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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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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1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已于2009年6月22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


第六条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七条 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


(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八条 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船长;


(二)轮机长;


(三)大副;


(四)大管轮;


(五)三副;


(六)三管轮;


(七)值班机工;


(八)值班水手;


(九)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


(十)引航员;


(十一)非自航船舶船员;


(十二)水上飞机驾驶员;


(十三)地效翼船船员;


(十四)游艇驾驶员;


(十五)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驾驶岗位;


(二)轮机岗位。


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仅针对海船船员,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级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医护;


(六)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


(七)自动雷达标绘仪;


(八)船舶保安。


第九条 特殊培训,指针对在危险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所进行的培训,分为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其中,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安全知识;


(二)油船安全操作;


(三)油船原油洗舱;


(四)化学品船安全知识;


(五)化学品船安全操作;


(六)液化气船安全知识;


(七)液化气船安全操作;


(八)滚装客船;


(九)客船;


(十)大型船舶操纵;


(十一)高速船;


(十二)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


(十三)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


(十四)驾驶台资源管理。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


(二)散装化学品船;


(三)客船;


(四)高速船;


(五)滚装船;


(六)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舶。


第三章 船员培训的许可


第十条 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三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水运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国内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


(二)培训机构的法人代码证;


(三)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四)教学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六)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七)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文本;


(八)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船员培训申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验。


现场核验是对培训机构是否具备许可条件所进行的全面、客观评价。现场核验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可期限。


第十六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地点、有效期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培训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船员培训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间对船员培训机构开展中期核查。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中期核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船员培训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机构符合培训许可条件的说明材料;


(二)开展船员培训活动的情况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条 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培训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员培训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四章 船员培训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地点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船员应当在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完成规定项目的船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所有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并应当具备足够的备用品,培训的易耗品应当得到及时补充,以保障培训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培训机构担任自有教员。


前款所称“自有教员”指与培训机构所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任用从事培训任务的教员,并将其自有教员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将符合规定要求的教员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船员培训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训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师资等情况。


培训机构不得采取欺骗学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学员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对培训活动如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将培训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培训规模、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及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之日起3日内将学员名册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保持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参加培训的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并在培训结束后出具相应的《船员培训证明》。


对培训出勤率低于规定培训课时90%的学员,培训机构不得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十三条 学员完成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培训项目的考试、评估。


