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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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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技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 育 部
国科发政字[2002]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有关高等学校:

  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应当进一步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的作用,促进科技与教育结合。为此,科技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教育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科技队伍不断壮大,在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等方面取得了很多重要成果,已经成为我国科技创新队伍中的有生力量。但是,高校在国家科技创新中的重要地位还没有得到充分认识,科技和教育体制仍然存在束缚高校科技创新活力的因素,高校在科技创新方面的潜力和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进一步发挥高校科技创新作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高校在科技创新中的重要地位

  1、高校是培养人才,生产和传播新知识、新思想的重要基地,在国家创新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高校拥有丰富的青年人才资源和高水平的科技专家,人员更新流动快、学术思想活跃、学科门类齐全,适于进行自由探索式的、好奇心驱动的、多学科交叉的基础研究。高校通过多学科综合与合作,也适合开展具有目标导向的应用基础研究。高校与产业界联系越来越密切,与产业界联合开展应用研究和产业化开发已成为普遍趋势。

  高校科研人员积极从事技术发明,并通过专利许可和技术转让等形式,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高校科研与人才培养紧密结合,在开展科技创新的同时,不断为社会提供经过严格科研训练的各类专业化人才。

  2、在推进我国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中,要明确高校的重要地位,大力推进体制创新,形成促进高校科技创新的新的体制和机制。要加大国家对高校科研和人才培养的支持力度,提高高校科技创新能力。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进一步调动高校师生科技创新的积极性。要努力使高校真正成为我国高层次人才培养的摇篮,科技创新的基地,新产业培育发展的源泉,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科技支撑,成为我国科技创新队伍中的主要力量之一。

  3、在高校建立一支高水平的科技创新队伍,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影响的学术带头人。整合高校现有人才计划,推动人才资源的有效结合,以学术带头人为核心,形成一批充满活力的科技创新群体,成为科技创新的突击队和排头兵。

  二、采取有力措施,加强高校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4、调整现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结构、布局和研究方向。对学科相近或相关,或二级学科以下的,特别是同一所学校内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群,有选择地进行合并重组。同时,根据新兴学科或交叉学科发展的需要,在高校中新建一批国家重点实验室。

  进一步加强高校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逐步改变过去国家重点实验室、部门重点实验室条块分割、分散重复的局面。依托现有各类实验室,组建新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实行相关部门、地方乃至社会力量共同支持、共同利用、共同进行业绩考评的新机制,使之真正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水平科研工作和培养高层次优秀人才的基地,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的研究基地。

  增加国家重点实验室基础设施和运行费用方面的投入。设立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支持其进行自由探索式研究。

  5、选择一批研究力量强的高校,进行创新基地建设试点。通过高校科研体制改革,加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充分发挥高校多学科交叉和人才资源丰富的优势,进一步提高它们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领域承担国家科研任务和培养高水平科研人才的能力,逐步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科研力量和较高科研水平的研究型大学。

  6、加强高校的科研条件建设。对高校的大型科学仪器实行开放、共享的新型管理制度。在做好整体规划布局的基础上,在有条件的高校组成国家大型科学仪器中心,集中经费投入,用于更新前沿学科发展需要的仪器设备,避免重复购置。

  建立网上合作研究中心(虚拟实验室),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建立重大仪器设备的远程操控平台;推动一批科学实验基地面向学生开放。建设各种开放性的国家基础性科研数据库,实现图书文献、科研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网络化。

  7、推进高校与科研机构在科研和教育方面的结合。通过政策引导,鼓励部分科研机构整建制进入高校,与高校现有的系(所)结合、重组,增强高校的科研力量。加强高校和科研机构在培养研究生方面的联合与协作,扩大高校与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的数量。

  8、推动高校与企业在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方面的合作。对企业、科研机构与高校联合提出申请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由高校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企业参与联合投入的,允许企业优先获得成果转化和使用权。鼓励高校与国内外企业共建实验室、研究开发中心等研究机构。

  三、深化与高校相关的科研教育管理制度改革

  9、要进一步改革高校招生管理制度。对一批具有较强科研力量的高校,允许其扩大研究生招生规模,以满足其科研工作的需要和社会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对那些以本专科教育为主的高校,鼓励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以满足社会对各类专业化人才的需求。逐步将有关学科设置调整的权力下放给高校,授予高校二级学科设置和调整的自主权,鼓励高校结合科研项目、任务的实施带动新兴、交叉学科的产生,允许高校根据人才市场需求自主设置学科专业。

  10、改革高校研究生培养制度。逐步推行与国际接轨的研究生培养制度,取消对研究生培养年限的统一规定,实行弹性学制;建立博士资格淘汰制度,鼓励硕博连读。逐步扩大教学科研并重的高校在研究生招生、培养方面的自主权。在有关部门指导下改革博士后制度,在博士后流动站设置制度和博士后聘用制度等方面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11、改革高校人事管理制度。参照中组部、人事部、科技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2]30号)的有关规定,在高校全面推行科研人员聘用制度,实行科研岗位管理制度,建立灵活有效的分配激励机制。授予高校在聘用、解聘科研人员方面的自主权,缓解专职科研人员不足的状况;允许高校自主决定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的比例。改革现行职务评聘办法,实行岗位职务聘任制度。高校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本单位不同等级岗位职务的数量、任职条件和待遇水平。

