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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2:52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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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5号



《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十月八日



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生活饮用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市政自来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是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市建设、房管、消防、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局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可会同市建设、卫生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研究制定符合本市实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水质检测等相关实施细则。

第六条 供水企业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承担供水安全责任;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由所属业主或其所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负责,并承担二次供水安全责任。

供水企业与业主应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修、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水质管理及安全保障、设施巡查等制度并公示,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状态;

(三)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清洁,设施每半年至少应清洗消毒一次。

第八条 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持证上岗;

(二)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清洗机构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与管理单位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供水水质合格;

(二)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保证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四)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水质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报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对二次供水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六)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管理单位,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东莞市供排水水质监测中心负责对我市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报告档案;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须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并跟踪相关情况;

(三)接到二次供水企业或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报告,须立即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报市城市管理局。

第十五条 水质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实行检测时,应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及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水质检测方法、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及水质卫生标准须执行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等有关规定。

水质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水质检测机构与委托方在物价部门核定的检测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协商决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实施的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供用水合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使用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格式合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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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煤矿企业:
《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预防和减少水害事故,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所有煤矿、煤矿主体企业、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煤矿防治水工作坚持"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条所有生产、建设矿井,都必须采用观察、物探、钻探、化探等方法,进行水文地质情况调查,全面查清本矿及周边水文地质情况。对地面防治水,要调查清楚地面塌陷区、采动裂隙、废弃钻孔,以及矿井周边井泉、水库、湖泊、河流、涵闸、堤防工程等方面状况。对井下防治水,要查明井下采空区积水、废弃老窑以及导水构造等方面情况。
第五条每座煤矿都要建立健全防治水九项制度、四种图纸、三种台账。
九项制度
1、探放水资料收集、分析、审核制度;
2、防治水相关规程审签制度;
3、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
4、水害预测、预报制度;
5、探掘公示、日报、验收及审批制度;
6、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
7、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8、探放水责任追究制度;
9、考核奖励制度。
四种图纸
1、矿井充水性图;
2、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3、矿井排水管路系统图;
4、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三种台账
1、矿井涌水量观测台账;
2、矿井和周边煤矿采空区相关资料台账;
3、探放水孔施工、验收台账。
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编制矿井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矿井探放水设计、作业规程及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七条探放水工按特殊工种人员管理。
第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矿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煤矿防治水工作第一责任人,安全副矿长、安全指挥中心主任是主要责任人,总工程师是技术负责人,其他分管领导按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治水责任。
第九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都要成立防治水专业委员会,并设立专门科室及专业人员负责防治水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主体企业要成立防治水领导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矿井防治水的管理工作;煤矿企业在其安全指挥中心内增设防治水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4人。探放水队受防治水科领导,接受防治水科的指令进行施工作业和水患处理。
第十条煤矿企业必须有标准化的排水系统,必须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供配电设备、水仓、水沟。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主要排水泵房的地面标高,应分别超过其出口与井底车场或大巷连接处的底板标高0.5米以上。
第十一条煤矿防治水工作,采取煤矿企业跟班领导现场检查、煤矿主体企业每周督查,驻矿安检站现场全程监督、包矿巡查组每周巡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每月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市煤炭局每季组织一次专项督查的办法。对重点水患矿井,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除按要求配备探水设备外,还必须配备钻孔深度测量杆,由驻矿安检员负责对煤矿探放水队每班的探孔深度和超前距离进行检测,探放采空区积水超前钻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三条煤矿井下探放水实行探、掘分离原则,由安全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探放水队按照探放水设计进行施工钻探,由防治水科检查验收,确认无水害后,采掘队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四条煤矿上山探水时,必须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并组织工人进行认真学习,熟悉有关技术措施特别是避灾路线。实施探水作业必须采用双巷掘进,其中一条超前探水和汇水,另一条用来安全撤人。
第十五条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进行挂牌督办,跟踪治理,整改销号。发现有透水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探水中发现的水体,必须采用钻孔放水。放水前必须安排专人测定放水孔内水量和水压。放水过程中,必须及时检测放水孔出水情况,观测水量和残存水压及有害气体情况,严防放水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中,专项用于防治水的费用吨煤不得少于3元。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有关的责任人员依照《长治市重大事故隐患事前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对失职、渎职造成事故,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各煤矿主体企业、煤矿要根据本规定制定煤矿井下水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6月10日起执行。



