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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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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公布 1993年12月2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审理和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督办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工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应尽的职责,必须严肃对待,认真研究处理,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批评有据,意见具体。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和证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应当属于省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权管辖范围,并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一事一件,字迹清楚。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审理和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审理、登记,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办事机构负责;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工作部门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内容,分别确定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以及省级党群组织研究办理。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和会办部
门。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工作部门对代表提出的不属于省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管辖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转交有管辖权的有关机关和组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闭会之日起十日内集中交办;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交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的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需由承办部门在会议期间予以答复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在大会召开三十日前集中交办。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尽快研究,对确实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十日内说明理由,退回交办部门。代表工作部门对确属交办不妥的,应当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日内另行确定承办部门并重新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主动地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保证办理质量。凡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作
出说明和解释。
第十七条 各承办部门应当明确一名领导主管承办工作,确定承办机构或者承办人员,保障必要的承办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制度,不断完善承办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答复意见应当内容具体,态度诚恳,文字精炼,格式规范,单位领导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印章。答复代表时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
询意见表》。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后集中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代表;对闭会期间交办的,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属于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部门负责答复代表。会办部门应当尽早将会办意见报送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主动征求会办部门的意见。会办意见不答复代表,但是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办部门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可以通过专题调查、听取有关单位工作汇报、现场勘察、走访代表等方式,努力提高办理质量。
第二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对办理结果复查落实,对答复代表列入规划解决的,待规划实施后进一步答复代表;对作出说明解释后代表不满意的,应当进一步调查研究,了解代表意愿,再次作出答复。
对代表反映的涉及全省的重大问题、热点问题以及连续三年以上提出的问题,应当列为承办工作的重点或者“老案”,专题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五章 督办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所属各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办,检查落实,并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督办和协调;收集代表反馈意见,审查办理质量;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报办理进度;提请主任会议研究重点
建议的办理意见;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积极协助承办部门工作,及时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对有关承办部门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推诿不办、敷衍塞责、答非所问、答而不落实的情况,可以提出询问和批评,也可以向该承办部门
的上级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要求该承办部门重新办理。
有关承办部门在收到代表要求重新办理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考虑代表的意见,并通过走访等形式与代表沟通情况,于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安排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对重点问题和“老案”的办理情况可以组织专题视察,或者组织代表对承办部门的办理工作开展专项评议。
有关承办部门必须接受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党群组织对提出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予以奖励。对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对承办工作差的单位及其领导
予以批评教育;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责任者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适用本办法。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的全国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市、地、县(区)、自治县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市、地、县(区)、自治县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本办法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代表工作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有关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当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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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监会5号令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黑客及恶意代码等对电力二次系统的攻击侵害及由此引发电力系统事故,建立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体系,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分区、网络专用、横向隔离、纵向认证的原则,保障电力监控系统和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

第三条  电力二次系统的规划设计、项目审查、工程实施、系统改造、运行管理等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技术措施

第四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供电企业内部基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业务系统,原则上划分为生产控制大区和管理信息大区。
生产控制大区可以分为控制区(安全区I)和非控制区(安全区Ⅱ);管理信息大区内部在不影响生产控制大区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各企业不同安全要求划分安全区。

根据应用系统实际情况,在满足总体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安全区的设置,但是应当避免通过广域网形成不同安全区的纵向交叉连接。

第五条  电力调度数据网应当在专用通道上使用独立的网络设备组网,在物理层面上实现与电力企业其它数据网及外部公共信息网的安全隔离。

电力调度数据网划分为逻辑隔离的实时子网和非实时子网,分别连接控制区和非控制区。

第六条  在生产控制大区与管理信息大区之间必须设置经国家指定部门检测认证的电力专用横向单向安全隔离装置。

生产控制大区内部的安全区之间应当采用具有访问控制功能的设备、防火墙或者相当功能的设施,实现逻辑隔离。

第七条  在生产控制大区与广域网的纵向交接处应当设置经过国家指定部门检测认证的电力专用纵向加密认证装置或者加密认证网关及相应设施。

第八条  安全区边界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任何穿越生产控制大区和管理信息大区之间边界的通用网络服务。

生产控制大区中的业务系统应当具有高安全性和高可靠性,禁止采用安全风险高的通用网络服务功能。

第九条  依照电力调度管理体制建立基于公钥技术的分布式电力调度数字证书系统,生产控制大区中的重要业务系统应当采用认证加密机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的监管,制定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电力二次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将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工作及其信息报送纳入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落实分级负责的责任制。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直接调度范围内的下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变电站、发电厂输变电部分的二次系统安全防护的技术监督,发电厂内其它二次系统可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实施技术监督。

