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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0:58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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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的通知

葫政办发〔2009〕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定期报告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三条 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定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实行重要决策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

(二)政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情况;

(四)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备及定期清理情况;

(六)行政复议及诉讼工作情况;

(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提高情况;

(八)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配置及调整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报告的情况。  

第四条 各报告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内容,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下一步的工作打算等。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三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办,由市政府法制办汇总后呈报市政府。

我市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经市政府审定后,以市政府文件形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

第六条 各报告单位的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第一责任人,要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各报告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承办本单位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的具体工作,应按时形成书面材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上报。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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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


中共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


通知

郊区各区县委、人民政府:
加强和规范土地承包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是落实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重要措施,对于维护集体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密切农村党群、干群关系,保持农村的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多数地方土地承包费的收取
是顺利的,农民愿意缴纳,承包费的管理、使用也比较合理。但是,仍有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土地承包费收缴难、使用乱、管理差的问题,造成群众意见较大,干群关系紧张。究其原因:一是有的承包者法制观念淡薄,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是有的干部乱花农民上缴的土地承包
费,铺张浪费严重,群众有意见;三是有的地方班子软弱,干部不以身作则,不敢理直气壮地向农民收取。加强土地承包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这项工作。
今冬明春,各区县要集中一段时间,对土地承包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针对存在问题,制定具体的改进、完善措施。
现将《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各区县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规定和办法。

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郊区农村土地承包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承包合同双方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郊区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土地承包费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个人或者生产经营组织,承包或者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除按国家法律、法规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等义务外,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以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向
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费用。
三、土地承包费数额应当根据不同的经营项目、经营方式和土地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
实行土地均包到户的,土地承包费即为村提留、乡统筹费,列入农民负担监督卡。
实行专业承包的农户,其土地承包费数额,既包括本承包户应当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也包括超出平均规模以外的承包土地有偿使用费。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农业企业,要保证集体的收益。可以采取资产承包、股份合作制等办法,通过由企业向集体上缴利润或进行股份分红的形式,体现土地承包费。
粮田以外实行竞价承包或租赁的生产经营项目,土地承包费应当根据竞价招标的结果确定。
四、土地承包费既要保持相对稳定,又要根据物价变动与结构调整等因素进行相应调整。土地承包期较长的,要充分考虑到物价变动的影响,可以采取确定实物基数,按照不同阶段的市场价格折算土地承包费的办法;也可以采取把土地承包期划分成若干阶段,按不同阶段确定土地承包
费的办法。
在承包期内进行结构调整的,应当根据结构调整情况相应调整土地承包费数额。
土地承包费不应频繁调整,调整的周期一般不少于三年。
五、土地承包费要与其它费用分别计算。确定土地承包费数额时,应把土地承包费与集体所有的地上物,如圈舍、大棚、水电设施等资产的有偿使用费分开计算。
集体经济组织为承包者提供的机械作业、水电、生产资料供应等有偿服务费用,应当由承包者负担。这些费用要与土地承包费严格区分,不能混淆。
六、土地承包费数额的确定或调整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对不同的经营项目和地块认真调查,摸清底数,广泛地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提出方案,通过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确定。
七、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收取土地承包费。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承包合同约定收取土地承包费,是其作为发包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职责,不得以任何借口放弃这项权利和责任。
八、承包者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承包费。承包者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承包费,是其应尽的义务。承包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高法律意识,依法履行义务,不得拖欠或者拒交土地承包费。
九、规范土地承包费收取办法。土地承包费一般应当在一个生产周期之后收取。除实行竞价承包或租赁经营的项目可以收取押金外,其它项目一律不得提前“收押金”或“上打租”。土地承包期较长、土地承包费采取分段确定的,也应当按年度收取。荒山荒滩实行租赁的,租金可以一
次交付,也可以分期交付。
收取土地承包费之前,应当通过广播、村务公开栏等形式通知到每个承包者,并确定合理的交款时间,在全村范围内统一进行。
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要明确土地承包费的缴纳人。承包者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或者入股的,土地承包费仍由原承包者缴纳。
承包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须解除原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并由新的承包者继续缴纳承包费。
承包者之间为便于耕作,互换部分或全部土地地块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变更土地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由变更后的承包者缴纳土地承包费。
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及时报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并变更承包人,由变更后的承包人继续缴纳承包费。
承包者将土地承包权交回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土地承包权的,原承包者在交出土地承包权之日起,不再承担以后的土地承包费上缴义务。
十一、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享受集体照顾和民政补助的贫困户,可以经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同意,适当降低承包费。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减产、绝产的受灾户,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依据承包合同,经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土地承包费。
十二、正确处理土地承包费收取中的问题,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承包者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自治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集体经济组织除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其收取违约金和滞纳金外,对情节严重者,可以经仲裁机关裁定,
取消其承包资格,收回土地承包权。
在规定的期限内,承包者有能力缴纳而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承包费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催缴。催缴无效的,可以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向农业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取土地承包费过程中,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承包者可以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意见,可以向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使用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的使用要坚持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的原则,不能超过实际承受能力使用,不能预支以后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不能搞均补乱贴。
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费使用范围。土地承包费扣除乡统筹后,应当按照规定列入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土地承包费应当主要用于水利、电力、道路等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植树造林、购置农机具等,要始终把发展生产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现农业现代化放在首位。管理费包括干
部工资和其它管理性支出,管理费的使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力求节俭。
十四、使用土地承包费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民主公开。在年初社员代表大会例会上,应当将上一年度的土地承包费收取、使用情况和当年土地承包费预算方案,提交大会讨论,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大项支出,应当随时召开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决
定。
土地承包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按照村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和《村民自治章程》所规定的时间,通过广播、村政事务公开栏等形式,向全体社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十五、加强土地承包费的财务管理。土地承包费应当单独设立会计科目,进行专项核算,不得与其它项目混收混支,做到帐目清楚,管理规范。收取土地承包费应当给承包者开具正式收据。
十六、加强土地承包费的审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要加强对土地承包费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社员公布。
十七、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单位承包或者租赁集体土地,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土地转移性收入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日

