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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6:08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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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8〕26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〇〇 八年六月 一 日





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


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 2006 〕 22 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发〔 2006 〕 22 号文件精神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意见》(豫发〔 2007 〕 7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户籍登记居住地在我市农村,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或夫妻一方已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双女户家庭 , 女方年龄为 40 周岁、男方年龄为 45 周岁。


二、参保登记


1 .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参保人员由人口计生部门统一组织,两县向所在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区向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2 .参保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时,需提供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二者复印件各 2 份、一寸免冠照片 3 张,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


3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一位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定期填写、更新《鹤壁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表》纳入本人档案,由所在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统一管理,留作查询参保记录和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


三、养老保险费筹集


1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市级财政负担 10 %,县(区)财政负担 40 %,个人负担 50 %。市和县(区)财政负担部分列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预算,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项目支出。


2 .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于每年的 3 月底前确定。


3 .缴费比例参照城镇企业基本养老制度中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确定为 20% 。


4 .参保人员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可以自行选择缴费时间,一次性或分次足额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对于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


5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向参保人员发放个人账户对账单,并就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账户存储情况及相关政策向参保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两部分组成。参保人员自参保之日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其身份证号作为社会保障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 .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 8 %记入,并以政策规定的同期利率计息。


3 .参保人员因故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保留,不间断计息。


4 .参保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未领取或未领取完,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按有关规定发给参保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他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1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参保后又流动到各类企业就业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新的就业单位,转移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前后累计计算,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


2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在本统筹区域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不变。


六、退休手续的办理和养老待遇计发


1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 60 周岁,女 55 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 15 年,可到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于退休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 .申办退休时需提供本人参保档案、户口本和身份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本人正常履行缴费义务的书面证明。


3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 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依照国发 〔 2005 〕 38 号文件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4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次年起,可享受国家和我省关于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的有关待遇。


5 .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办理退休手续、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 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缴费年限累计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的生活费后,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6 .对于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未满 15 年的参保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延期办理退休手续,待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缴费年限满 15 年,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后再办理退休。延期最长不超过 5 年。


7 .参保人员退休后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完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的相关政策出台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和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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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行政诉讼等问题溯及力的解释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行政诉讼等问题溯及力的解释

1988年8月4日,国家物价局

据北京、浙江等省市物价检查部门反映,现在查处过去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条款对行政诉讼的规定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有无溯及力问题,要求作出解释,以便执行。经研究,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现在查处在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一日《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时施行的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为依据。该《暂行条例》没有作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即为最终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但上述案件所认定的行为,延续到《条例》发布以后的,则应执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四日发布的《处罚规定》中有关处罚条款的新规定也没有溯及力。因此,现在查处在《处罚规定》发布以前的价格违法案件,应按案件发生时施行的国家物价局制定颁发的《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但上述案件所认定的行为延续到《处罚规定》发布以后的,则应适用《处罚规定》。  以上,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