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九月二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许可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确定和公布本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五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七条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五)安全监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的。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五)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
(六)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
(七)安全对策与建议。
第九条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的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
(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组织设计人员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安全审查未通过的;
(二)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
(五)对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确定的期限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险、有害程度;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检验、检测和调试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
(四)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后果、对策;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申请文件、资料时,应当组织或者商请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共同审查;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效期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至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
(七)发现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报告代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情况,通报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储存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建设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设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设立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施工期间修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保存记录的;
(三)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四)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的;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石拐矿区和郊区、县、旗建制镇。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地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和检查监督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公安交警、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市政工程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卫生防疫管理等单位建立联合管理队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管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运用文化、教育场所和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改革,开展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各项福利待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安排适当经费,支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美观和整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本市主要街道的市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直接管理。其他街道的市容由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管理。居住小区内部的市容由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协调,整洁美观,保证安全,及时修饰。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围墙(栏)上涂写、刻画。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交通信号灯等,应当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 本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和高围墙,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棚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他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设置的隔离带、交通安全护栏应当完好无损,并定期维修、油饰;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档。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物料、机具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场地内的剩余材料、工程弃土及其他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并平整场地。对暂停工程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影剧院、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共绿地、街心花坛、游园、公园、停车场和市区公路、铁路沿线等公共场所,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五)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和垃圾收集站,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乡接壤地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理的范围,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由该作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负责清运干净。
第二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建筑物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在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接管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清运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单位产生的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垃圾或者因建设工程施工、房屋修缮等需要清运渣土的,应当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清运消纳登记,并在规定时间内清运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交纳占场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废弃物,有害有毒工业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单独收集、封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的粪便清掏、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厕所的清掏、运输、处理、保洁、消杀、维修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掏、运输、处理,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改造;
(三)单位厕所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运输、处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消杀、维修。
农民进城清掏、收集、运输粪便,必须经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路线进行。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三十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佩带清扫、保洁用具,随时清扫铲除牲畜粪便,并按指定的道路通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清扫保洁、粪便清掏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等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双方应当签定协议,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
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清扫保洁或者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暂时中断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的,由作业单位负责清理现场。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各种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在居住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养狗;
(四)在道路旁、交叉口任意焚烧落叶、枯草、包装纸(筐)和祭奠纸钱等;
(五)在道路旁、居住区屠宰牲畜。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标准进行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或者居民厕所,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六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经有关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拆除的,应当易地新建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处以20元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建筑渣土和生活垃圾混倒的,处以30元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元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清掏厕所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路线进行的,处以50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八)畜力车不按规定的路线通行,不佩带清扫保洁工具的处以20元罚款;
(九)施工或作业竣工后,不按规定及时清理场地的,对作业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作业单位逾期未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的,每日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市三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和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设施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未按规定单独收集、封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以设施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盗窃、毁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阻挠、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罚款一律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