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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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08〕79 号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维护城乡总
体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科学性,确保城乡总体规划的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的修改,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总体规划修改,是指根据社会经济
发展需要,确需对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职责分工负责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
第五条 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和城乡
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对城乡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
改城乡总体规划: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
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等。
(三)城镇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镇建设用地的规
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城乡绿地的具体布局,城乡地下空
间开发布局等。
(四)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道路系统网络、
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乡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涉
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的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其他重大
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
(五)城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
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等。
(六)城乡防灾工程。包括:城乡防洪标准,城乡防洪堤走
向,城乡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乡人防设施布局,城乡地质灾
害防护规定等。
第八条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实现城乡总体发展目标,有利于保障城乡
社会经济、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二)有利于加强区域协调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三)有利于保护和开发并重,弘扬城乡历史文化;
(四)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乡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修改:
(一)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城乡总体
规划修改的申请。
(二)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要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作出分析评价,针对存在的问
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乡可持续发展
保障体系出发,进行充分论证,完成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报告。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原规划审批机关批示要求,组
织专家审查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并上报
原规划审批机关。
(四)根据原规划审批机关的具体审批意见,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函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
(五)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的,由规划组
织编制机关组织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修改后的城乡总体规划
方案,应严格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审查、审批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
行报批。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原规划审批机关批示要求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审查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 修改后的城乡总体规划成果应按照规划成果备案
的有关要求及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负责的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进行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的,视为修改
无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9月1日
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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