保方案还应当符合相应规定。

第二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航空安保组织机构及职责,包括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公司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保机构负责人的姓名,以及24小时联系方式;
  (三)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四)为满足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五)为满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第三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和审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通过后报民航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为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的实施程序应当报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新成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在申请运行合格证时一并报送。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的审定程序如下: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接到提交的航空安保方案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要求的报民航局备案。
  (二)经审定不符合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航空安保方案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三)申请人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书面通知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三十条 航空安保方案经审定后即具有约束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以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航空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三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书面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五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三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运营基地至少保存一份完整的航空安保方案,在其每个通航的机场有一份可供随时查阅的航空安保方案或者相关部分。
  第三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其通航的机场管理机构提交其航空安保方案的有关部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内容分发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安保业务关系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 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应当对其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第四十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 航空安保协议

  第四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通航的境内机场、航空配餐、地面服务代理等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代码共享、湿租等协议,应当包含以上内容。
  第四十三条 航空安保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第四章 运行安保措施

第一节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使用的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系统的类型、供应商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不得被随意对外提供。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安保措施,防止旅客信息被窃取或非法泄露。
  第四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订座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置获取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程序。

第二节 办理乘机手续

  第四十七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行李。
  第四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核对加入机组人员的身份证件、工作证件和乘机证明文件,确保人证相符。
  第四十九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告知其相关安全保卫规定。

第三节 旅客及其手提行李

  第五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在登机前经过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第五十二条 旅客登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应当查验登机凭证,核对旅客人数。
  第五十三条 已经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应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三)如果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应当对该航空器客舱实施安保搜查。
  第五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旅客下机时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四节 托运行李

  第五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只接收旅客本人的托运行李,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接收的托运行李。
  第五十六条 对通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或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直至在目的地交还旅客或移交给另一承运人。
  第五十七条 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柜台以外地点托运的行李,已经过安全检查的,必须从托运地点开始实施安保控制直至装上航空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未经过安全检查的,应当在机场采取相应的安检措施。
  第五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已经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保证有专人监管,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五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行李分拣、存放、装卸区仅允许授权人员持证进入,在装机前应当核对行李标签及数量,防止非本航班承运的行李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对转机的托运行李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
  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和装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上。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六十三条 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经过安全检查后,承运人可以运输。
  第六十四条 因安保原因或因拒绝接受安全检查而不准登机的旅客,其托运行李应当从航空器上卸下。

第五节 托运枪支弹药

  第六十五条 无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接收托运枪支弹药。
  第六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托运的枪支弹药时应当:
  (一)查验枪支弹药准运凭证;
  (二)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三)确认枪支弹药放置在安全可靠的封闭包装中,并保持锁闭;
  (四)弹药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条件。
  第六十七条 托运的枪支弹药在装卸期间实行专人全程安保监控,在运输途中应当存放在旅客接触不到的区域。

第六节 押解和遣返人员

  第六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因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而被押解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将押解计划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部门。
  第七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
  (一)在接到押解计划后及时将该信息通报机长。
  (二)被押解人员在其他旅客登机前登机,在其他旅客下机后下机。
  (三)被押解人员的座位应当安排在客舱后部,位于押解人员之间,且不得靠近过道、紧急出口等位置。
  (四)在航空器内不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料;未经押解人员允许,不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食品、饮料。
  第七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遣返非法入境人员的运输申请进行安保评估,决定是否运输或是否在运输中采取额外的航空安保措施。
  对不准入境人员的遣返运输,应当采取必要的航空安保措施。
  运送遣返人员,应当在运输24小时前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

  第七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携带武器乘机。
  第七十三条 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第七十四条 在接到警卫人员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登机前告知警卫人员必须随时保管好其武器,不得将武器放在行李箱内,并遵守携带武器乘机的相关规定;
  (二)通知机长航空器上警卫人员的数量及每个警卫人员的位置;
  (三)不得向警卫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外方警卫人员在没有中方人员陪同乘坐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班的,应当遵守携带武器乘机的相关规定。

