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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等五部门关于聊城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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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等五部门关于聊城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8〕59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等五部门关于聊城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公路局制定的《聊城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第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聊 城 市 电 动 车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市发改委 市经贸委 市公安局 市交通局 市公路局
(2008年6月29日)

  第一条 为促进电动车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节能减排,保护资源环境,推广新能源产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动车是新兴产品,在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政策前,本市暂执行该办法,待国家标准公布后,以国家发布的管理规则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以铅酸电池或锂电池为动力、最高车速50km/h以下、四个车轮的纯电动车辆。
  第四条 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定没有明确前,电动车在交通管理方面参照机动车管理。
  第五条 电动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3600mm×1600mm×1600mm;最小转向圆直径≤10m;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续驶里程≥70km;百公里耗电量≤15kw.h;侧倾稳定角≥35度;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120mm。
  第六条 电动车限于在1级以下(含1级)公路行驶,走机动车道。
  第七条 电动车牌照由相关部门参照国标式样制作,可加入“电”或“电动”字样,以区别其他车辆,便于管理。
  第八条 参照国家《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电动车的驾驶人员应当取得C2及以上驾驶证,准予驾乘4人(包括驾驶员)。
  第九条 电动车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承保。
  第十条 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的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电动车的报废期限为8年或行驶20万公里,报废程序参照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前,为支持电动车产业的发展、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对电动车暂不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电动车生产企业须是国家发改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整车生产企业,产品通过市级以上检测机构检测,产品标准经市及以上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电动车生产企业要不断完善生产、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以适应市场和客户的需求。
  第十五条 电动车经营单位要为每辆车的销售情况建立档案,实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公布服务内容,并严格履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聊城市辖区内从事电动车制造、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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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推进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等其他区域性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城乡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提出市(县)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会城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镇以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农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大型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依照相关规定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家、省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应当单独编制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规划研究和编制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含“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等规划,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省会城市的城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以上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省外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接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组织科学论证。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防御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需要,提供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及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评估内容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七)其他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情形。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提出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或者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与城乡规划中有关布局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年。

城市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与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体现地方特色。开发区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统一管理,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镇旧区改建应当注重完善功能、改善环境,提高综合承载力,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及交通阻塞地区等地段,有效利用既有建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结合部建设管理制度,加强城乡结合部的规划管理,依法引导、规范城乡结合部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严格“绿线、紫线、蓝线、黄线”规划管理,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区。

法律规定需要保护的用地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林地、湿地、湖泊、山体、风景名胜区、重要历史建筑和街区、文物古迹、防震减灾通道和避难场所、危险废弃物处理场等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及各类管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竣工核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在出让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面积、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等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擅自变更。因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变更内容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方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一)申请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经论证确需变更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规划手续,并及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六)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补(退)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按照项目批准、核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申请文件、地形图、重大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未按照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立项。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划拨文件和建设工程相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受让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成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占用道路、河道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管线敷设的;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在规划区内修建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用途。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后5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许可结果。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予以撤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意见;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依法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城乡规划督察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控制违法建设情况,定期开展考核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协调、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联动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及违法建设监控平台,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举报的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重大违法建设的,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并提供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的信息资料,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程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场地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城乡规划的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违法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或者城市新区的;

(三)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擅自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申请规划条件进行出让的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的工程核发房屋产权证件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程序公示、听证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买卖、骗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的,或者公示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整体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对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制定或者实施城乡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城乡规划管理失控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线、紫线、蓝线、黄线”:

绿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紫线是指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蓝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江、河、湖、库、潭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黄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第六十三条 未设乡镇建制的农场、林场、渔场及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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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包括前条规定的下列收入: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含各项专项、附加,下同);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

(六)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下级上解分成收入等);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前款有应税行为的收入,其税后收入仍属政府非税收入。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性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出由财政统一列入预算安排。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职能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缴款方式。各执收单位具体的缴款方式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在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账户。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拟订本市有关法规的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研究规范和加强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措施,拟定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完成政府非税收入任务;

(四)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征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二)受财政委托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和监督工作;

(三)完成财政部门交办的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及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户的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减免或抵顶政府非税收入;

(二)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应当集中统一由其财务机构具体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将应纳入本级财政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擅自上划或下放;

(三)严格执行票据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四)积极配合纪检、监察、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受委托代征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或部门要严格履行代征协议,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收入,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财政规定的银行账户,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票据管理和项目登记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票据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票据的统一印制、领购、缴销等项工作。执收单位在办理《收费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有关项目登记及申领《财政票据领购簿》事项,并持《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票据领购簿》到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验领票据。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的项目名称、计费标准发生变更或项目取消时,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单位撤销或收费项目取消后,已领购未使用的票据和《财政票据领购簿》必须及时交回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使用制度。票据存根要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5年。对用量大、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进行销毁。

第四章 收入收缴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库的,由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或征缴大厅缴款,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账户。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要按照付款单位名称、账号、开户银行、收费项目、收费金额和收费项目代码逐一填写。

第十九条 缴款人缴款后,将加盖银行收讫章的《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返回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在收据联加盖印章后作为缴款人缴款凭证,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各代理银行要认真按执收单位所填写的内容录入有关数据,通过银行交换传输到财政账户。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由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收取款项后,每日将所收款项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填写《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财政账户。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每日汇总金额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入财政账户。

第二十二条 财政集中汇缴账户收缴的资金,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财政账户。当日营业终了,财政集中汇缴账户余额为零。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缴款人应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财政账户。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负责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上缴上级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单位将收入全额缴入本级财政账户,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上缴上级。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账目,保持账务一致。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对政府非税收入的考核制度,对执收单位年度收入任务及上缴财政收入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认真组织收入,并完成收入任务的由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委托代征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财政部门可按上缴政府非税收入的一定比例核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主要用于业务经费。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核拨的征收业务经费,参照委托代征单位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不核定收入任务,但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执罚单位,按其工作需要,由财政部门核拨一定的业务经费和办案经费。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非因国家政策调整因素而未完成年度政府非税收入任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提供未完成收入任务的原因,并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应对举报者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 2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 32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擅自设立、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项目、基金项目或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没收全部违纪资金并上缴财政,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二)对隐瞒、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的或擅自减免抵顶政府非税收入的,没收全部违纪资金并上缴财政,并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必要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印制、转借、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或使用已过期财政票据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等违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规定的,依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中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逃避或妨碍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 32号)

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财政部门相应核减执收单位的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拨付,同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缴款人未按有关规定,不及时上缴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所列的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 58号)第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欠缴额不足5万元的,处以欠缴金额20%以下的罚款;欠缴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违规情节严重的,处以欠缴金额20%以上的罚款。对欠缴国有资产收益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非因政策调整因素未完成年度政府非税收入任务而又未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核减任务的执收单位,财政相应核减其项目预算支出。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代征部门未及时将代征款项缴入财政账户或未按《委托代征协议书》进行征收的,财政可扣减其政府拨款,对于欠缴代征款项数额较大或经多次催缴仍未上缴代征款项的委托代征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