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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54:24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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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荆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荆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劳动模范管理,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先进模范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荆州市劳动模范,是指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荆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和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市直单位)推荐申报,由荆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推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 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从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科级(含科级)工作人员,有特殊贡献的县(处)级干部;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条件: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开展劳动竞赛,提出合理化建议、发明创造、技术改革、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和活跃市场等方面成效显著,并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的先进人物;

(五)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可优先从市“五一”劳动奖章、先进工作者获得者以及受到市级(或相当级别)综合表彰人员中评选产生。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荆州市劳动模范。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和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面向基层、面向第一线、面向经济社会各条战线和社会各个阶层的原则,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要求,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直单位采取等额推荐与自主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评选劳动模范。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得到群众公认,并在一定范围公示,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单位拟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分别经其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审核同意后上报。

第十一条 被推荐为市劳动模范候选人的,要在荆州市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对命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荆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三条 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积极推荐选送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尤其应当优先推荐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劳动模范参加党校培训或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对因工资收入偏低或患重大疾病、遭遇意外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进行补助。

第十五条 有计划地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优先安排在关键岗位、关键工种和工作环境艰苦、劳动强度大的一线职工劳动模范参加疗(休)养,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因企业破产、停产而下岗的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企业要积极为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的劳动模范进行走访慰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四章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工会负责。各级工会可设专门机构或明确专人具体负责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成立荆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总工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农业局相关领导为成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省劳动模范的推荐上报工作以及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组织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调研,参与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发挥市劳动模范协会的作用,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充分调动劳动模范的人才优势和技术优势,为推进荆州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五)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行为,进行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六)应予取消荣誉称号的其他情形。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依照劳动模范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并经授予其荣誉称号的机关审查批准。被撤销荣誉称号的,要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单位变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亡故和违法、违纪等,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组织)必须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奖金、市劳动模范困难补助金和市劳动模范表彰及日常管理经费等由市财政列支,定额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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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对外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对外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256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修理修配业务出口退(免)税问题的请示》(青国税发〔2004〕2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生产企业承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计算免、抵、退税时,修理修配收入以生产企业开具的出口发票上的实际收入为准。
二、生产企业申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免、抵、退税时,除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发票等凭证外,还须附送生产企业与外方签定的修理修配合同。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审核各项凭证,分析核实其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严格把关。
三、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收入的,企业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实际收入。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出口发票上标明的销售收入与出口合同上签定的销售收入、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收汇核销单实际收汇金额及企业出口销售账等进行交叉审核。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核定企业实际销售收入。
四、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一日


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6]382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6]31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在公务人员出差等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这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改革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

二、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后,各地区定点饭店的确定,以及定点饭店的相关信息汇总、发布等工作需要一段时间完成。在此期间,出差人员住宿主要以各地区、各单位的内部宾馆、招待所为主。内部宾馆、招待所接待条件不具备的,一般应住宿在社会上三星级及三星级以下的宾馆、饭店。出差人员暂时按照副部长级人员每人每天600元、司局级人员每人每天300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150元标准以下凭据报销。

各地区饭店定点工作完成后,将另行通知。

三、请各单位将收集到的各方面反映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司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单位级别在司局级以下的,需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九条 财政部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分别确定各级别人员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住宿标准:副部长级人员住套间,司局级人员住标准间,处级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

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的,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住宿费在所在地、市、州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定点饭店通过招标、协商方式确定,名单另行公布。

第十一条 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其住宿费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一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二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直属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财文字[1996]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