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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9:59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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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和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对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异地开立资本金账户,由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二、历史遗留的外商投资企业固定回报项目外方资金购付汇,由固定回报项目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为境外企业逐笔提供融资性(发行债券除外)和非融资性对外担保,符合规定的,由担保人所在地分局逐笔审批。
四、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发行债券(包括商业票据)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所在地分局审批。
五、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不涉及调整经营范围的《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的更换,由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六、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终止外汇业务,由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设立的开放式中国基金,其每月净申购或净赎回金额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由托管人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八、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申请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九、移民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其中,对外转移总金额超过等值人民币50万元的,所在地分局应将批准复函报总局备案。
十、继承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其中,对外转移总金额在等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所在地分局应将批准复函报总局备案。
所在地分局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按照有关内控制度的要求,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以上审批权限调整后,总局要按照“权责明确配置科学、风险可控便利主体”的原则,制定完善操作程序和政策标准,加强对分局的指导,强化对分局的监督。各分局要建立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加大对有关审批事项的事后监督和检查力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备手续。在办理具体审批事项时,需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在遇到重大情况和政策问题时,须及时向总局请示报告。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总局报送有关数据。
本通知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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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收费及其标准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收费及其标准问题的通知


2000-12-29

教财厅[2000]110号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我国广播电视教育事业的改革,促进广播电视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继续执行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学费提取标准的通知》(教财厅[1999]1号)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从各省级电视大学收取学费中提取的部分学费,必须全部用于教学、科研以及现代化教学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资源的改善。
此外,1999年由教育部批准,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与清华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等普通高校联合开办本科或专科教育的“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鉴于开放教育招收的学生学籍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接管理,教学过程必须提供课程资源及实现教师和学生交互式的学习手段,成本高,投入大,仅仅依靠原有的财政专项经费,远远满足不了项目实施的需要。为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批准同意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与有关合作高校从各省级广播电视大学收取的费用中提取部分资金,以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目前,暂定项目及标准为:一次性收取注册建档费100元/生,课程费专科生5元/学分,本科生10-15元/学分,考试费10元/门。所提取的费用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普通高校按比例分成。全部用于开展教学业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支出以及办学条件的改善。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及各省级广播电视大学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广播电视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同时,要注重加强内部财务的核算和管理,努力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保定市雷电防护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雷电防护安全管理规定

保市政办〔2003〕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和其它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是重要的地方气象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好本地的防雷减灾工作。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检查,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落实雷电安全管理制度、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的抢险措施等事项。
第五条市气象局是本市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市气象局履行管理职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中心是政府成立的防雷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政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对当地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城市建设、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当地防雷中心实施本办法。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雷电防护安全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各级防雷中心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防雷减灾管理职能,组织开展雷电安全检测和评价,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加强本市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组织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组织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
第七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贮存场及大型娱乐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它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设计审核由当地防雷中心施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防雷设计,当地防雷中心委托具有设计审核资质的机构进行图纸会审,审核结果在防雷中心备案。
不符合有关防雷标准、规范的设计方案,审核部门做出不予设计审核的决定,并出具书面通知书。设计单位应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建设单位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批。
未经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通过审核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积极配合防雷中心的检测工作。施工过程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防雷中心应当根据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进行分阶段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含防雷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须向当地防雷中心申请防雷工程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通知书要求尽快完善,并及时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由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检测;一般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每半年或每一年检测一次。
防雷设施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十条防雷设施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各种专业防雷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级别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级别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业务。
外埠的组织或者个人到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活动的,须持有效证件到当地防雷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我市各级防雷中心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积极配合当地防雷中心完成雷灾调查工作。定兴、博野、清苑三县的雷灾调查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协同市防雷中心共同完成。
各县(市)雷电灾害的调查应及时报送市防雷中心,由市防雷中心存档备案。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防雷中心报告,并协助防雷中心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以确保调查和鉴定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因公共设施(电力线路、电信线路、有线电视、互联网等)造成单位或个人雷电灾害的投诉,市防雷中心接受公共设施所有者和受灾人双方的鉴定申请,对灾害成因做出鉴定。
第十二条各级防雷中心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防雷中心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灾状况。
对于造成严重灾害的责任性雷电事故,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并组织事故鉴定,由当地防雷中心配合调查;事故调查处理应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客观、准确地查清原因,查清事故性质,并界定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业务的各级防雷检测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出具虚假证明,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设施的场所而没有安装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检测,擅自投入使用;
(三)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
(四)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