石家庄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经销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保障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行政区内的生猪屠宰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的偏远农村,因交通不便等因素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单位或个人屠宰供自己食用的生猪,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细则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骨、头、蹄、脏器、油脂等。


  第四条 猪定点屠宰管理应贯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坚持合理布局、平等竞争、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生猪体内及生猪产品灌水、注水。
  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内,严禁在定点屠宰厂外屠宰生猪;非定点厂屠宰的生猪不得销售。


  第六条 猪定点屠宰以市商务局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实施管理,畜牧、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实施监督。
  县(市)、和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厂的定点




  第七条 商务局应会同规划、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石家庄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点屠宰的区域实施生猪屠宰,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政府部门颁发的定点屠宰许可证,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业务。
  进入石家庄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销售生猪产品的屠宰厂,应按照《石家庄市市区生猪肉品市场准入制度(试行)》的规定。
  暂缓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实施生猪屠宰,必须由当地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但不得进入已实施定点屠宰的区域。


  第九条 点屠宰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石家庄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屠宰申请,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答复,竣工后会同畜牧、卫生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畜牧部门应在5日内分别颁发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定点屠宰许可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任何部门不得颁发证件。
  进入石家庄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市商务局按照《石家庄市市区生猪肉品市场准入制度(试行)》执行,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施定点屠宰区内的宰申请人,应持第十条所列的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从领取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的管理




  第十二条 点屠宰厂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兽医卫生及检验等有关规定,制定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屠宰工艺规程和有关规定;
  (三)建立进厂生猪、屠宰情况、检验结果及检出的病猪及其处理登记;
  (四)严禁在病疫流行区内收购、调运、屠宰生猪;
  (五)不得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
  (六)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第十三条 班屠宰3000头以上的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小型屠宰厂不准自宰自检,自检工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兽医卫生检验机构;
  (二)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检疫检验人员;
  (三)有检疫检验设备;
  (四)有符合兽医卫生管理规定的制度。


  第十四条 点屠宰厂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在本厂范围对本厂自购、自养的生猪和屠宰加工生产全过程实行检验,有权制止违反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
  (二)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猪产品,有权拒绝盖章、开具证明并制止出厂;
  (三)发现生猪有恶性传染病或疑似恶性传染病时,立即封闭现厂,停止生猪移动,并向畜牧部门报告;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畜牧部门统一制作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在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卫生检验验讫印章,在其它生猪产品上加附卫生检验标签。


  第十五条 猪进入屠宰厂,必须具有生猪产地检疫证明或生猪运输检疫证明,经核对无误,屠宰厂方可收缴上述证明并准予入厂。


  第十六条 宰厂在生猪临宰前,应按有关规定对生猪停食静养、淋浴、测温和观察,检出的病猪,应按规程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宰厂屠宰生猪必须遵守国家卫生检验规程,体、内脏、头、蹄应实行同步检验或对照检验,及时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


  第十八条 宰厂发现生猪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畜牧部门,对检疫发现的病猪及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即时隔离、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病猪及病猪产品出厂。


  第十九条 事生猪运输,必须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从事生猪产品运输,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


  第二十条 输生猪的车辆必须保持清洁无污物,运送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
  进入屠宰厂承运生猪或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达不到前款规定的,有畜牧部门指定的单位对其清洗、消毒后方可从事运载。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牧部门应依法对定点屠宰厂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实施监督,根据需要可向单班屠宰3000头以上的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监督员,同时对其他屠宰厂(点)派员到点检疫,不得出现漏检。
  对具有合格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畜牧部门不得重复检疫;实施抽检,不得收费,但对依法须实施补检或重新检疫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商务、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畜牧等部门按照自职责实施处罚:
  (一)屠宰生猪时向生猪体内灌、注水的,没收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证照。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宰前生猪静养时间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或生猪产品经检验水分超标的,没收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纠正的,吊销相关证照。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在实施定点屠宰的区域内,无定点屠宰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屠宰生猪的,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厂违反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吊销定点屠宰许可证。
  (三)定点屠宰厂卫生检验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吊销证件、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在实施定点屠宰区域内销售、储存、运输、加工和使用非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产品,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宰厂不按规定实施宰前检疫、宰中检验及病猪和生猪产品处置的,由畜牧部门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强制检疫并按规定处置,同时对未出厂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按其价值20%至50%处以罚款;对已出厂的,按违法所得4倍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载无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由畜牧部门进行强制检疫,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4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