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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教育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29:03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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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教育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武汉市教育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教工委[2006]12号


各区教育局,市属大中专院校,局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武汉市教育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



武汉市教育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新闻宣传工作的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全面、正确、主动、及时地介绍我市教育改革与发展新政策、新举措、新经验、新成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教育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由市委教育工委宣传部统一管理,各区教育局、市属高校负责本区(校)的新闻宣传工作。市、区、校要定期研究教育新闻宣传工作,制定工作方案,研究工作措施,组织工作实施。
第三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市教育局新闻发言人由一名局级领导担任,各区教育局新闻发言人由分管宣传工作领导担任,各级各类学校新闻发言人由校长担任。其职责是统一组织、协调、策划新闻发布会、接受新闻单位采访、向新闻媒体提供稿件和声像资料、向网站发布新闻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对外发布新闻信息。
第四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新闻通气会制度。市教育局原则上每月第二周举行,可据工作情况临时调整。区教育局适时召开。新闻通气会主要围绕重大政策和事项、阶段性重点工作、热点难点问题、重大突发事件、动态活动等方面展开。
新闻通气会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宣传部门负责,其工作程序为:
(一)由新闻发言人根据领导和部门要求拟定新闻通气会主题,并报请批准;
(二)拟订参加新闻通气会的领导同志、参会单位及新闻单位名单,经审批后发出邀请函和通知;
(三)会同有关部门起草领导讲话稿及新闻通稿,有关稿件由责任部门草拟,新闻发言人把关并报领导审批。
(四)组织召开新闻通气会。各单位和部门需提前一周向新闻发言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导同意后备案。有关单位及部门应认真准备新闻材料,并提前3天送新闻发言人。
第五条 接受媒体采访程序:
(一)由新闻发言人会同有关媒体拟定采访提纲,并报请批准,中央媒体采访须报经市委教育工委宣传部批准;
(二)接受采访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准备、精心组织,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应的背景材料;
(三)对于突发重大问题采访,应在第一时间内向上级责任部门报告。责任部门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并与媒体沟通。
第六条 市、区教育新闻宣传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加强沟通,主动策划,充分挖掘和利用新闻资源。各单位、各处(科)室要树立主动宣传意识,就本单位和本处(科)室的典型经验、改革举措、重大活动等方面内容提供鲜活的素材和线索,由宣传部门负责向媒体推介。对舆论监督的报道,各有关单位和各处(科)室要积极配合查实,不得相互推诿,共同做好教育新闻宣传工作。
第七条 建立完善新闻宣传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年初,市、区要形成《教育新闻宣传方案》,确定工作目标任务,要不定期的进行工作检查。年终,对各区新闻宣传报道进行考核,对完成新闻宣传工作目标任务、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于未完成新闻宣传工作目标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对于擅自对外发布新闻信息或接受媒体采访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八条 管理使用教育新闻宣传经费。要核拨专门教育新闻宣传经费,保证日常新闻宣传、专版(栏)宣传、奖励经费等。要管理和使用好教育新闻宣传经费,发挥好应有的作用。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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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锡民宗通〔2012〕35号



  各市(县)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安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各宗教团体,市直各宗教活动场所: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无锡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无锡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无锡市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民族宗教部门行政指导、宗教团体督促协调、宗教活动场所全面负责、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建立的消防工作责任制中应包含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相关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有责任加强对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应与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签订以消防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年度安全工作责任书,指导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督促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考核其完成情况。

  第五条 市、市(县)、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宗教活动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市(县)、区民族宗教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行政指导责任,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

  第六条 宗教团体对所属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督促协调责任,督促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好重大节日、大型宗教活动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做好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完善消防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小组,具体负责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小组的负责人。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小组在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演练;

  (二)建立和落实防火巡查制度;

  (三)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

  (四)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五)建立义务消防队,并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六)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民族宗教部门和宗教团体须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宗教活动场所利用板报、宣传栏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案例警示教育和逃生自救能力普及活动,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推动宗教活动场所提高消防安全教育水平。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落实消防教育培训制度,每月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不少于1次,场所全部人员应达到“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的要求。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

  (二)本场所、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火灾预防知识和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互救技能;

