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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0:19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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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35号

印发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三日

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进一步健全政府决策咨询机制,建设法治政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法律咨询专家库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必须是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尽职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的高校教师、研究人员或律师。

  担任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高校教师、研究人员应当具有教授(研究员)职称、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承担过省级以上研究课题。

  担任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律师应当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位、10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办理过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聘为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有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具有其他不适合作为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情形的。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选聘程序,应当采用以下公开方式:

  (一)有关高校、科研机构、律师协会、政府部门可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推荐人选,相关人员也可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荐;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筛选、公示后,将建议名单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经市政府同意聘用的人员,以市政府名义颁发《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聘书》。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聘期为2年,期间可解聘,期满可续聘。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编印《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专家名册》提供给市委、市政府领导和各有关部门。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联系、组织法律咨询专家开展工作,支持和协助其履行职责,研究和处理法律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法律咨询专家库进行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报请市政府增加法律咨询专家;对于因犯罪或者其他事由而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人员,报请市政府予以解聘。

  第七条 法律咨询专家不领取固定薪酬,义务为市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在接受委托承办具体法律事务时,酌情书面约定报酬。

  聘请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相关经费,专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根据需要参与下列工作:

  (一)对本市发展和改革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法律问题进行决策研究,提出对策性意见;

  (二)对重大决策,重点、难点、热点或者突发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可操作性意见;

  (三)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实施情况进行法律评估,对本市法治建设进行理论性分析总结,形成指导性的理论和经验;

  (四)参与拟定地方立法建议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讨论;

  (五)对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的重大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

  (六)参与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

  (七)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承办委托事务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市政府相关部门调查有关情况、获取相关资料,各部门应予以配合;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会议可邀请法律咨询专家列席,解答有关问题,提出独立意见。

  第十条 在接受委托工作期间,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工作秘密;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身份从事商业等营利性活动;

  (四)如与委托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依约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在工作中严重违法、违纪、失职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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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特征和作用

倪学伟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的过程中形成,并经各国协议公认,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包括由国际习惯组成的习惯国际法和由各国协议承认的国际约章组成的协定国际法两方面的内容。

一、 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而是抽象的自然法则,是国际道德或国际礼让,是一种道义的力量。其实,国际法作为法律,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承认和普遍遵守,违反国际法只是少数的例外,且要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国际法并不因为有违法行为的存在而失去其法律性质。当然,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有不同于国内法的重要特征。
(一)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国际法的性质和国家所具有的特殊的政治和法律属性,决定了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国家拥有主权,决定了国家能独立自主地对外交往,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相当程度上参与国际交往,它们也应遵守公认的国际准则,在国际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是,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虽已具备了国家的某些特征,但因未最终形成为国家,不能像国家一样拥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政府间国际组织是由国家通过签订条约建立的,其国际交往的能力是国家通过条约赋予的,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交往。因此,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构成国际法的主体,受国际法的调整。
在国际法中,尽管有关于人权国际保护、外交代表特权与豁免、对战犯进行审判等的规定,但这并不表明国际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由个人来承受,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同样,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法人可能成为国际私法或涉外经济法的主体,但不具备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构成国际法的主体。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构成国内法的主体。
(二)国际法的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与任何国内法一样,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由习惯规则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国际习惯是国际交往中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和国家间的默示协议,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被认为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国际法最初的形态即是所谓的习惯国际法,其法律渊源都由国际习惯组成,因而可以说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根据国际法而订立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是现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古往今来,国际条约汗牛充栋,浩若烟海,能成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通常是指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造法性条约,即创设新的、公认的国际法规范或者修改、变更原有的规范的条约。契约性条约不能构成国际法的渊源。
国内法的渊源是一国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和经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国内法的渊源还包括法院的判例。国家缔结或者参加了国际条约,就负有在其境内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有的国家的宪法规定,国际条约构成国内法的渊源。但相对应的情况却是,国内法的规定仅可能构成国际法的证据,而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三)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社会由主权国家组成,国家平等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又是国家间进行正常交往的根本保证。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在国际社会中,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制定国际法,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国家之上的组织,并且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并不是制定国际法的立法机关。除习惯国际法外,国际法是由其主体,主要是国家通过协商的方法制定,国际法规范从各国间达成的协议中产生。国际法不是由少数国家或国家集团强加给国际社会的;国际法由其主体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制定,各国更能自觉地予以遵守,这是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执法机关,但国际法并不比其他法律体系更经常地遭到破坏的原因之一。
(四)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议。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指国际法依靠什么而对国家具有拘束的效力。在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上,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人类良知”、“人类理性”和各民族法律意识的“共同性”。实在法学派则主张,每个国家的意志或国家的“共同意志”决定国际法的效力。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既不是自然的法则,也不是每个国家的意志或国家的“共同意志”,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对国家具有拘束力,而国际法又是国家协商制定的,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是各国之间的协议,或者说是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议。当然,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并不是指国家自由意志之间的协议,国际法是适应国际交往的需要而产生的,国际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国际法的发展,因此,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是指适应一定历史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
(五)国际法的强制力是以国家单独、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为保障的。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法律对其主体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任何一个主体违反了法律,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直至受到法律制裁。国内法的强制力是由国家有组织的强制机关军队、监狱、警察、法庭等保证实施的。在国际社会,不存在有组织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联合国国际法院以及海牙常设仲裁法庭对国际争端的管辖和裁判权限,是以当事国的自愿为前提,不具有强制性。某些国家自诩为“世界警察”,设立了“人权法庭”,这只是违反国际法的强权政治的表现,根本不能以此来保证国际法的实施。《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的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以恢复和维持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国家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这表明对违反和破坏国际法的国家,可以由被害国单独或集体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或由国际组织实行必要的制裁,如抗议、警告、召回驻外使节、中止或断绝外交关系、经济封锁、武装自卫等,使有关国家停止侵害行为,以达到保证国际法实施的目的。1979年中国对越自卫还击战,1991年多国部队根据安理会第678号决议对伊拉克采取的军事行动等,是国家单独和通过国际组织集体采取措施保证国际法实施的例证。是国际法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充分体现。