第八节 过站和转机

  第七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应当包括适当措施,管控过站和转机旅客及其手提行李,防止过站和转机旅客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七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过站和转机的人员与未经安全检查的其他人员接触。如果发生接触,则相关人员重新登机前必须再次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十七条 乘坐国际、地区航线班机在境内机场过站和转机的人员及其行李,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但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九节 航空器地面的安保措施

  第七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在地面停放时得到有效监护,监护措施及监护机构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协议中列明。
  第七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得到有效守护,守护机构及守护措施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协议中列明。
  第八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航空器监护部门、机务维修部门、武警守卫部队等单位之间建立航空器监护和守护交接制度,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一条 对于未使用而长期停场的航空器,应当将所有进出口关闭,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接触航空器。
  第八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每日始发和每航段的航空器经过航空器安保检查。

第十节 航空器清洁工作的安保措施

  第八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清洁部门应当制定航空安保措施,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工作人员的安保培训;
  (二)对清洁用品的安保措施;
  (三)明确重点部位及检查程序;
  (四)对旅客遗留物品的检查程序;
  (五)发现可疑情况时的报告程序。
  第八十四条 航空器清洁工作外包的,外包协议中应当包含上述安保要求,并存档备查。

第十一节 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

  第八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执行航空安保措施,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六条 航空配餐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后实施。
  第八十七条 航空配餐企业航空安保措施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配餐工作区域实行分区封闭管理和通行管制,并实施有效监控,对进入人员、物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二)对成餐和送餐库实施安保控制。
  (三)提供航空配餐的企业应当对其采购的原材料和供应品实施安全检查。
  (四)机上餐车应当加签封,封条应当有编号;运输餐食、供应品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全程锁闭加签封,并有专人押运。
  (五)地处机场控制区外的航空配餐企业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确保配餐供应品在制作、存储、运往机场途中受到保护。
  第八十八条 机上供应品的储存和配送应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机组人员核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程序,确保程序得到有效实施。

第十二节 航线评估

  第九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开通国际航线的,应当对拟飞往机场的安全状况作出安保评估,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开航的国外机场进行持续的安保评估,根据评估,补充修改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驻外运营机构应当密切关注通航机场安保情况,并及时上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十三节 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要求

  第九十三条 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设定的航空安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我国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本企业飞往中国境内航线航班的航空安保方案,并将方案及其中文版本报通航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通过后报民航局备案。
  第九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空中安全保卫人员执行通航中国航班任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安保合作协议执行。
  第九十六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面临的安保威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持续的安保考察和评估。

第十四节 信息报告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保信息报告制度。
  第九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非法干扰事件;
  (二)因安保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三)重要威胁信息;
  (四)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五)其他紧急事件。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每月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情况:
  (一)安保运行情况;
  (二)非法干扰行为、扰乱行为以及其他违规行为情况;
  (三)航空安保方案的执行和修订状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行中发现机场、空管等单位不符合安保标准或要求,或者安保设施达不到标准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并报告其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安全检查工作,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的安保应当按照《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威胁增加时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安保等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安保考察的,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批准单位。

第五章 安保应急处置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单位、人员;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其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零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企业所在地区和航线航班飞往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威胁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要采取的措施通知给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相关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班机长;
  (二)要求机长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评估以及将要采取的措施通知所有机组成员;
  (三)航空器降落后,立即通知机场管理机构组织对航空器实施安保搜查。
  第一百零八条 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采取应对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并执行民航局发布的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定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的具体方法。
  第一百零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能力执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应当在安保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向民航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安保指令提出修改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收到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员应当对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航局发现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可以发布特别工作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传递非法干扰行为机密信息的程序,不得擅自泄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的安全,直到其能够继续旅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以确保其符合:
  (一)本规则的规定;
  (二)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
  (三)其他法规标准中有关航空安保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其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先行召集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执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设置航空安保机构、配备安保人员、培训安保管理人员或指定安保协调员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配餐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航空安保方案,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质量控制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对从事航空安保工作人员进行初训、复训的或者未对航空安保管理人员或新招录的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与有关单位签署航空安保协议,或者协议内容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造成非法泄露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不核对旅客登机凭证、旅客人数和行李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告知旅客相关安全保卫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将所有进出口关闭,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对装入航空器的机上供应品未按规定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对装入航空器配餐未按规定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九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提供的或提供的方案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接受审计、评估、考察,或未按规定报告情况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并定期开展演练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不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四十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务机运输业务的航空器经营人,参照执行本规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七)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扰乱行为,是指在民用机场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规定,或不听从机场工作人员或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机场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为。
  航空器安保检查,是指对旅客可能进入的航空器内部进行的检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或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对航空器内部、外部的搜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或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第一百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参照本规则有关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安保要求的规定执行。香港、澳门和台湾航线的安保要求,参照本规则有关国际和地区航线安保要求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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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个体工商户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定性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个体工商户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定性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1]第177号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定性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工商法字[2001]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个体工商户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按公民对待。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1987年1月7日,交通部