  (五)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方法。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在殿堂、教堂、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重点区域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频等方式,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施工单位和持有上岗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电气安装规范。电线线路应采用铜芯绝缘线套金属管敷设,不得将电线直接敷设在可燃构件上。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殿堂内禁止使用碘钨灯、白炽灯等大功率照明灯具和电炉、电水壶等电加热器。禁止私拉乱接临时电气线路。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在场所对外开放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施工。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点灯、燃烛、焚香等宗教活动,应当在固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落实防火措施。位于山林、园林景区内的佛、道教宗教活动场所应实施“文明燃香”。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筑内应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属于文物的寺、观、教堂建筑中重要的木构件部分、重点保护部位及悬挂的各种棉、麻、丝毛纺织品饰物和帐幔、伞盖等,宜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进行阻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大型的建筑应当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将活动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材料于活动30日前报当地公安机关和民族宗教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文物的,此建筑中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部分应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禅堂、大殿、教堂等人员活动较为集中的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灯。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规范》要求配置移动式灭火器。

  第二十七条 消防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灭火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规模较大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考虑在不破坏原有格局的情况下,适当设置防火墙、防火门进行防火分隔,防止火灾蔓延。宗教活动场所内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二十九条 位于城镇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利用市政供水管网安装室内、外消火栓,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水枪,且方便取用。消防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合适位置修建消防水池、消防水缸等蓄水设施,或在河流上开辟消防取水点,配置一定数量的手抬机动泵等消防取水设施,解决消防用水问题。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与房屋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人可以对投保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组织监测评估,在保险期间,及时向投保的宗教活动场所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标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确定巡查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填写巡查记录。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及时扑救。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其有效情况;

  (五)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六)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管理情况;

  (八)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九)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消防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单位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五)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每日巡查记录、每月防火检查记录、每季度消防安全检查记录都应当存档备查。

  第五章 基建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消防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消防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监理单位应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损坏现存消防设施,如确需变更原消防设施的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器材,在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室外消防车通道和室内安全疏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和安全防护网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临时搭建的员工宿舍内不得使用明火和违章使用电器;

  (六)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七)现场废料及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与周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防火间距。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设置消防通道,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群在不破坏原布局的情况下,应开辟环形消防通道。

  第四十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检测,保持完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颁发《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 中国工商银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颁发《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的通知
1993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随着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邮政汇兑业务大量增加,原有的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已不能适应需要,出现了邮政汇款兑付难,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损害了银行和邮电部门的信誉,必须予以改革。现将改革后的《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兑超地区的县、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会商同级人民银行确定,并报邮电部和人民银行总行备案。能够直接向人民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的城市基层邮电局、所,由县、市邮电局与同级人民银行商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县、市邮电局以及经确定不在专业银行开立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的邮电局、所,原在专业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县、市邮电局及以下邮电支局、所和城市基层邮电局、所在专业银行原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经核对相符后,必须于七月五日内上划县、市局在人民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结清原帐户。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原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经核对相符后必须于七月十五日内划至省、区、市局在同级人民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结清原帐户。
三、人民银行增设“0293邮政汇兑资金往来”科目,核算邮电部门通过人民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的收、付和清算,该科目排列在中国人民银行会计科目表三、资产负债共同类“0325发行基金往来”科目的后面。在“0362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下增设“邮政汇兑往来利息收入”帐户,排在原(8)“其他金融机构利息收入”下面;在“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下增设“邮政汇兑往来利息支出”帐户,排在原(9)“其他金融机构利息支出”下面。
四、农业银行运送邮政汇兑现金的手续费计算方法,另行通知。
五、银行与邮电部门汇兑业务分工,仍按原规定执行。
六、新《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各级邮电部门、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新《办法》贯彻落实。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和邮电部。