二、国际法的作用
关于国际法的作用问题,有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是从国际法不是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国际法只是一种国际实在道德,可有可无,最多只能作为国际上评判是非的道德尺度,不具有法律上的作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法是国家安全的保障,是国家免受侵害的依据,无限夸大国际法的作用。显然,国际法虚无主义和国际法万能这两种主张都是不切合实际的。
国际实践表明,各国都承认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拘束力的法律,没有任何国家公开声明国际法不是法律,它的行动不受国际法的拘束。国际法经常性地由各国自觉遵守,国家间的交往与联系才得以正常进行,国际法律秩序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两次世界大战的不幸爆发,战后地区武装冲突时有发生,少数国家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的行为末受到应有的制裁,这些情况也表明国际法并不能解决一切国际问题,它有自身的局限性。在反对国际法虚无主义和国际法万能的基础上,应该正确评价和充分发挥国际法的作用,同时又要看到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复杂性,看到国际政治、经济、军事斗争与发挥国际法作用的相关性和制约性,不迷信国际法。
(一)国际法是衡量和裁判国际行为是与非的法律标准。国际行为主要是指国家之间交往过程中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一方面,国际法作为行为规范,为各国交往提供了行为标准,各国应该以国际法为依据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行为,以国际法为标准评判自身行为的对与错。另一方面,国际法作为审判规范,是裁判脱离和违反国际法行为的审判标准。国际法要求各国予以遵守,但违反甚至破坏国际法的行为并非就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的价值,相反,国际法的作用之一, 就是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使有关的国家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保证国际法的实施。
(二)国际法对一切国家都具有拘束力。国际法是主权国家间通过协商一致制定的法律,任何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发达程度如何,都必须遵守国际法,不允许有超越国际法之外的特权国家存在。
国际法的拘束力,表现为国家的自我约束和相互约束两种形式。自我约束是基础,相互约束是自我约束的重要补充,是国际法具有拘束力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国际法是国家参与制定的,遵守国际法意味着国家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从维护国家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出发,国家愿意自觉地用国际法对其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可以说,国家以国际法进行自我约束,是国际法对一切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基本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单个的国家不可能制定国际法,国际法是世界各国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如果一个国家破坏了这种由各国协商制定的国际法,其它国家为维护自身或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就要单独或集体采取行动制裁违法者,以相互约束的方式确保国际法的实施。
(三)国际法是国家间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交往,从而确立某种具体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形式。国家间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交往,形成了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国际文化关系。要维持国家间彼此的正常关系、促进国际和平与发展,就要求国家遵循一定的规则。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是确立国家间在国际交往过程中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形式。在国际法中,特别是在一些造法性的国际条约中,直接为国家设定了权利与义务,国家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 如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国家内政原则等,既是国家的权利,同时又是国家的义务。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是国家的重要属性,国际法将国家间的某种具体权利与义务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赋予法律上的拘束力,由各国予以遵守,有利于防止战争与冲突,保障和平与发展,有利于建立正常的国际秩序,促进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


本文首次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成教院学报1997年第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11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县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及有关经济类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中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专业的人员,不得少于1人;
(三)有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四)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现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整改。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登记机关所在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企业经营情况适当延长《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程、财务、经营、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申报资质一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二级、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四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情况,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或者设立1年后仍未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原审批机关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计划、规划等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应当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以开发建设普通住宅为重点。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房地产用地必须坚持内涵挖潜、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土地。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第十四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实行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不低于分期项目投资额的20%设立项目资本金。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根据项目性质和规划要求,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签订项目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的综合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综合验收的情况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和变更登记手续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批准文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
第二十三条 对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家庭,不得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采用网上发布、展销会推介等形式,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全省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条例》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