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障资金的合理安全有效使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设备采购过程中的不法行为,按照国家经贸委《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1996年1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竞争条件,依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合格制造厂商及其产品的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工作必须公开、公正、公平,遵循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可以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协调、管理全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制订全区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的政策、规章和发展规划,负责审核并报批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资格材料。
第六条 各盟市经贸委(局)的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站或技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科(室),负责本地区机电设备招标的协调、推广和实施工作。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另行制订。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进口机电产品的招标,必须委托国家指定的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的招标,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
自治区内建设的所有被列入国有资产的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所需的机电设备,以及不可分割的其它设施的设计和安装项目,引进项目在50万美元(包括50万美元)以上,单机引进在10万美元(包括10万美元)以上;国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包括
500万人民币)以上,单机引进在80万元人民币(包括80万人民币)以上,都要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利用国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的机电设备;除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要求以外,都应由我区各主管部门、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参与联合招标或独立招标。如贷款方有特殊要求,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并出具咨询评估报告。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新成立的三资企业,以设备和技术等为入资方式的,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要协助商检部门进行设备的咨询评估,中外双方联合采购的设备,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已成立的三资企业进口机电设备,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采购机电设备时也应积极实行招标。
第八条 下列情况可不招标:
(一)采购的机电设备只能一家制造的;
(二)采购的机电设备需方可自产的;
(三)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要求的;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招标投标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第十条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区内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出的技术条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招标、定标程序。
需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按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和评标内容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是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招标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二)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
(三)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四)组织需方与潜在投标方进行技术交流;
(五)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严格遵循招标的法定程序,维护需方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价、需方和投标方的其他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设立专家支持系统。
第十三条 投标方是具备投标条件并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完成招标任务要求的资格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投标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招标机构的质疑;
(二)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四章 招标类型
第十四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和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三)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允许所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国外贷款项目,还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大型项目还应发布招标预告;
(四)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的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五章 招标程序
第十五条 需方应选择具有招标资格的专职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区内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按统一格式填写的招标委托书;
(三)招标机构完成招标任务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
(四)未委托前与供货商的接触情况;
(五)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不超过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比例由招标机构与需方商定。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采用邀请招标时应较全面掌握有能力提供标的投标方情况。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与需方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需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国际招标时招标机构和需方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方的内容。招标文件发出前,应组织有关专家
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十九条 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少于30天,大型或复杂项目不少于60天。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协商确定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予以优惠,并将优惠条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需方要求撤消招标委托,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需方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赔偿费,招标机构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撤销委托
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二十五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须将书面理由报自治区经贸委备案,并向受损失方交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取消招标的,向需方交纳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的赔偿费;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发
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其中0.2%付给需方,0.8%分别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中0.5%付给需方,1.5%付给投标方。
第六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七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机构应当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给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并分别加以注明,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方作为代理商时,还应提供制造商的授权函或联合销售协议;
(四)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五)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六)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他内容;
(七)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保函或汇票时,其出具银行须经招标机构认可。
第三十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机构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必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三十一条 所有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统一格式密封寄到或派人送到投标机构指定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招标机构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服务费用,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七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需方代表、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应查验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密封完好无误后,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方名称、投标项
目(设备)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唱标应作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需方的全权代表可参加评委会。评委会的组成人数应不少于5人,其成员须经需方认可。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并对评标情况严格保密。评委会应当全面
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需方和投标方的意见,并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的性能、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方优选方案。不保证最低报价的投标最终中标。
第三十五条 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
第三十六条 需方或其代理商与中标厂商的商务谈判和合同签订,应在招标机构的参与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结束15日内招标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落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八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三十八条 需方在向机电设备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招标的机电设备进口手续时,需出具国家授权的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招标结果作为需方与中标方签订经济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 需方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采购的,可建议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凭招标结果优先给予贷款或拨款。
第九章 招标的后期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和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国外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或其外贸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按本细则规定应招标采购而未进行招标的,不得对外签订经济
合同。
合同内容不得与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区别。
第四十二条 若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如数退还需方。
第四十三条 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执行。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一)投标方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二)需方和某一投标方相互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和自采购机电设备的,经自治区经贸委调查核实后,除通报批评外,可通知有关部门或银行不予下达资金计划,不予税率优惠,不予办理进口手续,并提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其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全区通报批评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法人代表的责任。
