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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0:58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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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燃气管道的正常运行,加强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件》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是指城市公用煤气和液化石油气管道,及其附属的阀门、集水井、调压房、计量装置等设施(以下统称燃气管道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具体负责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维修等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燃气管道设施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对于危害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煤气公司应对燃气管道的阀门、集水井、调压房、计量装置等设施,设置安全保护标志;应配备专职人员,定期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巡查和养护,及时发现隐患、排除事故;还可在燃气管道设施沿线聘用群众护线员。
第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沿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进行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挖坑取土。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施工或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条 严禁盗窃、破坏或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燃气管道设施。严禁擅自移动、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保护装置。严禁向燃气管道设施排放废水、倾倒废渣。

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
第十一条 煤气公司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管道设施,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燃气管道设施竣工图,同时和区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管道走向示意图。
原有燃气管道设施的上述资料尚未提供的,必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各项建筑工程的选址、定点,凡涉及燃气管道设施的,应事先书面征求煤气公司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煤气公司制定迁移方案,经规划和公安消防部门核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迁移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
第十三条 凡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内施工的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商定保护措施。施工现场应设置严禁明火标志。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的消防监督,发现影响安全的火险隐患,须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应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监察工作,督促主管部门及时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保护燃气管道设施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煤气公司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擅自移动、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或保护装置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恢复原状。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挖坑取土或堆放物品的,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原状。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内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安全保护标志和采取防范措施,或未按规定动用明火的,责令停工。
(四)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燃气管道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暂停供气。
(五)凡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向燃气管道设施排放或泄漏腐蚀性废水、倾倒废渣,或破坏燃气管道设施造成污染损害、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自建的城市公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1年11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管道维护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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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中央地质总局地质合作议定书

中国地质矿产部 匈牙利中央地质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中央地质总局地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中央地质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地质科学技术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地质事业的发展,根据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各自国家的法律范围内,作出各种必要的努力,发展并继续促进地质领域内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包括以下领域:
  一、地球物理(包括遥感)和地球化学;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
  三、能源和其它矿产资源;
  四、区域地质,包括地层学和古生物学;
  五、双方感兴趣的其它合作领域。
  六、共同参加在第三国的活动。

  第三条 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和代表团;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包括岩石、矿物标本;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有关仪器设备的研制;
  四、相互培训地质技术和研究方面的高级研究人员;
  五、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为了更好地执行本议定书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中方指定地质矿产部外事局作为协调机构;匈方指定中央地质总局国际关系处作为协调机构。

  第五条 双方根据需要举行不定期会晤,其任务是:检查以往工作和决定今后活动计划。
  会晤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举行。会晤日期由双方通过书信共同商定,所有有关会晤的情况应事先交换。会晤间隔期间,有关本议定书的执行事宜,双方可通过书信交换商定。

  第六条 双方对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合作项目所需费用,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则分担如下:
  一、接待方负担派出方人员在接待方国内逗留期间的食、宿、公务交通和业务上必需的运输费用以及急诊医疗费用。
  二、派遣方负担本国科技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三、派遣方派出自己的专家并开具出差证明,以作为费用计算平衡的依据。
  四、根据第三条第二款交换的科学技术情报和标本均免费提供。
  五、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另立专门协议。

  第七条 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不准备公开的资料、文献进行必要的保密。
  在合作过程中取得的工作成果归双方共有。经双方同意可共同发表。如一方要求发表或转让合作成果给第三国,应事先征得合作另一方同意。

  第八条 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都将本着友好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期满前九十天,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失效时,全部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仍按本议定书的规定继续执行,直至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牙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地质矿产部副部长            中央地质总局总局长、副部长
    夏国治                   丹克·维克托
   (签字)                   (签字)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依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定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按照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维修。”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等进行的监督检查。”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并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扣吊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而开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删去第二十条。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障维修经营者和送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恢复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的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进行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方便群众送修和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林业、渔业、农垦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本行业专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开业。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依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定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按照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维修。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使用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合格产品。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对小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财务、统计和计量等管理制度,并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等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拖拉机、柴油机、脱粒机、水泵和农用汽车等动力机械的维修管理,并确保其维修质量。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农业机械管理行政执法标志,并出示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超越维修等级承揽维修项目,不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保修期内应负责元偿返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并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扣吊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而开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