黄埔、湛江、上海、天津、大连港务局:
随着国民经济发展,港口进出口粮食的储量逐渐加大。为防止散粮筒仓粉尘爆炸,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我部组织黄埔、上海、大连港有关工程技术人员于一九八五年初考察了加拿大、美国散粮筒仓的防尘防爆情况,收集了有关资料。此后,由部海洋运输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工程技术人员,查阅了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国港口散粮筒仓的现实情况,起草了《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初稿)》,并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和一九八六年九月分别在湛江、大连港两次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了讨论和修改。现将《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正式颁发,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希各港按照本规程,结合本港的具体情况制订出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附: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

一、总 则
1-1 本规程适用于交通部门各港口用于中转粮食的散粮筒仓设施(以下简称筒仓)。
1-2 本规程规定了应当遵循的各项要求,以防止筒仓粉尘暴燃、爆炸和火灾,一旦发生火灾或爆炸,以使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1-3 筒仓的建筑物和各种机电设施,除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和部颁发的单项法规和标准。
1-4 新建筒仓应符合本规程。已建成的筒仓在改造更新时,原则上应按本规程执行。本规程不限制使用能够提供其它有效的防火防爆新工艺、新方法、新手段,但应具备科学的论据,证实其有效性。
1-5 各港口应根据本规程的要求,结合本港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二、建 筑 物
2-1 筒仓建筑物应为独立建筑物,不得与其它无关的建筑物毗邻。
2-2 休息室、值班室等建筑物应远离筒仓建筑物,或有足够与可靠的防护措施,并应考虑工作人员安全撤离的路线。
2-3 钢筋混凝土结构的筒仓建筑,与其它建筑物的间隔距离应大于三十米。若因条件限制,可适当缩小其距离,但不得小于十五米。
2-4 金属结构或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筒仓建筑物,与其它建筑物的间隔距离应大于十五米。若因条件限制,可适当缩小其距离,但不得小于九米。
2-5 筒仓建筑的内墙表面应光滑,以尽量减少粉尘积聚。
2-6 防粉尘爆炸的内墙,应具有一定的抗爆能力,在爆炸压力被泄放至室外前不致倒塌。
2-7 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筒仓及贮罐,应采用轻型面板封顶,使仓顶能在仓壁破坏前将爆炸的超压泄出室外。
