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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9:42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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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提高自治县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加工或初加工农产品。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建设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创造优质品牌。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无公害农产品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培训和推广、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等工作。

无公害农产品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1%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培训、指导以及市场信息服务工作。

自治县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科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自治县相关部门应按照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优先安排无公害农产品建设项目。

第八条 自治县鼓励境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产品产地环境状况,对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条件的,组织申请本区域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主导产业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及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农药、农作物种子种苗、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取得生产或经营许可。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每年公布推荐使用、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施用有机肥料,推广沼气综合利用及生态栽培模式等实用技术,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动植物优良品种的选育、更新和推广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信息收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通道,保障无公害农产品的运输安全和畅通。

禁止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法定项目以外的费用。

自治县境内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专营区。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证书的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个人,销售无公害农产品时应当进行包装并附加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无公害农产品专营区应当建立检验机构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监督网络。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产品市场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依法处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自治县依法设立动植物检疫站(点),对农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监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造成污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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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现将《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贯彻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实施方案请于5月底前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



  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我国吸纳就业的重要渠道。在小企业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各类小企业贯彻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从总体上看,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用工行为不规范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推动小企业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营造有利于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决定,在全国开展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相结合,着力提高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履行质量,逐步提升劳动用工管理水平,整体部署、因企制宜、分类指导、加强服务,推动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双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

  二、目标任务

  从2010年至2012年,用三年时间基本实现小企业与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力争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65%以上,2011年力争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80%以上。小企业普遍依法规范工资支付和工时管理,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三、行动措施

  (一)加强对小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监管。依据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发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组织力量对小企业劳动用工情况开展摸底调查,全面摸清辖区内小企业户数、职工人数以及劳动合同签订等底数。在此基础上,加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指导小企业建立职工名册,督促企业对招用职工和订立(续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况及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按照信息准确、规范、统一的要求加快建立健全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实现对小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

  (二)加强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和培训。深入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采取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的形式,广泛宣传开展专项行动的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宣传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对维护小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性,重点宣传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小企业和广大职工的劳动合同法律意识,为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进一步创新宣传方式,在每年企业招用职工旺季集中开展宣传月活动,深入小企业集中的街道、工业园区、楼宇和就业服务机构等场所,通过走访企业、现场咨询、以案说法、发放宣传册、张贴宣传画等方式,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大劳动法律知识培训力度,研究制订小企业经营管理者培训工作计划,力争用三年时间对辖区内的小企业经营管理者轮训一遍,增强小企业依法用工的自觉性,提高劳动合同管理水平和能力。有计划地加强对基层工会干部和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法律知识培训,在对劳动者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中安排相关内容,通过培训提高基层工会维护小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能力,增强劳动者依法维权和遵纪守法、诚信履约意识。

  (三)加强对小企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指导和服务。结合每年春节后开展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春暖行动”等活动,主动深入小企业特别是招用农民工比例大且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企业,指导其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分类制定并推荐使用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文本,引导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实际与职工协商确定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必备条款,切实解决一些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条款不完备、内容不合法、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编制印发小企业劳动用工操作指南,指导小企业加强劳动合同基础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履行、解除、终止等行为,实现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序运行。研究制定并推广适合小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制定规程和体现不同行业特点的劳动规章制度示范文本,指导、帮助小企业制定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招工登记、工资支付、保险缴费、考勤等书面记录,促进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化和规范化,切实提高劳动用工管理水平。

  (四)加强对小企业的支持和帮扶。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主动了解掌握辖区内小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研究制定有利于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扶持措施,对小企业吸纳困难人员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积极帮助其按规定申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对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困难小企业,要及时帮助其申请享受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在岗培训补贴。引导小企业与职工就工资、工时、劳动定额开展协商,对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小企业,要为其申请提供便利。

  (五)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调处工作。将小企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重要内容,加强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专查和专项执法检查,督促小企业依法规范用工。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中要落实执法维权与服务企业、支持企业发展相结合的各项举措,注重对小企业违法行为的预防和教育,把帮扶小企业体现在执法的全过程。对不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发送监察建议书或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加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力度,通过调解柔性化处理争议,发挥简易程序、终局裁决的作用,及时依法处理小企业与职工因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切实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实施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成立三方专门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部劳动关系、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农民工工作等单位和工会、企业组织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主动争取工商、税务、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的配合支持,形成推进专项行动的合力。要统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订专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并将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目标责任考核内容。进一步改进完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调查统计工作,加强对工作进展情况的督促检查和考核,形成层层抓落实的目标责任制。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注重选树和推广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先进街道(乡镇)、工业园区和小企业,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不断扩大工作效果。要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专项行动中出现的新情况,研究解决新问题,确保专项行动顺利实施。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加强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和网络建设,加快在街道、乡镇服务平台和社区、行政村服务网络增加劳动关系工作职能,配备专兼职劳动关系协调员,同时指导有条件的小企业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合同管理员,为开展专项行动提供队伍支撑。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5月4日


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农副产品采购、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它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的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等经济组织形式,不具备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依据,按《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
应纳税所得额,包括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系指纳税人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农副产品采购、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它行业的所得。
其它所得,系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它收入等。
第四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是: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万元至十二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二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四十。
加征所得税税款,按照所附《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孤老、残疾(包括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和烈属直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二、从事人力装卸、搬运、采石、采矿、打铁、翻砂、铸造等重体力劳动的;
三、从事粮、棉、油加工和饲料加工的;
四、从事蔬菜、柴草、种子、种畜、种苗贩运的;
五、从事机耕、排灌作业的;
六、从事医疗保健、育婴托幼业务的;
七、从事环境保护、治理污染、修补服装、拆洗烫衣、浴池、理发、修脚、按摩等劳务的;
八、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意外损失,在生产恢复期纳税确有困难的;
九、山区、老区和贫困地区的个体工商业户,需要减、免税照顾的。
第六条 纳税人月营业额不足五百元,月收益额不足二百五十元的,暂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 纳税人帐册凭证健全的,采用查帐办法征收所得税。对帐册凭证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成本、费用凭证和无建帐能力的,由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确定随征率,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算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每年公历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算(个别利润多的靠砂匆桓鲈录扑悌。
第九条 纳税人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按月(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月(季)应纳税额。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外省(市、区)来我省从事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我省生产经营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在我省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十一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单位:元
全年所得额级距 加征率 税率 加征核 速算扣除数
(%) (%) 算 率
(%)
超过50 000至 10 60 6 8 380
80 000部分
超过80 000至 20 60 12 13 180
100 000部分
超过100 000至 30 60 18 19 180
120 000部分
超过120 000部分 40 60 24 26 380

超额累进加征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加征核算率)
-速算扣除数



198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