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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5:56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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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09〕1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促进信息沟通和经验交流,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海南省贯彻<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方案》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络员的确定:


  各部门(单位)应确定一名负责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干部作为节能联络员,并报送市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减排办公室,联络员如有变更,要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三条 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一)收集、整理、传递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重要信息;


  (二)协调督促所属单位和相关部门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情况;


  (三)分析汇总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及时反映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动态;


  (四)提出推进本部门(单位)或者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


  (六)向本部门(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建议、措施。


  第四条 联络员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会议。联络员实行工作会议制度,会议包括工作会议和临时会议。


  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内容包括:沟通交流公共机构节能进展情况;研究分析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工作思路、意见和建议等。工作会议由全体联络员参加。


  临时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内容包括: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专门课题的调研;研究节能工作中重点突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和措施等。临时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由部分联络员或者全体联络员参加。


  (二)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和其他有关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通知。



  (三)各部门(单位)需提交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会议研究讨论的事项,应于会议召开前15个工作日内由联络员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合理化意见、建议也可以通过以书面形式随时报送。


  (四)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说明原因,并由本部门(单位)委派相关人员参加。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联络员应加强工作联系,增强沟通交流,相互学习借鉴。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联络员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联络员,按照节能工作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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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定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定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辽源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定》已经2044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兆华
                           2004年9月9日


        辽源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原则。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公开与告知
  第七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公开。
  第八条 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监督举报电话;
  (八)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或未设立集中实施行政许可机构的县区,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示钱款规定的事项。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九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许可机关的名称、具体事项、职责权限、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予以公告。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或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或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服务窗口或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的许可申请,许可机关的服务窗口或承办机构应当即时登记,详细载明申请人自然情况、申请事项及登记日期。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该项申请: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种类、内容、格式、数量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
  (三)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
  (四)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许可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免费提供。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或形成核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政府授权,也可由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二十六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机关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区)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投诉和举报。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来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材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监督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或工作证。
  第三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吉林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
  第三十六条 有《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消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有书面决定,并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开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 许可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不出具法定文书的;
  (七)对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管理部门和牵头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的;
  (八)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三十九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许可活动,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执法证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勒索、卡要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互换大使的联合公报

中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互换大使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政府一致确认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二年三月十三日起将本国派驻对方首都的外交代表由代办升格为大使。

  联合王国政府承认中国政府关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的立场,决定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十三日撤销其在台湾的官方代表机构。

  联合王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联合王国政府的上述立场表示欣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代 表   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办

        乔 冠 华    J.M.Addis


                  一九七二年三月十三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