2-8 筒仓的每一个贮仓应有独立的空气置换装置(包括自然通风和机械通风),其排气管应尽量垂直设置。若为倾斜的排气管,则应在一定间隔处设置清扫口,所有排气管的出口均装设相应的防护罩。
2-9 贮仓间不得留有构造上的洞孔和连通的气孔。
2-10 除筒仓的贮仓部分以外,工作楼和廊道等产生粉尘的场所,应尽量建成开敞式。
2-11 贮仓顶部应设有人孔,以便于进行检查、清扫和维修,并在发生火灾时能进行灭火。设置的人孔,其直径应不小于零点六米,并防止粉尘逸出。
2-12 在筒仓建筑物内有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均应设置人员紧急出口和泄爆设施。以使在爆炸时能排出气体和超压,使结构和设备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机 电 设 备
3-1 提升机
3-1-1 提升机及连接溜管均应尘密,并应使用非燃性材料制造。
3-1-2 提升机外壳应装设可开启的工作孔,便于维护检修。
3-1-3 提升机应采用具有导电性能和非燃性的胶带。应安设检测胶带打滑及跑偏的装置,遇限时能发出信号,直至自动停车;并使提升机的进料自动停止。
3-1-4 若采用斗式提升机,其外壳的侧面及其顶部应装置泄爆口。
3-1-5 斗式提升机应安置在筒仓建筑物外部。若必须安置在建筑物内部时,则提升机顶部的泄爆口,应尽可能穿过屋顶通向外部。
3-2 胶带输送机
3-2-1 在总进料口应装有清除混入粮食中的金属及其它杂物的装置。
3-2-2 在胶带输送机沿线一侧或两侧要装设紧急停车的装置。
3-2-3 输送机的胶带要采用具有导电性能和非燃性的胶带。
3-2-4 为了避免输送机胶带与滚筒打滑产生过渡发热,应尽可能装设胶带打滑检测装置。
3-2-5 胶带输送机应设有防跑偏装置。
3-3 螺旋输送机和刮板输送机应有全封闭的外壳,并备有泄爆装置。
3-4 轴承
3-4-1 提升机、输送机应一律采用滚动轴承。轴承的加油咀应尘密。
3-4-2 提升机的两端轴承,应安装在机壳外。
3-5 除尘设施
3-5-1 粮食输送过程中,凡有起尘的部位,必须安装相应的吸尘装置,以防止粉尘扩散。
3-5-2 筒仓设施内应设有粉尘清扫装置,积聚的粉尘要及时处理。
3-5-3 筒仓设施要害部位(如计量秤、提升机等)的除尘系统,必须与其它有关设备实现电气连锁,如除尘系统失灵,应能引发信号,直至停机。
3-5-4 计量系统中的计量斗、秤上斗、秤下斗,应配置一套独立的通风除尘系统,既能防止粉尘扩散,又不致影响计量精度。
3-5-5 除尘器应尽可能装设在筒仓建筑物外部,并具备良好的防雨、防锈蚀能力。如除尘器装设在建筑物内部,应靠近外墙并具有通向外部的泄爆管道,其直通管道长度要小于三米。
3-6 电气设施
3-6-1 安装在筒仓建筑物内的全部电气设施,均应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及设备规范》(GBJ58—83,一九八四年六月试行稿)。散粮筒仓属G类二级危险场所。
3-6-2 具有双门、双窗尘密的隔离控制室、开关室,其内部可安装普通的电气元件。
3-6-3 筒仓建筑物内,若需安装电源插座,除应安装防爆型电源插座外,在开关室(或控制室内)还应装设能切断该插座电源的装置。
3-7 机电设施的安装
3-7-1 在筒仓建筑物内,各类金属结构件、管道、机械部件,以及各种电气部件,应尽可能做成可拆卸的联接。
3-7-2 筒仓建筑物内的金属结构件、机械设备、金属管道、钢筋、电气部件外壳等,均必须有效接地。

