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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56:22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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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市[2009]10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尽快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管理制度,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障岩土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六月十日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为顺利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管理制度,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障岩土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对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实施时间及范围

  (一)自2009年9月1日起,凡《工程勘察资质标准》规定的甲级、乙级岩土工程项目,统一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制度。

  (二)《工程勘察资质标准》规定的丙级岩土工程项目是否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制度,由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二、执业范围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可在下列范围内开展执业工作:

  (一)岩土工程勘察。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的岩土工程勘察、工程地质勘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环境岩土工程勘察、固体废弃物堆填勘察、地质灾害与防治勘察、地震工程勘察。

  (二)岩土工程设计。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的地基基础设计、岩土加固与改良设计、边坡与支护工程设计、开挖与填方工程设计、地质灾害防治设计、地下水控制设计(包括施工降水、隔水、回灌设计及工程抗浮措施设计等)、土工结构设计、环境岩土工程设计、地下空间开发岩土工程设计以及与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相关其它技术设计。

  (三)岩土工程检验、监测的分析与评价。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的地基基础工程、岩土加固与改良工程、边坡与支护工程、开挖与填方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土工构筑物工程、环境岩土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工程的施工、使用阶段相关岩土工程质量检验及工程性状监测;地下水水位、水压力、水质、水量等的监测;建设工程对建设场地周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基础设施、边坡等的环境影响监测;其它岩土工程治理质量检验与工程性状监测。

  (四)岩土工程咨询。上述各类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检验、监测等方面的相关咨询;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专项研究、论证和优化;施工图文件审查;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风险管理咨询;岩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分析;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编制与审查;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项目投标文件审查。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岩土工程专业规定的其它业务。

  三、执业管理

  (一)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必须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检测、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方能执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名义从事岩土工程及相关业务活动。

  (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可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以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相关执业活动。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当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应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制度不实行代审、代签制度。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甲、乙级岩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须由本单位聘用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承担。

  (四)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应在规定的技术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以下统称“签章”)。凡未经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的技术文件,不得作为岩土工程项目实施的依据。

  (五)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签章的有关技术文件按照“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文件目录(试行)”(详见附件1)的要求执行。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文件补充目录。

  (六)勘察设计单位内部质量管理可继续采用国家推行和单位现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实行法人负责的技术管理责任制。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承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对其签章技术文件的技术质量负责。

  (七)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在执业过程中,应及时、独立地在规定的岩土工程技术文件上签章,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有弄虚作假内容的技术文件上签章。聘用单位不得强迫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在工程技术文件上签章。

  (八)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本人保管和使用,其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代为保管。

  (九)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在注册有效期内完成的主要项目须填写《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登记表》(详见附件2),在申请延续注册时报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在注册有效期内调离聘用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后方可执业。

  (十一)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岁。对超过70岁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部门原则上不再办理延续注册手续。个别年龄达到70岁,但身体状况良好、能完全胜任工作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继续受聘执业。

  (十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办理退休手续后,可受聘于一个单位继续执业。受聘于原单位的,原执业印章继续有效;受聘于其它单位的,须提供退休证明和同新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并办理变更注册后方可执业。

  (十三)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十四)执业管理其它有关规定按照《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执行。

  四、过渡期有关规定

  为稳妥推进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管理制度的实施,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勘察设计单位从事的甲级、乙级岩土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审核人或审定人等岗位中,至少须有1人具备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资格,并在规定的技术文件上签章。

  (二)暂未聘用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但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可与能满足单位资质与个人注册执业资格要求的单位(以下简称“协作单位”)签订《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人员外聘协议书》(以下简称《外聘协议书》),由协作单位指派其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对相关岩土工程项目进行执业活动。外聘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不得以个人名义与外聘单位签订《外聘协议书》。

  凡规定的技术文件须经协作单位指派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后方可生效和交付。上述项目在提交技术成果文件时,应同时提交《外聘协议书》复印件。

聘用单位必须依法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岩土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对其签章的岩土工程项目承担执业责任。

  (三)对于已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规定配备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在资质审核时可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数量要求进行认定。首次申请资质、增项资质和升级资质的单位,须满足《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个人注册执业人员标准条件。

  附件:1.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文件目录(试行)

     2.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登记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jzsc/200906/P020090618520437349425.doc
附件1: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文件目录(试行)

一、岩土工程勘察
1.岩土工程勘察成果报告书责任页;
2.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变更成果报告(文件)责任页。
二、岩土工程设计
1.岩土工程设计文件责任页及其设计图纸的责任栏;
2.规定签字的岩土工程设计变更文件责任页。
三、岩土工程咨询
1.项目咨询报告书责任页;
2.施工图审查报告书责任页。
四、岩土工程检验、监测的分析与评价
1.岩土工程检验与监测分析评价报告书责任页;
2.岩土工程检验与监测分析评价补充报告责任页。

注:1.本附件1所称“责任页”是指盖有成果交付单位勘察文件专用章并有相关主要责任人签章的专页。
2.其中岩土工程设计文件已有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的,可不需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字。
3.按委托合同仅提供勘探、检测、监测数据资料,但不承担分析、评价、建议责任的项目技术成果,可不需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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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工商局:

  2006年,我国茧丝绸行业保持较快发展,茧丝价格和丝类商品出口平均单价均有较大幅度上涨。综合分析今年国内外丝绸市场状况,预计2007年茧丝市场供求总体趋于平稳,价格将保持基本稳定。为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和收购管理工作,保证蚕茧质量,维持良好收购秩序,确保我国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蚕茧生产指导。各地要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下达的《2007年度全国桑蚕种桑蚕茧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商运字[2007]23号)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对蚕茧生产的宏观指导,防止生产能力的盲目扩大。2006年商务部“东桑西移”工程开始实施,将以高起点和标准化建设蚕桑基地为主要手段,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引导中西部地区提高茧丝质量、增加农民收入、提高企业效益,增强我国茧丝绸业的国际竞争优势。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切实引导茧丝绸龙头企业,提高生产组织化程度,形成产、供、销一体化的产业链,加大对蚕农的技术培训和生产管理,提高蚕茧质量,严防大面积蚕病的发生,增强企业抵御风险能力,保持全行业健康发展。

