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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作业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4:56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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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作业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作业管理的通知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各承销商;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上海新世纪资信评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公司: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作业行为,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作业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管理

  对债券发行人高层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访谈,是信用评级机构对发行人实地调查中的重要步骤,也是信用评级分析的重要基础之一。信用评级机构要认真做好现场访谈工作,深入、详尽地了解发行人的相关情况,按月填写《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情况表》(见附件1),于月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请以Excel文件报送,并以“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情况表—XX年XX月—XX评级机构”为文件命名)。

  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按业务属地原则,将各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情况表分别下发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据此核验信用评级机构的相关报备材料,并充分发挥一线管理职能。

  二、关于评级作业时间要求

  (一)信用评级机构初次对某企业开展信用评级时,从初评工作开始日到信用评级报告初稿完成日,单个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15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集团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45天。

  (二)信用评级机构连续对某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时,从初评工作开始日到信用评级报告初稿完成日,单个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10天,集团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20天。

  信用评级机构连续对某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是指同一信用评级机构对同一企业开展的第二次以上的信用评级,其进场开展评级工作开始日与上次评级报告(包括定期跟踪评级报告)有效期结束日之间的间隔一般不超过3个月。

  三、关于债券发行人是否为集团企业的判定

  主承销商依据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会令2007年第12号)对债券发行人是否为集团企业作出判定,并出具被评企业是否为集团企业的说明文件,该文件须加盖公章或经有权签字人签字。

  信用评级机构在进场评级作业前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的报备材料中,除信用评级协议复印件、信用评级收费凭证复印件、跟踪评级安排材料外,还应包括上述说明文件。

  请银行间债券市场各承销商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有权签署上述说明文件的签字人的姓名、职位、签字样本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备案。有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时,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备案。

  四、关于《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作业主要流程单》的报备要求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应及时填写《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作业主要流程单》(见附件2),经加盖公章后,随评级报告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备。《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作业主要流程单》应与工作底稿相关内容保持一致。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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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1990年10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刷、制版等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印刷、制版、装订、誊印(以下统称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还适用于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
第三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印刷业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本市区、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营书刊印刷、装订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并须有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书刊印装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三)有相应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五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地址或变更登记项目时,应事先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印刷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单位还应建立监印、监销制度。
(二)设专人承接业务,单位委托印制时,应依据委托印制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手人和印制件的名称、编号、数量;个人委托印制时,应登记委托印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及印制件名称。
(三)承印出版物,须按照新闻出版部门的有关规定,查验批准印制的证件。
(四)承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印刷品(包括营业执照、商标、包装装璜、宣传品、经济合同空白文本等),须查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印制宗教用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印制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各种票据、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公安局的准印手续。
(七)承印一般性印刷品,须查验委托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件。
(八)承印书写用纸制品,应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印刷书写用纸制品专用代号,在纸制品上加印专用代号,并按月向公安机关报送样品。
(九)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禁止印制下列物品:
(一)有反革命宣传内容的;
(二)有淫秽内容的?
(三)宣传封建迷信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
第十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全部非法印制物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二条 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三月三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0月23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2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是指上级补助用于恢复重建及发展,以及地方各级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及发展的资金。包括:

  (一)上级补助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二)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三)用于恢复重建的捐赠资金和援建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应当符合灾后恢复重建政策和产业发展规划,遵循确保重点、照顾一般,先急后缓、先重后轻,优先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的原则。

  第四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因灾倒塌损坏民房的重建补助;

  (二)学校、医院、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恢复重建;

  (三)交通、电力、通信、城市供水、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四)农林牧水、工业、旅游及商贸流通等恢复重建;

  (五)地质灾害治理、移民搬迁;

  (六)其他灾后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第二章  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的恢复重建资金必须按预算执行,并加强对恢复重建支出的管理,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必须坚持恢复重建资金的计划管理。恢复重建资金只能用于恢复重建项目,并实行项目管理。严格按相关程序办理,实行项目立项、设计、预算、施工合同审批制度,把好工程质量关;严格执行项目计划更改报批制度,严禁擅自改变项目计划和提高标准、扩大规模;严格执行恢复重建项目决算审计制度;努力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充分发挥恢复重建的资金效益。

  第七条 用于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提出安排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州财政局按州人民政府审定意见下达项目资金。

  第八条 用于恢复重建的资金应当单独建账、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情况及决算报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审计部门对同级用于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收支及使用情况应当依法进行专项审计。有关部门、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审计,接受社会的监督。与恢复重建有关的用款计划、财务决算、统计报表及业务资料等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密切合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对挤占、截留、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