四、操作、运行和维修
4-1 工作职责和岗位责任制
4-1-1 应根据生产规模、生产任务、维修要求、不同控制系统和生产流程,确定管理人员与技术人员的编制,以及生产岗位的定员。
4-1-1-1 在制订管理人员与技术人员的工作职责时,除订出正常生产管理和设备管用养修制度外,还应规定一旦发生意外情况时的处理方法、处理权限、汇报程序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撤离路线、退守后的职责和应急安全措施。
4-1-1-2 在建立生产岗位责任制时,在正常生产的岗位责任制内,应强调标准的操作规程,交接班制度,顶岗和替代工作的规定以及一旦发生意外情况时的处理方法、汇报程序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撤离路线、退守后的职责。
4-1-2 各类工作人员和各工种工人在上岗操作前(或顶岗位)应进行严格培训,必须熟悉本身岗位职责和了解粉尘防爆知识,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4-2 粉尘清扫工作
4-2-1 必须做到每班小清扫,每卸完一条船进行一次大清扫,要做到设备周围和死角没有积尘。定期清扫通风除尘管道和墙壁等平时不易清扫的场所。
4-2-2 清扫时应以吸尘和湿拖为主,禁止采用易引起粉尘飞扬的清扫方法。
4-2-3 清除积尘和溢出的粮食不得使用与水泥地磨擦产生火花的工具。
4-2-4 贮尘灰的袋(包)要及时运离筒仓。
4-2-5 清扫前,要将工作场所的窗户及通风口打开。
4-2-6 筒仓建筑内各类设备运行前,必须提前十分钟开动相应的通风除尘装置,当设备停止运行后,相应的通风除尘装置仍需继续运行十五分钟以上。
4-3 散粮筒仓设施的出入和保卫制度
4-3-1 凡进入筒仓设施的人员,必须办理出入手续。
4-3-2 严禁穿着带有铁钉的鞋进入筒仓区,严禁使用铁器敲击墙壁、金属设备、管道及其它物体。
4-3-3 筒仓设施的入口处,要有明显的禁止吸烟和警惕粉尘爆炸的醒目标志。严禁带入火种。
4-4 维修保养工作
4-4-1 应保证有足够的停产时间,严格按照机电设备管理制度进行维修保养工作。
4-4-2 应绘制、编制所有运动部件的检查、清洁、润滑、拆洗、紧固与调整的周期表和流程图,并落实到岗位责任制上。
4-5 明火作业
4-5-1 在筒仓建筑物内,原则上禁止明火作业。在必须使用电焊、气焊和其它电热装置时,使用部门应向港口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消防部门召集安全和技术部门察看现场,进行鉴定,确认具备严密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批准作业。
4-5-2在获准进行明火作业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4-5-2-1 筒仓设施内各种机械,应全部停机。
4-5-2-2 明火作业点半径十米范围内(包括楼面)应打扫干净,并用水淋湿。凡需动火焊接和切割的设备内壁,必须清除积尘。清扫后,必须有一段间隔时间,确认消除粉尘爆炸危险后方可明火作业。
4-5-2-3 作业现场的窗户、泄压口一律打开。与其它密闭容器相连的管道,有隔离阀门的一律把阀门关严;无隔离阀门的,则应拆除一段管道,使管道有开放段,并设法封闭非施工段。筒仓顶孔一律加盖密封。
4-5-2-4 明火作业点半径十米范围内的所有可燃材、物料应移出。确实不能移走的,应采用非燃性挡板加以隔离保护。
4-5-2-5 凡可拆卸的设备、管道应拆下搬运到离开筒仓的安全场所,方可进行明火作业。
4-5-2-6 明火作业点半径十米的范围内的全部楼面和墙壁上的孔洞、通风除尘吸口均应塞严。
4-5-2-7 作业时,必须有消防和监火人员在现场监护,并备有充足的灭火器材。明火作业结束后,消防和监火人员应共同熄灭残余火迹,守护一段时间,经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撤离。
4-5-2-8 为确保安全,电、气焊工必须经过安全操作技术培训和必要的防爆安全知识教育。
4-5-2-9 作业时,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的附录A
本附录仅供参考。此次编写的附录作为附录A,根据需要以后陆续编写附录B、C……。