  12、对高校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全面实施课题制。建立和完善高校科研管理制度,提高科研管理水平,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改革的总体要求,对课题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并实行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制度。要科学、合理地使用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的人员经费,稳定和吸引一批优秀人才在高校从事科学研究。

  13、改进和完善科研评价制度。合理利用SCI在科研评价方面的作用,从重视科研论文的数量向重视论文质量转变,从重视论文向论文与专利并重转变,取消政府导向的SCI排名。严格区分政府评价与学术界自我评价。政府评价要根据不同科研性质、不同研究领域来制定科学合理的科研评价指标体系。简化科研评价环节,适当延长评价周期,使评价工作与科研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相适应。改变科研评价工作中的急功近利倾向,逐步培育和依托社会中介组织开展评价活动,建立独立的社会化科研评价体系。

  四、大力推动高校技术转移及产业化

  14、加大国家对大学科技园、高校技术创新孵化服务网络等基础设施的支持力度。努力提高大学科技园等孵化机构为创新创业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创造社会资金与高校师生科技知识相结合、共同创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和平台。

  15、推动高校成立技术转让机构。通过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促进专利申请工作。运用专利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各种方式推进高校所开发技术的扩散应用。允许高校遵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自主制订有关鼓励技术发明、转让的规定,以调动高校师生从事科技创新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高校师生兼职创业,处理好相关的知识产权、股权分配等问题,处理好兼职创业与正常教学科研的关系。

  16、进一步规范高校校办企业管理体制。对现有的校办企业,通过授予国有资产管理权等方式,理顺产权关系,建立合理的校办企业投入撤出机制。今后,高校投资经营活动应主要围绕转化学校科技成果、孵化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原则上不得投资经营非科技型企业。要清理和杜绝各类企业擅自冠以校名的做法。

  发挥高校科技创新作用是我国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教育管理部门应给予高度重视,结合各部门、各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我国科技和教育事业发展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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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3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文化,加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进一步促进我市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市〔含各区、县(市),下同〕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传统优良,技艺精湛,具有鲜明的艺术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工艺品和技艺。
  三、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四、市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是我市传统工艺美术发展工作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市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五、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都市型工业的发展要求,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
  六、杭州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七、本市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我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
  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认定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工艺美术精品的评审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制订。
  八、评审委员会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70%。
  九、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从认定的本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及工艺美术大师中,优先推荐申请认定为国家或省级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以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
  十、为保护、发展、繁荣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资金用于资助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奖励获奖工艺美术品创作人员、收购有价值的工艺美术品、培养工艺美术人才、开展工艺美术的宣传与交流。
  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十一、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利用录像制作、记录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抢救或者发掘。
  十二、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珍品和精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珍品和精品可由国家或市政府征集、收购、珍藏。
  (二)杭州市政府珍藏的珍品和精品,由行业主管部门授予制作单位和个人荣誉证书。荣誉证书可作为评审杭州市工艺美术大师的条件之一。
  十三、建立杭州市传统保护品种、技艺目录。被列入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技艺目录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十四、文化、宣传、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发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十五、工商、税务、科技、文化、宣传、旅游、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研究、生产、经营工作,并为其创造便利条件:
  (一)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可将研究开发的成果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给予奖励。
  (三)帮助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等。
  十六、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品。
  十七、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传统工艺美术开展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收藏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
  十八、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从外地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医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办理相关手续。
  外地工艺美术人才来杭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做好服务工作。
  外地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杭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5年,外地省工艺美术大师在杭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10年的,可以享受杭州市对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支持的优惠政策。
  十九、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二十、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精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十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我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以及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或荣誉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收回认定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索享受的有关优惠资助或者其他优惠待遇,并取消相关单位和人员今后申报和享受相关政策的资格。
  二十二、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解聘,取消其评审员资格,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如实反映违纪事实。
  二十三、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和技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二十四、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 等