(一)签定合同后才委托招标机构补办招标手续的;
(二)为躲避招标,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方式采购进口设备。
第四十七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提请监察部门进行检查,并视情节严重程度追究招标机构或有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一)经需方和有关部门反映,招标机构有违反有关规定或法定招标程序的行为,给需方造成损失,给有关部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项目审批机关、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有关银行未按规定指定需方进行招标采购的(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提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一)对需方未经招标而擅自签订采购合同或违反招标程序和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对其进行审计,并追究责任,招标机构应及时无条件地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二)对招标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收费,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计,需方和招标机构要无条件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招标机构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未能按委托要求完成任务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按协议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需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中标方,0.5%付给招标机构。
中标厂商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需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需方,0.5%付给招标机构。
第五十一条 招标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干扰招标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评委会成员和参与评标工作的各方面人员擅自向投标方透露评标信息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1月2日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1989年3月9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除城市市区外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做到思想认识、组织领导、制度管理、扑火力量、设施设备、协作联防落实。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驻林区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做好森林防火的各项基本建设和基础工作,提高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发展森林防火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和运用现代先进防火、灭火科学技术。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省长、市长(专员)、县长、乡(镇)长,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检查。
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谁经营的森林谁负责森林防火的原则,实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按照有林地面积,分年安排,用于森林防火的基本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其更新改造。具体规定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与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森林防火事业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其职责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对本行政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森林工业、国营农场、铁路、煤炭等系统的主管机关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协调下,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驻林区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等,亦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行政区、施业区以及行政区与施业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林区村屯,国营林场作业组,实行户与户、组与组联防。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农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任务,建立一定数量的常年或季节性专业快速扑火队。林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较大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民兵为骨干的基干扑火队。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由航空护林站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行署)森林防火指挥部对航空护林巡察、报警,机降灭火和洒水、酒药灭火,实行地空统一指挥,并负责做好与有关市(行署)、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警察部队执行森林防火、灭火任务时,应当受驻地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森林警察布防,应当按照部队驻在市、县和国营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由森林警察大队、支队逐级制定布防方案,经省森林警察总队审定后,分别上报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各种有效形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居民、职工订立防火公约,严格控制野外火源。
第十五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春季为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秋季为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各市(行署)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提前或延期。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秋季,大小兴安岭林区为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其他林区为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实行封禁。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各单位和人员除按《条例》第十五条执行外,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火种入山,禁止在室外吸烟;
(二)经批准生产用火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通知毗邻单位;
(三)经批准在野外烧水、做饭、取暖等生活用火的,应当在靠近河流、道路等地带进行,并在周围打好隔离带,备好扑火工具,用火后,彻底息灭余火;
(四)禁止使用枪械狩猎、打靶射击和使用雷管爆破;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戒严区的对居民区、油库、贮木场、军事设施等有严重威胁的区域,以及五级以上大风天,禁止野外用火;
(六)对外地进入林区的人员实行谁接待,谁承包其安全防火宣传教育和控制火源,发生问题,除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外,同时要追究接待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的证明;
(二)经批准进入林区进行地质勘察、开采矿藏、修筑工程和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业的,必须在批准的区域内活动并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规定,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工作,承担其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铁路、公路运输部门,对进入加格达奇以北林区的人员,凭有关部门核发的进入林区的证明发售客票。具体规定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省公安厅、省交通厅和哈尔滨铁路局制定。
第十九条 进入森林防火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责成武装森林警察、公安干警、民兵、护林员进行武装搜山清林,对未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进入林区的人员,立即清出林区;对虽经批准进入林区,但无控制火源手段的人员,限期清出林区。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使用各种机械进行野外作业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配备灭火机具。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铁路部门应当规定蒸汽机车、餐车等清炉地点和办法,禁止随地倾倒余火、残火。在沿线长大坡道等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地段,应当设立兼职人员巡护,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及时组织扑救。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前,电力主管部门和用电单位,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的协助下,对林区内的输电线路组织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严防失火。
第二十三条 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一)按照每座了望台平均了望面积三至四万公顷,设置火情了望台,个别地方因自然条件限制,可适当增加。
(二)利用河流、湖泊等自然条件和以铁路、公路为依托,以及采取人工营造防火林带等办法规划建设防火隔离带。林区的城镇、村屯、贮木场、油库、电站、仓库、营房等周围,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设五十至二百米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三)按照需要配齐森林防火宣传、指挥、运输、电源车和摩托车等专用车辆,以及灭火机具和通讯设施设备。具体标准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制定。
(四)省、市(行署)、林管局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重点林区应当结合林区开发,修筑森林防火与生产相结合的公路,并认真养护,保证畅通。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机具和设备,应当精心管护,不准调作他用;防火期结束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养、封存入库,保持完好,保证森林防火需要。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做好森林火险预测预报工作,报社、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气象和火险等级预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扑救,并逐级上报,不得拖延时间,更不得假报、漏报、隐瞒不报。
第二十七条 按《条例》规定,应当立即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的八种火灾,各地、各部门必须及时报给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打早、打小、打了”的原则。森林警察部队、专业快速扑火队、基干扑火队以及其他扑火队伍接到命令后,必须迅速集结出发,赶赴火场,投入扑救。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实行军、警、民联合作战,由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负责火场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各有关部门必须在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按《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做好各项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留有足够人员,彻底清除火场余火,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二条 扑火经费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标准,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标准,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和以下规定调查上报:
(一)火警,由发生火警单位负责调查逐级上报;
(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十日内查清逐级上报;
(三)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十五日内查清逐级上报;
(四)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三十日内查清,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警、一般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大森林火灾,均按一次森林受害面积计算,不累积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至(四)项、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五)项和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