第十一条  建立电力二次系统安全评估制度,采取以自评估为主、联合评估为辅的方式,将电力二次系统安全评估纳入电力系统安全评价体系。

对生产控制大区安全评估的所有记录、数据、结果等,应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电力二次系统安全的联合防护和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统一指挥调度范围内的电力二次系统安全应急处理。

当电力生产控制大区出现安全事件,尤其是遭受黑客或恶意代码的攻击时,应当立即向其上级电力调度机构报告,并联合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防止事件扩大,同时注意保护现场,以便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电力二次系统相关设备及系统的开发单位、供应商应以合同条款或保密协议的方式保证其所提供的设备及系统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在设备及系统的生命周期内对此负责。

电力二次系统专用安全产品的开发单位、使用单位及供应商,应当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保密工作,禁止关键技术和设备的扩散。

第十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单位的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实施方案须经过上级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和相应电力调度机构的审核,方案实施完成后应当由上述机构验收。

接入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设备和应用系统,其接入技术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须经直接负责的电力调度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和相关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电力二次系统故障的,由其上级单位按相关规程规定进行处理;发生电力二次系统设备事故或者造成电力事故的,按国家有关电力事故调查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二次系统,包括电力监控系统、电力通信及数据网络等。

(二)电力监控系统,是指用于监视和控制电网及电厂生产运行过程的、基于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业务处理系统及智能设备等。包括电力数据采集与监控系统、能量管理系统、变电站自动化系统、换流站计算机监控系统、发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配电自动化系统、微机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广域相量测量系统、负荷控制系统、水调自动化系统和水电梯级调度自动化系统、电能量计量计费系统、实时电力市场的辅助控制系统等。

(三)电力调度数据网络,是指各级电力调度专用广域数据网络、电力生产专用拨号网络等。

(四)控制区,是指由具有实时监控功能、纵向联接使用电力调度数据网的实时子网或专用通道的各业务系统构成的安全区域。

(五)非控制区,是指在生产控制范围内由在线运行但不直接参与控制、是电力生产过程的必要环节、纵向联接使用电力调度数据网的非实时子网的各业务系统构成的安全区域。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5月8日发布的《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尾矿库安全评价、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尾矿库的安全状况;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进行审批;



(四)监督检查尾矿库专职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库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七)组织尾矿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对为尾矿库安全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落实责任,限期整改。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全省重点尾矿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4个月、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防汛期间,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尾矿库进行安全专项检查。



第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的,不得施工。



总库容100万 (含100万) 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甲级矿山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安全评价应当由具备非煤矿山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施工应当由具备二级(含二级)以上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建设单位提出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以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其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申请尾矿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和施工监理报告;



(六)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七)矿长(经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在尾矿库溃坝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新的居民居住区。对尾矿库下游已有的居民居住区,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勘察,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尾矿库对居民居住区是否构成危害;构成危害的,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居民进行搬迁。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尾矿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尾矿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的尾矿库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和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三)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按照批准的设计能力排放尾矿;



(五)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



(六)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尾矿库应当配备5名以上专职作业人员进行日常管护和作业。设计库容在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应当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2名以上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设计最终坝高的1/2—2/3高度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的勘察,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验证现状及设计最终坝体的稳定性,确定相应技术措施。



对已经投入生产运行但未按规定要求设计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必要的勘测和坝体稳定性分析,重新设计并按要求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并建立完整档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周组织一次尾矿库安全专项检查。



尾矿库安全检查应当严格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规定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防洪安全检查、尾矿坝安全检查、尾矿库库区安全检查等。



第十四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原生产经营单位不存在的,由原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出资人不明确或者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尾矿库闭库后,必须做好坝体以及排洪设施的维护,不得储水;未经设计论证和批准,不得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



尾矿库闭库后,严禁在尾矿坝和库内乱采、滥挖、修建建(构)筑物以及进行违章作业。



第十五条 正在使用的尾矿库进行回采再利用、经批准闭库的尾矿库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时,必须按照尾矿库建设的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工程设计和安全评价。



对正在使用的尾矿库或者对闭库尾矿库进行回采再利用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规划在库内进行回采和排沙、排水;继续使用原尾矿坝和排洪设施的,不得影响原尾矿坝和排洪设施的安全。



尾矿库再利用生产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尾矿库闭库的规定,进行闭库。



尾矿库超设计库容排放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实施闭库。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尾矿库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