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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4:07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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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将于2009年6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我部对现行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经2009年5月26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将《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等23件部门规章(见附件)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23件)
                       部 长  陈 竺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23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

1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卫生部
1985.03.20

2
汽酒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09

3
食品容器过氯乙烯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09

4
糕点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5
麦乳精(含乳固体饮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6
食用菌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7
混合消毒牛乳的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8.04.25

8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9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0
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1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2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3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4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5
茶叶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6
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7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8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9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20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21
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22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23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工商局
1993.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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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司发〔 2009 〕97 号


各县(市、区)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促进温州市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司法局对其行政区域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日常监督管理,是指县级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履行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县级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七条县级司法局开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温州市司法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的情况,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律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收费、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行业规范的情况;

  (五)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第九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包括:

  (一)建立和实施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制度的情况;

  (二)建立和实施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的情况;

  (三)建立和实施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的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函件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建立和实施承办重大敏感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建立和实施投诉查处制度的情况;

  (七)建立和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的情况;

  (八)建立和实施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

  (九)建立和实施所务公开制度的情况;

  (十)建立和实施辅助人员备案制度的情况;

  (十一)建立和实施其他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情况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第十二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第十三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第十五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管理职责。

  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的措施和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县级司法局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措施:

  (一)定期召开律师管理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上级指示,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二)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包括全面的监督检查、专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县级司法局应当于每年的一月份制定全面的监督检查工作的年度计划报送温州市司法局,并下发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该计划应当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内容;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

  (三)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

  (四)监督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全面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九条全市范围的专项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温州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

  县级司法局可以视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专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司法局开展全面的监督检查,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律师事务所。

  县级司法局开展专项的监督检查,可以视情况提前通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县级司法局实施执业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或者有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议记录、财务报表、收费发票、律师事务所函件等相关材料和律师业务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拒绝县级司法局依法实施的执业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司法局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笔录,并建立工作档案对监督检查的内容、监督检查的时间、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监督检查的人员、发现或者查实的问题、整改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受理。

  同一个举报和投诉涉及两个以上的县级司法局的,由温州市司法局指定一个县级司法局受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司法局通过监督检查、公共媒体等渠道发现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两个以上的县级司法局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温州市司法局指定一个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温州市司法局接到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县级司法局受理并予以督办,也可以直接受理。

  温州市司法局通过监督检查、公共媒体等渠道发现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督办,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司法局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的渠道,设立举报和投诉专线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向各县(市、区)司法局举报和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举报和投诉。

  县级司法局接待举报和投诉时可以要求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被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二)有具体的举报、投诉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第二十九条县级司法局在接待受理举报和投诉时,可以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存在的问题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反映。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明确要求向律师协会举报或者投诉的,县级司法局可以将该举报或者投诉事项转交律师协会办理。

  第三十条县级司法局在接待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时,应当填写受理举报和投诉登记表或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登记表,认真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妥善保管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县级司法局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县级司法局在进行调查取证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在被调查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回避权。

  第三十二条县级司法局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视情节对其进行警示谈话、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二)发现、查实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视情节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三)属当事人与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民事纠纷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处理,或者移送温州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

  (四)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行业规范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温州市律师协会处理;

  (五)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温州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六)构成犯罪的,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审批,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举报或者投诉不属实的,作出不属实的结论意见;

  (八)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属实的结论意见。

  第三十三条县级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举报和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县级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启动调查程序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调查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四条对督办的举报和投诉事项,县级司法局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温州市司法局。

  对督办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调查处理事项,县级司法局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函告温州市司法局。

  第三十五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将举报和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县级司法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温州市司法局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温州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特别复杂的,经温州市司法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复查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六条县级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和投诉及办理结果应当向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向本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按年度报送温州市司法局。由温州市司法局对各县(市、区)司法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实施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温州市司法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侵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的;

  (二)拖延或者拒绝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扣押举报人、投诉人的举报和投诉的;

  (三)拖延调查处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的;

  (四)隐瞒或者故意歪曲调查事实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温州市司法局对尚未下放的市直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温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施行。

市长 杨敬农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符合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根据需要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车用优质燃油、燃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相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牵头组织检查和考核相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
(二)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三)负责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组织抽检;
(四)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限行区域;
(五)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检;
(六)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与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机动车入户、转户、安全技术检验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限行区域;
(三)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检和抽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并指导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维修企业按照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二)依法处理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维修企业在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中的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财政、商务、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互通机制。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发。
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新车入户、转户、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凭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进行核发。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市内转户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同类车型现行的排放标准,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限行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内大气环境质量和道路状况,划定黄色标志机动车限制通行区域和限制通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市车用汽油、柴油等加油站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安装油气回收设施。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四章 检测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三)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传送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监督;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并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纳入日常道路车辆检查。
禁止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禁止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在限制通行区域和限制通行时间内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四条 车辆维修企业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检测记录及相关的维修档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前款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仍未能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加油站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承担环保检测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检确认排气污染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责令限期维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现场抽检或者在现场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为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