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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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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埠凸J毓颐孛芊ā罚ㄒ韵录虺啤侗C芊ā罚┖汀吨谢嗣窆埠凸J毓颐孛芊ㄊ凳┌旆ā罚ㄒ韵录虺啤妒凳┌旆ā罚┑墓娑ǎ岷衔沂∈导剩贫ū臼凳┫冈颉?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义务。
第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职权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保密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市(地)、县(市、区)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三)负责保密宣传教育、干部培训;
(四)开展保密监督和检查,组织或者直接查处泄密事件,督促有关单位对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五)管理保密技术工作;
(六)审查和监督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保密工作事项。
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密组织,在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二)对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实施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四)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检查工作,督促或者直接查处泄密事件。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保密组织,除履行本细则第六条所列职责外,保密任务繁重的部门,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干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条 承担高科技研究任务的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或者承担军工生产任务的企业,按审批权限经过报批,可以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密干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九条 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内明确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确定;
(二)属于其它方面的事项,通过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逐级报至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中,拟定为绝密级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转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西安市所属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拟定为秘密级的,报至西安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依照本条规定上报时,应将所拟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理由作出详细说明。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省保密工作部门在接到争议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确定并通知争议各方。省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转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
定。 争议各方在接到省保密工作部门通知之前,应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该事项。
第十二条 对各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至少每三年审查一次(科技项目每年审查一次)。遇有《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变更密级;遇有《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解密。
第十三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因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可以不发通知。
第十四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向所属人员宣传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的规定;涉密人员应当知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保密工作部门。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并在上岗前对其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职责及其工作程序的教育。对不称职或者任用不当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对其经管的国家秘密事项必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事项必须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在本机关、单位或者各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严禁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委托未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性单位复制。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包括内部刊物),必须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造纸厂或者销毁站进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二)不准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三)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参加外事活动;
(四)不准在公共场所或者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
(五)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六)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手段传输国家秘密;
(七)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图文声像制品;
(八)未经批准不得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区域或者保密部位参观活动;
(九)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第十九条 记者、编辑等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接触到的或者非正式渠道获悉的国家秘密事项,不得编入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中;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询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不得擅自发表。
接受记者采访、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发表的消息、稿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有不泄露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用以传输国家秘密信息的通信设施、网络和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必须采取技术的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召开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必须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会议的保密要求应当明确告知与会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未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
禁止使用无线话筒传达国家秘密事项。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在会后应当及时如数交所在工作单位保密机构保管,个人不得保存。
第二十二条 举办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要在事前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对其要求予以审查:
(一)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三)进行交往与合作的事项所必需的;
(四)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某些国家秘密事项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由省、市(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情况,审批机关应当事前通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审批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出境,按照外交部有关规定和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涉外的宾馆、饭店、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的选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征求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对掌管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指定人员进行清理登记。属于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管理;属于其他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上交本机关、单位主管部门处理。移交或者上交都要有
文字记载。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当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劝阻,并就近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时,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四)发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盗窃、夺取、骗取时,应当立即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公民拾得或者收缴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立即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发案情况和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部门的泄密事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处理。
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并积极协助查处。
第三十二条 调查泄密事件应当查明以下情况:
(一)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
(二)泄密事件过程、主要情节和事件的性质;
(三)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四)有关责任者及其应负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对发生或者发现的泄密事件及时调查处理。对久拖未决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门有权督促并限期作出查处结论;对处理畸轻畸重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门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需要由保密、司法、监察机关及其他部门协调配合查处的泄密事件,按照《保密工作部门同检察、国家安全、公安、监察、党的纪检机关查处泄密案件协调配合的办法》办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集体,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给予表彰、奖励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单位分别给予行政处理或者免予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具有《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情节或者第三十一条泄密行为的,比照前款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泄密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所在机关、单位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举报泄露国家秘密的人员受法律保护。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陕西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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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26日,国内贸易部