关于修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惠府〔2000〕75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其他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修改为“其他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事代理是指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按照现行的法律程序和政策规定,以契约形式实现人事人才管理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的人事代理业务。其他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代理机构与被代理对象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第四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中介组织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流动人员。  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驻惠商务代表机构以及其它各类经济组织。  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民营、私立的事业单位。流动人员包括:单位接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新调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辞职、辞退、解聘、下岗或被除名、开除的原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尚未落实接收单位或有接收单位未办接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和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以上各类毕业生;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行政、户口、粮食等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自谋职业的部队转业军官;其它要求人事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人事代理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人事工作的要求,从委托单位和个人实际需要出发,开展形式多样的代理服务。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人事关系代理
  1.接收、整理、保管、利用、转递人事档案;
  2.保留人员原身份,连续计算工龄,记载、调整档案工资;
  3.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手续;
  4.办理出国(境)政审;
  5.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认定、资格评定手续;
  6.接转管理党、团组织关系;
  7.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
  (二)人事事务代理
  1.提供人事政策咨询与人事管理规划;
  2.向委托代理单位提供国家人事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服务;
  3.协助委托代理单位进行人事管理体制、机构方案设计;
  4.对委托代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岗位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
  5.按委托代理单位人才发展规划,为其培养中、长期专业人才;     
  6.运用科学手段,开展人才素质和能力测评。
  (三)选才择业代理
  1.提供市场人才供求、人才信息服务等咨询;
  2.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按照用人条件,帮助物色大中专应届毕业生,招聘或选调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为委托单位代发招聘启事广告,组织报名考试,对应聘人才进行系统测评、考核及培训,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4.根据委托单位的生产发展需求,从省外、国外引进急需的人才;
  5.受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流动人员的个人委托为其介绍职业、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
  (四)社会保险代理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代理对象代办养老、计划生育等社会保险事宜。
  第六条 凡委托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委托人事代理书面申请,明确人事代理的范围、种类和内容。单位申请书须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
  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登记证、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等。
  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和有关单位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经代理机构对委托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后,双方签定《人事代理协议(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八条 双方建立契约关系后,委托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代理机构移交委托代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九条 确立代理关系期间,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另一方有权继续履行,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同级人事部门申请解决或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其他机构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