第三十四条 对已按照规定完成培训并且考试、评估合格的学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签发相应当的考试、评估合格证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辖区内培训机构档案,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每期培训至少进行一次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的出勤情况。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培训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培训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四十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培训机构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船员培训的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包括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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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贯彻落实《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综〔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于2012年1月18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以下简称《条例》)公布施行后我国彩票发展进程中的又一件大事。为贯彻落实好《实施细则》,促进我国彩票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重要意义
  《实施细则》是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共同制定的部门联合规章,共六章64条。《实施细则》依据《条例》的规定,充分吸收我国彩票发展和管理的成功做法,合理借鉴国际彩票管理的成熟经验,进一步细化了《条例》内容,对彩票监督管理职责、彩票发行销售、彩票开奖兑奖、彩票资金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制定并施行《实施细则》,对进一步加强彩票监督管理、规范彩票市场运行、保障彩票参与者合法权益、维护彩票市场秩序、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协调发展和提升国家彩票公信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我国彩票发展和管理的重要制度保障。
  各级财政部门和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抓紧抓好《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准确把握《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及基本内容,搞好配套制度建设,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确保《实施细则》完整全面贯彻落实。
  二、抓紧建立健全各项配套管理制度和规范
  (一)抓紧完善彩票监督管理制度。财政部将及时修订发布《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彩票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办法》,形成以《条例》为核心、《实施细则》为纽带、相关管理办法为配套的彩票监督管理法规制度体系,为促进彩票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及时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形成中央与地方相互衔接的彩票监督管理制度体系。要研究建立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彩票发行和销售情况的工作制度。
  (二)抓紧健全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对照《条例》、《实施细则》及监督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彩票发行和销售、开奖和兑奖、彩票资金管理、宣传与培训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操作规程,把《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和要求落到实处,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切实防范彩票风险。
  (三)抓紧清理现行彩票管理政策和调整彩票游戏规则。财政部将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清理现行彩票管理政策,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符的,要加以调整完善。彩票发行机构要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全面调整完善彩票游戏规则,报财政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财政部将按照《条例》规定,随着彩票发行规模的扩大和彩票品种的增加,适度降低彩票发行费比例。
  (四)抓紧建设彩票管理信息系统和发行销售系统。财政部门要根据《条例》规定,抓紧建立彩票发行、销售和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统一发行、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原则,抓紧健全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彩票发行销售系统,确保统一、高效、安全。
  (五)抓紧完善彩票合同和代销证管理机制。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与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当事双方都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有关彩票管理政策,切实履行彩票代销合同。彩票发行机构要尽快制定福利彩票代销证、体育彩票代销证格式,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规定及时发放彩票代销证,切实维护彩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六)抓紧健全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报告和宣传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报告和宣传制度,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或者发布消息,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社会公益活动,要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牢固树立起责任彩票和社会责任理念,减少大奖宣传,突出公益宣传,提升国家彩票的公信力。
  三、认真做好相关政策衔接工作
  (一)做好彩票发行和销售政策调整衔接工作。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开设彩票品种、或者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必须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开设的彩票资金专用账户,应当包括彩票资金归集结算账户、彩票投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账户。要在每年5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各彩票品种的销售量、中奖金额、奖池资金余额、调节基金余额等情况。
  (二)做好彩票发行费政策调整衔接工作。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根据《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彩票市场发展需要,抓紧研究提出业务费提取比例方案,报同级民政部门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在业务费中提取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和彩票兑奖周转金。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因彩票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事件等造成的彩票发行销售损失支出,彩票兑奖周转金专项用于向彩票中奖者兑付奖金的周转支出。
  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实行省级集中统一管理后,彩票销售机构要抓紧调整完善业务费使用管理机制,要按照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确保彩票销售工作稳定健康运行。
  (三)做好逾期未兑奖奖金政策调整衔接工作。2012年2月29日前,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按现行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执行。其中,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地征收;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自2012年3月1日起,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由彩票销售机构结算归集后上缴省级财政,全部留归地方使用。
  四、确保彩票市场安全平稳运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彩票监督管理职责,完善监管手段,细化监管内容,加强彩票监督管理,依法严肃查处违反《条例》、《实施细则》的行为。要加强与民政、体育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不断完善彩票管理定期会商制度,共同促进彩票事业稳定健康发展。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彩票,严厉打击非法彩票活动,净化彩票市场环境,切实维护彩票市场正常秩序。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进一步优化彩票品种结构,提高彩票市场运行效率,保持彩票市场稳定健康发展。要继续支持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发行销售系统安全管理,规范销售网点建设,夯实发展基础。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对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自查自纠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擅自利用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规定,稳步开展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有关工作,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彩票品种及彩票游戏不得利用电话、互联网销售。
  《实施细则》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财政部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4〕3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三十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行政复议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是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级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外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负责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监督各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复议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各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除外)或者工作部门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组织(含临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上一级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七)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市人民政府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市(区)人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在申请人告诉之日起10日内责令其受理;必要时,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审定。有关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拟定对行政复议事项的处理意见,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审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转送有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处理。处理期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中止复议,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并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长决定: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修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的;
  (二)对以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对以市(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
  (四)其他应当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决定:
  (一)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决定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
  (三)对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范围外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
  (三)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因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
  (四)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因法定事由,裁决中止行政复议的;
  (五)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其受理的;
  (六)被申请人不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限期履行的;
  (七)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的;
  (八)情况复杂,决定适当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限的;
  (九)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