  二、合理制定蚕茧收购价格政策。综合考虑今年茧丝市场供求总体平衡的情况,预计2007年桑蚕鲜茧收购价格(含税)为每50公斤980元(干壳量9.2克,上车茧率100%)左右。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产销形势、生产成本等因素,加强与毗邻地区的协商与衔接,及时制定发布蚕茧收购价格,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备案。

  各地价格、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加强蚕茧生产、收购和价格动态情况的监测,引导茧农和丝绸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努力保持茧丝绸市场和价格的基本稳定。

  三、规范蚕茧收购市场秩序。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及时审核、发放和公布已取得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单位名单,对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单位,要依法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厉查处使用过期、伪造和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超越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蚕茧收购市场秩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的鲜茧收购单位要及时报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备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所有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进行全面清理,严格按照蚕茧收购资格进行核准登记,从源头上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取缔。要进一步完善鲜茧收购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对鲜茧收购市场主体准入、交易、竞争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无照收购和超范围收购鲜茧的行为,坚决把不合格的收购主体清除出蚕茧收购市场;严厉打击鲜茧收购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严禁已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以租借、转让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提供蚕茧收购活动。

  各蚕茧收购单位要提前做好筹措收购资金工作,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蚕农做好收茧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等级收购,严禁“打白条”和压级压价收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蚕茧收购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蚕农利益。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加大对蚕茧收购质量的监督,确保优质优价。

  各地价格、商务(茧丝办)和工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蚕茧生产和收购价格管理工作。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国家工商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河北省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属于财政资金,是财政支援农村生产支出资金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为基金的主管部门,参与农业发展项目的调查、立项工作,对基金实行统筹安排,统一管理,统借统还。
第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预算调节基金省留成部分,拿出10%用于农业发展基金,由省统一安排;
(二)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的部分,由各地确定适当比例,用于农业发展基金;
(三)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各种税款比上年增加的部分,80%以上安排农业发展基金;
(四)已征收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部用于农业发展基金;
(五)农林特产税地方留成部分,拿出60%以上用于农业发展基金;
(六)制药、酿酒(含酒精)、淀粉等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盈利工业企业,按购进粮食数量计算,每购进一公斤粮食提取二分钱的粮食生产技术改进费,由企业摊入成本,定期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所提取的生猪生产保护基金,全部留县级财政,作为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发展商品猪生产。
(八)引进的世界银行贷款(此项资金另有管理办法);其他政府间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用于农业开发部分;
(九)农田灌溉用地下水资源费、农村水井更新改造费、乡镇企业提留部分和土地承包费,不分成,不上交,就地使用;
(十)农村乡镇企业、个体户、私营企业补税、罚款的收入,部分用于农业,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
(十一)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的基金。
第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原则:以增加粮、棉、油、肉产品总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植树种草治理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广农、林、水、牧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
效一片,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应根据全省农业发展战略和农业开发治理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海河流域平原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坝上、山区、沿海滩涂开发和其他农业发展项目的下列支出:
(一)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和购买农机、油料等补助费;
(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
(三)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速生丰产林和薪炭林的种子、苗木和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牧、渔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补助费;
(五)培育优良品种和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六)改良草场、人工种草、退耕还牧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七)县以下(不含县)农、林、水、牧、渔技术服务站必须购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农、林、牧、渔基地建设;
(十)其他农业开发项目的支出。
第六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投资以及解决城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二)农口各系统新建场、站、所、“中心”的投资;
(三)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四)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五)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六)支农工业的投资;
(七)各种价格补贴;
(八)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九)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十)购买禁购和控购商品;
(十一)弥补财政支出。
第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中的预算内资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列收列支,先收后支。除第三条中第六、七、九项资金列入预算外科目外,其余(不含世界银行贷款)均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有关收入科目。支出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款中反映
。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单独编列收支预算、决算,以便反映全面情况。
第八条 用于农业发展项目的基金,属于民办公助性质,一般采取各级共同投资的形式。由国家投资的开发项目,按照国家确定的资金配套比例分级负担;其他农业发展项目的各级资金配套比例,属于哪级政府批准的投资发展项目,由哪级政府自定。
第九条 基金的投放采取有偿和无偿相结合,有偿部分有借有还,到期收回,周转使用。有偿资金的回收比例、使用期限、资金占用费率,视不同项目确定。收回的有偿扶持资金,除保证归还上级借款和外资贷款还本、付息、付费外,其余部分仍作为发展基金周转使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农业开发委员会审定的农业发展基金开发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视农业发展基金收支预算和筹集情况,统筹安排资金。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效益责任制。有偿资金,项目单位和个人应与财政部门签订经济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力和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拨款,项目单位和个人应按合同承担责任。项目单位和个人未能实现合同规定的效益指标或违背合同规定者,财政部门有权减拨或停拨资金,直
至追回已拨的资金。对执行合同情况好,效果显著的,财政部门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任务大小,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也可由各级财政部门的农财单位明确专人办理具体业务。
第十三条 在项目执行中,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基金管理制度,坚持按项目投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如有挪用基金的,谁批准谁负责追回,追不回的除相应扣减拨款外,并根据情况,追究责任,严肃处理。项目完成后,应协同有关部门认真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