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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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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政发〔2008〕24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权的机关和组织提出制定规 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制定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八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承办。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由行政机关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与中央及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五份(有条件的应附电子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一份;
  (三)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一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一份。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反本规定的原则和制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规范性文件合法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后通知制定机关;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四)违反制定程序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备案机关责令制定机关纠正;
  (五)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全的,暂缓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 60 日内审查处理完毕,并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每隔两年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案。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免费查阅服务:
  (一)制定机关;
  (二)政府公报编辑机构;
  (三)市、县(市、区)的档案馆和图书馆;
(四)电子政务服务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单位。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公布和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或者起草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请备案机关责令改正, 并予以通报;违反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备案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的管理与监督,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玉林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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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梅县行政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非公共场地、建(构)筑物等,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招牌、布幅、高新技术投影等为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做好户外广告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工商、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城乡规划、工商、交通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行车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城市绿化树木或损毁城市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名胜风景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飞艇、气球等户外广告设施;

(八)在城市主干道设置临时条幅标语;

(九)其他依法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

(二)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三)影响住户通风、采光或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

(四)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车体设置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十二条 门店招牌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一致,在同一条道路的门店招牌应整齐、协调。

第十三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占用城市公共资源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供城乡规划、交通、公路、公安等相关部门同意设置的书面依据,并与梅州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城市公共资源占用协议,协议书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备案。利用非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事先征得建筑物、构筑物和场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确定收益分成或利益补偿。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交通、公路、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资料;

(三)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及营业执照;

(四)广告设计平面图、效果图;

(五)租用场地或设施协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权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利用非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方式,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通过招标 、拍卖等方式取得经营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凭招标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设置许可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将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信息网公示。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许可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可以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未申请延期或经批准延期后仍逾期未设置的,除不可抗力外,广告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手续。办理设置手续时,应提交由安全质监部门提供的安全质量鉴定和可安全使用时间的鉴定。设置期届满未准予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及重要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条幅标语、张贴画、飞艇、充气类造型等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应当自行拆除。

临时性宣传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收取的有关费用,由有关部门依法收取。收费标准和程序应当向社会公示。所收取费用应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划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户外广告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费用的收取应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获得许可后,设施工程应到建设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报建手续。工程竣工后30日内,应提交由建设、质监部门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鉴定书。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关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负责,应当做好户外广告的维护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不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由具有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出具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每年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交一份由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部门提供的质量安全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设置的有效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和损坏设置设施。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届满未准予继续设置,不及时拆除的;

(四)不及时维护广告设施和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发布公益性广告的;

(六)其他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独立支撑式T型牌、单板面积50平方米以上、多板面积合计100平方米以上,以及桥梁上设置的广告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第3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第3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意见》的通知

中企团发(2004)7号

各中央企业团委、中央企业青联委员:

  今年是开展“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表彰工作的第3个年头,在中央企业各级党政领导的大力支持下,中央企业各级团组织和青联委员积极参与,评选工作不断完善,树立了一批中央企业的优秀青年典型,展示了中央企业青年的创业风采,营造了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舆论氛围和人才成长环境,对于激励中央企业青年为企业的改革、发展、稳定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奋发努力,建功成才发挥了重要作用。

  现将《第3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意见》印发,希望严格按《意见》要求,作好本届评选的推报。

  附:《第3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意见》

    《第3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推荐人选申报表》
http://www.sasac.gov.cn/gzjg/qzgz/qzgz_fj0002_02.doc
 

                中央企业团工委

                中央企业青年联合会

                2004年8月19日



第3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意见

  一、评选宗旨

  表彰、宣传为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做出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的青年典型,展示中央企业青年奋发有为的时代风采,树立当代中央企业青年的创业形象,激励更多的青年刻苦学习、勤奋工作、开拓创新、建功成才。同时,在中央企业形成关心青年人才成长的良好氛围,不断培养和造就高素质青年人才。

  二、参选资格

  “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候选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

  2、为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业绩。并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在中央企业中有着较强的代表性和示范作用,在各中央企业乃至全国有一定的知名度;

  3、年龄不超过39周岁(1964年8月31日以后出生),在中央企业累计工龄满3年的中央企业青年。

  三、评选机构

  评选工作在“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评委会由中央企业曾获得中国“十大杰出青年”和“中国青年五四奖章”荣誉称号的同志、部分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书记、有关新闻报刊的主要领导以及国务院国资委有关司局负责同志组成,国资委一名领导同志担任评委会主任。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评选活动的实施。评委会办公室设在中央企业团工委和中央企业青年联合会,负责评选工作的日常工作。

  四、评选办法和步骤

  第一阶段:推报人选

  (1)每户中央企业可推荐1名候选人;

  (2)中央企业青年联合会5名以上委员可联合提名1名候选人。

  第二阶段:确定正式候选人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对所有申报人选的材料进行审核,将符合要求的人选提交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根据人选的事迹,在兼顾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前提下,确定30名正式候选人。

  第三阶段:候选人公示

  由30名正式候选人所在企业将其事迹向本企业职工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如对参选人有异议,评委会将进行核实,对确有问题的候选人,评委会将取消其候选人资格。评委会办公室将在网上向社会公示。

  第四阶段:投票评选

  在评委会的领导下,由各中央企业对正式候选人进行通讯投票。最后,经评委会全体大会无记名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前十名人选为“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

  五、实施要求

  1、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十杰”评选工作的领导;

  2、各中央企业在确定申报人选时,应与本企业已经开展的各类评优活动结合起来,特别要侧重于活跃在高新技术产业一线的科技创新型人才和基层生产、经营、管理一线的青年,以及长期在艰苦地区奋斗的优秀青年职工;

  3、各中央企业团委要在企业党委的领导下,对所有申报人选进行考察,听取人选所在单位党组织和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考察结束后,由人选所在中央企业形成考察推荐意见,包括考察过程和推荐理由,并加盖人选所在中央企业党委公章;

  4、参选人须填写登记表一式20份,并附反映其突出事迹的详细材料(3000字左右)和事迹摘要(严格掌握在500字以内)(A4纸打印,附软盘),并提供身份证、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事迹材料中所涉及的主要奖项的证书复印件;登记表、事迹材料及事迹简介须经本人签字,所在中央企业党委盖章,方为有效。对所有提供复印件的证书或证件的原始证明,申报企业或单位所在的中央企业要严格审查、核对;

  5、各申报企业要在9月20日前将人选全部材料和考察中的各种书面证明上报评委会办公室,逾期不予受理;

  6、中央企业要把推荐参选人及有关评选活动作为教育和引导广大企业青工的重要途径,认真组织,抓住时机,深化企业青年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评委会办公室联系人:周林,地址:宣武门西大街26号1406室中央企业青联秘书处,邮政编码:100053,电话:(010)63193065,传真:(010)63193024,电子邮件:qinglian@sasac.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