部直属事业单位,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物资储备局:
为了加强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我部制度了《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现予印发,请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请将有关问题和意见及时函告驻部审计局。
附件: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附件: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部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一)部属院校要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3名以上(含3名)内部审计人员;
(二)事业单位下属分支机构或二级独立核算单位在5个以上的,要建立独立的审计机构,配备2名以上(含2名)审计人员;
(三)其他直属事业单位要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对预算内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对预决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保证预算内资金的正确使用,提高预算经费的使用效益;
(二)对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合理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避免和纠正挤占预算内资金。组织和指导预算外资金的流向,补充预算内资金不足,促进本单位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各项科研经费收支、管理、科研课题成本核算及科研成果和收益进行审计,以监督科研经费的使用管理,加强科研课题成本核算,合理组织科研收入,检查收益的分配;
(四)对本单位实行经营责任制的内部核算单位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审计,核实盈亏,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促进其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五)对本单位经营管理活动、资产负债损益、经济效益及国家财经法纪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对外投资组建的经济实体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维护本单位利益;
(七)对本单位基建预决算进行审计;
(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下属单位法人代表的年度经济责任和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九)领导交办的其他需要内部审计实施的事项。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报表和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检查资金、财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效益性;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管理活动;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假资料;
(五)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八)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九)参加审计业务培训;
(十)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职能作用,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本单位及被审计单位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内部审计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应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比照当地审计机关执行。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领导:
(一)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署驻部审计局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组织审计制度的实施。驻部审计局对部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和落实审计组提出的整改措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并及时将部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情况向部领导报告。
(二)各事业单位审计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要事先征求驻部审计局的意见,并报送有关备案材料。
(三)驻部审计局负责受理部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提出的复审要求。
(四)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为审计人员创造一定的工作条件,支持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积极采纳审计意见。要及时召开有关审计方面的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工作,解决问题。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制度:
(一)各事业单位要根据驻部审计局的年度工作要点,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计划,于每年3月末前报驻部审计局;
(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决定要抄报驻部审计局;
(三)制定适用于本单位和本系统有关审计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并报驻部审计局备案;
(四)按规定及时报送各项报表,审计工作信息和年度工作总结等资料。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例会制度:
(一)驻部审计局每年召开一次审计工作会议,采取多种形式不定期组织汇报、学习、交流活动;
(二)各单位要定期召开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会议,组织学习审计、财经方面的法规,及时掌握和了解新情况、新问题,贯彻执行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驻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十一条同时废止。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8〕1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永州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市区房地产税收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公平税负、简化手续、行政高效、便民服务的原则,房地产税收实行一体化管理。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指由税收征收机关在房地产交易登记场所统一设置征收窗口,对房地产交易所涉及的税收,由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向税收征收机关缴纳各项税收后,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凭主管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发票和完税证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包括赠予、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实行“一窗式”服务,以票控税、先税后证。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均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
凡在市区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以上税收统称房地产税收。


第二章 计税依据


  第四条 营业税计税依据
  (一)以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实际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转让额)偏低的,以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二) 纳税人自建房屋出售,纳税人集资、合伙、合作建房出售、赠予,依照组成计税价格计征税收。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计征税收。
  第五条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按照转让房地产缴纳的营业税附征;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契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征收。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转让房地产应税收入时必须为受让人开具《湖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第七条 个人购买普通住房或非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手交易的,转让时按转让收入全额征收应缴税款。
  个人购买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依照下列规定征免:
  1、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提供相关的有效凭证),但应按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
  2、非普通住房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时取得的《湖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所载明金额的差额计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按转让财产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等。
  第八条 纳税人须先凭《湖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受让合同申报缴纳契税,再凭发票和契税完税证办理房地产产权手续。
  第九条 税收征收机关在房地产交易登记场所设置办税窗口,为纳税人开具发票和办理纳税事宜。税收征收机关应制定简便的办税流程和办税职责,窗口办税人员在受理涉税事项时,手续完备的,应当天即时办结;工作量大、复杂的,应在三天内办结;手续不完备的,应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条 财政征收机关在征收契税时凭受让人取得的税务发票和有关受让凭据办理契税征收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核对并收存纳税人提供的《湖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和契税完税证方可办理房地产相关手续,对应提供而未提供上述凭证的,一律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协税护税部门应当与税收征收机关实现房地产涉税信息共享,协税护税部门应当与税收征收部门实行计算机数据网络链接,建立健全符合税收征收管理需要的监控网络和监控机制。协税护税部门应根据税收征收机关的需要,定期向税收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涉税信息: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后10日内向税收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储备土地出让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信息,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土地转让合同或协议、土地价格等内容。
  (二)房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后10日内向税收征收机关提供房产开发和房产交易、登记信息(含房产预售许可证信息)。
  (三)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后10日内向税收征收机关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发证信息、住房容积率、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信息和竣工验收工程信息。
  (四)协税护税部门、税收征收机关应在当年4月10日前相互传递上年度房地产转移、许可发证和税收征收汇总信息。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政府办、法制办、政务服务中心、税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监察、审计等部门和冷水滩区、零陵区政府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
  财政、税务、国土、房产、规划建设部门应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业务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税收征收机关应当对房地产行业实行专业化管理,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加强税源信息的采集录入、分析比对、监控管理,优化征管流程,规范征管秩序,严肃征管纪律,落实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提高征管效率。
  税收征收机关人员滥用职权,收“人情税、关系税”的;故意刁难纳税人,以权谋私、以税谋私的,依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协税护税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向税收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涉税信息、未按规定实行先税后证,要追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上述过失造成房地产税收流失的由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批准后相应扣减其单位经费。
  第十五条 加大对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力度,构建信息化管理平台,市区政府在人力、财力、物力上予以政策倾斜和支持。
  第十六条 协税护税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开展协税护税工作所增加的人力、财力、物力,财政应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税收征收工作和协税护税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等形式的精神鼓励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是指冷水滩区、零陵区行政管辖区域。
  第十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