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的规定

1987年11月20日,财政部/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农村经济改革,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以下简称小农水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小农水补助费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扶持农村发展小型农田水利、防治水土流失、建设小水电站和抗旱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挪用或变相挪用。
第三条 农村兴修小型农田水利、防治水土流失、建设小水电站和抗旱所需资金,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国家只对经济确有困难的乡、村,根据其困难大小酌情补助。
第四条 小农水补助费的使用要紧紧围绕发展农业生产,增强农业后劲,优先用于效益较好的现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挖潜配套、更新改造、除险加固工程和择优安排的新建工程;缺水地区的人畜饮水水源工程;水土流失严重的小流域治理;经济效益好、建设周期短、电力又能就近消
化的小水电项目。抗旱经费应重点用于旱情严重、所需投资不多即可缓解灾情的地区。
第五条 项目计划安排要以水利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讲究实效。水利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区别轻重缓急,尽可能相对集中,建一片、成一片,形成生产能力。不要平均分配。
第六条 小农水补助费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对见效快、有直接经济收入、受益对象又明确的工程项目,可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补助办法,偿还年限从投放之日起不超过5年。收回的资金应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继续用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和小水电站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小农水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使用范围:
(一)设计受益面积在1万亩以下的蓄、引、提灌溉工程,3万亩以下的除涝、排渍、治碱工程(包括机电提排工程),库容100万立米以下的水库、塘坝,机电井,喷灌,滴灌,渠道防渗及管道输水灌溉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二)国家举办的大中型排灌工程支渠(沟)以下(不含支渠)的配套工程(包括灌排沟渠及其配套建筑物)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三)缺水地区解决人畜饮水困难、防氟改水(饮水含氟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水源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四)农村水利专业机构进行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测绘所必需添置的一般仪器、设备购置费用的一次性补助。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综合治理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所需树种、树苗、草籽、工具、材料费用和技工工资补助。
(二)水土流失严重、温饱问题还没有解决的贫困乡、村,兴建水土保持设施,加强防护措施用工较多,明显影响群众收入的,可适当给予用工补贴。
第九条 小水电站补助费的使用范围,限于乡以下兴办的小水电站,设备费用可酌情补助。
第十条 抗旱经费(包括特大抗旱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受旱地区抢修、恢复水利工程设施及兴建临时性的抗旱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费用的补助。
(二)为抗旱检修机电提灌设备和添置提水、运水工具费用的补助。
(三)因抗旱耗用油、电的费用,超过正常生产费用部分的补助。
(四)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降雨的材料和飞行费用的补助。
(五)对农牧企业、农业三场抗御特大旱灾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费用补助。
第十一条 经财政和水利部门批准,利用银行贷款兴修本规定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设施或小水电站,可由小农水补助费贴补一部分利息。贴息期限,最多不超过4年,逾期的利息不予补贴,由贷款单位负担。贴息额度,由地方自定。
第十二条 县以下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的前期勘测、设计,培训乡、村水利技术员,新技术推广和北方地区地下水观测所需费用,可从小农水补助费中酌情开支,但不得超过本县当年补助费的预算总额的2.5%。
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单位兴办农田水利工程、高压输变电工程、购置打井设备的费用,办水泥厂、制管厂、水利机械厂等企业的支出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机构经费等,均不得从小农水补助费中开支。

第三章 小农水补助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小农水补助费实行按项目管理,以效益定项目,以项目定补助,严格项目审批程序,谁审批谁负责,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小农水补助费年度预算指标和计划安排,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统一计划,由省(包括地、市)、县财政部门分级管理。
省级统一管理的小农水补助费,由省确定工程项目的,省水利部门根据财政安排的预算指标和县、市申报的工程项目,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和补助费预算,商省财政部门同意后,由省水利部门下达项目年度计划,财政部门下达预算,并互相抄送,也可以联合下达;放权由县、市安排项目的,由省水利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和预算分配方案,商省财政部门同意后,由省水利部门下达年度计划,财政部门下达预算,并互相抄送。
县、市管理的小农水补助费,由县、市水利部门根据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指标(包括省下达的预算指标),对区、乡申请的工程项目,逐项审查,安排项目年度计划和补助经费,商同级财政部门或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直接审批的项目,按省水利、财政部门下达的计划和预算执行。
小农水补助费一律由县财政部门按项目按进度拨款,县水利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要强化项目管理,把工程的投资、效益落在实处。加强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监督,防止项目内容与资金使用脱节,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要与受援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对工程的基本要求、考核指标和有关各方的责权,确定项目负责人。补助数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合同应由公证单位监证。
第十七条 项目合同签定后,动工前,应预拨一部分购置材料、设备的资金。竣工前累计拨款应少于核定拨款数额,待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余额。不合格的应视情况少拨或不拨,甚至追回原拨资金。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报请上级检查验收,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由验收人签证,并据以向财政部门办理未拨经费的补拨手续。受补助单位应于竣工后1个月内,编报工程财务决算。所剩物料和货币资金必须清点造册,需要移交的应限期办理交接手续,验收入帐,继续按本规定管理,不得作为账外财产,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
第十九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配备专职财会人员,遵守财会制度、财经纪律,财务收支、物料领发必须按规定办理,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报,更不得弄虚作假、乱拉乱用。
第二十条 抗旱经费要按照本规定使用范围批准项目,由水利部门实施,专款专用。抗旱结束时,对抗旱设备和物资要清点登记、造册入库,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动用。抗旱支付的费用,应统一编报决算。特大抗旱补助费年度决算时,除在财政部门编报的地方总决算中反映外,还要单独列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农田水利建设的特点、冬季施工的需要,在第四季度参照本年度预算水平,预拨下年度一部分小农水补助费。
当年未用完的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对小农水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检查报告制度,每年应检查一次,并作出检查报告。水利部门应将年度支出决算和经济效益进行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抄财政部门,并抄报上级水利、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用款单位的财务检查监督,经常深入调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纪的要严肃处理。对违反合同规定和经济效益不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项目,要查清原因和追究有关行政、技术负责人的责任,违反财经纪律的,按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一九八七年二月五日财政部《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水利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财政部、水电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水利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包括水土保持补助费)和抗旱经费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