附录A
一、散粮筒仓设施 A1-1
二、爆燃,爆炸 A1-2
三、抗爆能力 A2-6
四、轻型面板 A2-7
五、泄爆口 A3-1-4
六、工作楼 A2-10
七、廊道 A2-10
八、人孔 A2-11
九、检测打滑设备 A3-1-3
十、非燃性导电胶带 A3-2-3
十一、粉尘清扫装置 A4-2
十二、构造洞和连通气孔 A2-9
一、粮食筒仓设施
泛指输送和贮存散粮的生产设施。如筒仓、工作楼(塔)、输送机廊道、卸车棚、各种机电设备等。
二、爆燃、爆炸
爆燃:指快速燃烧,它所引起的“压力”尚未造成容器或建筑物的胀裂。
火焰速度低于非燃介质内的声速称为爆燃。
火焰速度高于非燃介质内的声速称为爆燃。
爆炸:建筑物或容器内部压力骤增,已超过它们能耐压的极限能力而导致建筑物或容器胀裂,这种过程称之为爆炸。
三、抗爆能力
建筑物或容器能承受的最大内部压力的能力。普通建筑物的墙壁(约二十公分厚的砖墙式混凝土砌块墙)承受内部压力的能力小于六点九千帕斯卡。
四、轻型面板
用相当轻的材料建造屋顶面板,诸如薄钢板、波纹状的塑料镶板、用粗铁丝加固的屋面油纸等。轻型面板的重量取决于建筑物围壁的强度,一般其重不量超过10磅/英尺2(约等于50kg/平方米)。面板要有安全控制链,防止顶盖掉落。
五、泄爆口
在设备或建筑物上开设泄爆口的目的是,一旦发生爆炸或压力升高时,能使压力限制在预定值上,使设备或建筑物的结构不致受损。
一般来说,应当在设备上,而不是在安装设备的建筑物上设置泄爆孔。应尽可能将设备建在露天或半露天的地方,以防止爆炸在建筑中发生。如设备必须建在建筑物内,则应将设备的泄爆口与管道相连,通向建筑物外。
在计算泄爆要求时,实际中多采用推理法和采用大规模实验所证实的数据。
对于同一容器来说,泄爆口的比例尚与粉尘的压升率(公斤/公分2·秒)有关,压升率越高,所需泄爆口面积越大。
美国全国消防协会推荐,对于三维空间尺度相似的:
(1)1000 ̄2500英尺3容积的仓室,泄爆比取30~50英尺3容积1英尺2泄爆面积(30~50:1)。
(2)容积超过2500英尺3,危险设备仅占其容积一小部份的车间及建筑物:
a)重型钢筋混凝土墙壁,泄爆比取80英尺3:1英尺2
b)轻型钢筋混凝土、砖木结构、泄爆比取60—80英尺3:1英尺2
c)轻质材料结构如予制板,泄爆比取每50—60英尺3:1英尺2
对于一维尺度比其它两维尺度大的容积,上述泄爆比只能供参考。一般对于管道建议每隔20倍直径的长度,安装一个与管道横截面积相等的泄爆孔,对于筒仓罐顶来说至少应确定罐顶的一半面积做为泄爆孔。
六、工作楼
工作楼又称机械楼,指装设提升机构、计量秤、清洁装置等的建筑物,随着工艺布局的不同,工作楼内安装的设备也不同,工作楼可以是钢筋混凝土结构,也可以是钢结构。
七、廊道
指装设输送机械的长廊,从防爆观点出发廊道应为轻型结构,并尽量做成开敞式。廊道的底板可用透空的网络板建造,侧面可采用凹凸状的轻型板。
八、人孔
筒仓开设的可以使人进入的孔,要求做到尘密。
九、检测打滑设备
提升机械和输送机械在工作过程中,由于阻力的增加或其它故障会发生输送带与滚筒间打滑的情况,如果滑差大,时间长,会引起过度的发热,产生严重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安设检测打滑的设备,当滑差超过规定限度时发出警报,直至停机。
十、非燃性导电胶带
试验表明,几乎所有的皮(胶)带装置都能产生电火花并释放能量,其能量甚至足以点燃某些易燃的粉尘。
不同表面电阻的胶带,在积聚电荷能量方面差异甚大。高阻抗的胶带有可能增加施放静电电火花的危险,故在筒仓设施中应采用抗静电型胶带或导电型胶带。抗静电型的胶带其表面电阻在107—109欧姆范围内,导电型胶带其表面电阻在103—105欧姆范围内。
十一、粉尘清扫装置
在筒仓设施中不能用扫帚或压缩空气去清扫粉尘,以避免粉尘再度悬浮在空气中,形成爆炸的危险。建议采用真空除尘系统做为粉尘清扫装置。这种装置由能产生高真空度低风量的泵、固定管系、快速连接管接头、可移动软管、吸尘头以及除尘器等组成。可用以清扫墙面以及凸台、机架等处沉集在上的粉尘,作业十分方便,无扬尘。
十二、构造洞和连通气孔
在建造筒仓时,由于施工上的原因,常留有构造洞,形成筒仓体之间的连接气孔,如一旦发生爆炸,由于气孔互相连通,易导致链锁反应,所以从防爆观点看,必须消除这些构造洞或连通气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