附件: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
为了保证邮政汇兑资金的及时兑付,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邮政汇兑资金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1、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区、市局)和县、市邮电局(以下简称县、市局)分别在同级人民银行开立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省、区、市局的帐户只能办理省际之间和省与县、市之间的邮政汇兑资金清算,不准支取现金。县、市局的帐户只能办理汇兑资金的存、取和上、下级之间汇兑资金的清算。
2、汇超或兑超金额不大、交通不便的县、市以下邮电支局、所在农业银行开立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由农业银行代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城市(含县城下同)不能直接向人民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的基层邮电局、所,在工商银行开立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由工商银行代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
3、兑超地区的县、市以下邮电支局、所和城市能够直接向人民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的基层邮电局、所,均不在专业银行开立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对县、市以下邮电支局、所的现金供应由县、市局向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后,委托农业银行运送,其现金缴存采取现金交汇的办法,每日上划县、市局帐户;对城市基层邮电局、所的现金供应与缴存由县、市局负责办理。
二、邮政汇兑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和现金存取
1、开户邮电局、所应根据汇兑业务实际需要,参照以往业务规律,每月编制邮政汇兑资金收支计划和备兑汇票周转金数额,于月份开始前送往开户银行审定后执行。凡未按期编送收支计划而要求提款的,开户银行有权拒绝付款。如执行中发生计划不足时,必须向开户银行追补计划,经批准后才能支付。
2、各邮电局、所提取现金,应在核定的收支计划以内向开户银行签发现金支票,当日汇超现金及兑付汇票后的余款,除按核定的限额留存周转金外必须填制现金缴款凭证,送存开户银行。如当日不能全部送存的,应在银行营业终了前先送存整数,次日上午再将余款存入银行。
三、邮政汇兑资金的清算
1、城市基层邮电局、所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全额上划县、市局在人民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县、市以下邮电支局、所在农业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应每五日内上划县、市局帐户。由农业银行运送现金的邮电支局、所,当日汇超和兑付汇票后的余款应填制信汇凭证连同现金一并交农业银行上划县、市局帐户。
县、市局在人民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应每十日上划一次,于旬后一日内上划省、区、市局帐户。
2、县、市及以下邮电局、所,应在上划前主动与开户银行将帐户余额核对相符。上划时,如属汇超,开户邮电局、所应向开户银行编送“邮政汇兑差额报告表”,签发转帐支票或填制信汇凭证,委托银行将汇超余额全额上划;如属兑超,应向开户银行编送“邮政汇兑差额报告表”,由开户银行凭以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上划。
3、省际之间互寄的兑付汇票款项为每十天清算一次。清算时,应由兑付汇票的省、区、市局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委托人民银行向收汇省、区、市局收款。
四、邮政汇兑资金的计息和结算收费
1、人民银行对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的借方、贷方余额分别计收、计付利息。对借方余额暂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最低档次利率计收利息;对贷方余额暂按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农业银行对代理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比照人民银行的计息方法向开户邮电支局、所计收、计付利息。
银行计收、计付利息,应按季抄列计息清单,经开户邮电局、所签章后,开户银行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从邮电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中收取或收入。
2、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结算,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标准从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中收取邮电费和手续费。
3、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代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由人民银行按其每年上划借方(付方)、贷方(收方)合计数的年平均余额的万分之五计付手续费,于每年十一月底计付。农业银行运送邮政汇兑现金的,由邮电部门向农业银行计付手续费。
五、报表的编报
1、县、市以下邮电局、所应将每旬末日的收汇、兑付余额于次日上午报县、市局,县、市局应于两日内汇总后报送同级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收到后应认真分析,如发现与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余额差距较大,要及时检查处理。
2、县、市人民银行应将县、市局报来的季末日的收汇、兑付余额和县、市局的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借方、贷方余额,于每季末后五日内逐级汇总上报。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季后二十五日内上报总行。
六、违反规定的处罚
开户银行有权对邮电局、所邮政汇兑资金情况进行检查、人民银行有权对专业银行代理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情况进行检查,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处罚。
1、邮电局、所,虚报兑超,少报汇超,套取邮政汇兑资金挪作它用的,必须立即纠正,并由开户银行按照挪用金额和天数对其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罚款。超过核定周转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2、农业银行代理行对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贷方(收方)余额拖延上划的人民银行比照财政性存款不及时缴存的处罚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工商银行代理行对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帐户贷款(收方)余额、农业银行对邮电支局、所交汇的汇超款项拖延上划的,除按备付金存款利率向邮电部门计付赔偿金外,人民银行比照财政性存款不及时缴存的处罚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3、人民银行对邮政汇兑资金的清算要及时办理,最迟不得超过次日上午。如发生延压,按存(贷)款利率向邮电部门计付赔偿金。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有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