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3:12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以及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切实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第六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设区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有关县(区)、担负战时疏散人口安置任务的县(区)和有省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个行政主
管部门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及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建设和训练,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五)组织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六)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
(七)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组织疏散和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八)组织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和设施;
(九)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其具体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对城市实施防护。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需要对方案和计划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在城市的布局、建筑密度、主要疏散道路以及广场、绿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护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重要经济目标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应按防空袭方案制定战时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报当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战术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已建成的地下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认定。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民用建筑时,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由建设方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确因地质、施工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方须按应建面积将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费用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建设方,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视为已经履行。
建设方所交的修建防空地下室费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和水电价减免等优惠。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维护管理;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坑道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伐木、取土;
(二)不得在地道工程和掘开式工程的安全范围内取土、埋设管道或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三)不得擅自拆除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或改造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者予以补建或按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补建费;
(四)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进出道路上修建建筑物。
在人民防空工程上部和口部附近新建建筑物时,须征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留出口部的疏散通道和防倒塌半径。
第二十一条 战时所有的人民防空设施,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章 通信与警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
第二十三条 电信管理部门对防空音响警报所需的有线控制电路应无偿保障;组建人民防空应急抢险无线移动通信网和警报寻呼网所需的中继线,按普通中继线有偿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无线指挥通信、警报寻呼及微波通信、无线警报遥控等网络所需频率,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军队通信部门应为人民防空通信提供线路、电路、频率,保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军事机关的联络畅通。
第二十五条 公用通信、专业通信、广播电视、计算机、业余无线电等网络的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保障方案,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战时有权采取强拆手段,进入前款规定的网络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战备需要建设、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使其经常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禁止擅自搬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搬迁的,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交纳补建费。
第二十七条 平时严禁鸣放防空警报。因试鸣、进行防空演练等,需要鸣放防空警报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鸣放警报5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平时应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计划、经贸、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和修订。
有关部门应按照疏散计划的统一要求,制定本部门的实施计划。对重要的生产、科研等设备和容易造成空袭次生灾害的物资,有关部门应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制定疏散计划。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战时要求,为实施人民防空疏散提供通信、交通运输、空情、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经济建设有计划地进行疏散地区建设,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担负抢险救灾任务,战时消除空袭后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脱产训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按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专用设备、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所需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综合演练费用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负担。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体系。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统一选编教材。
第三十八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居民、村民(不含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纳入单位的职工教育计划;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协助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的;
(二)在人民防空科研设计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革新成果的;
(三)维护管理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成绩突出的;
(四)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
(五)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
(六)在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简介:
在处理无单放货纠纷这类比较常见的海事海商案件时,关键是海事海商律师如何完成无单放货的举证。其中,如果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交还提单则丧失无单放货诉权。
以一个案件为例,托运人宏胜公司委托亚斯齐公司托运一批货物,亚斯齐公司出具提单,并由长荣公司实际承运,因产品产地证明不符,银行拒绝信用证结汇,国外买家以质量问题为由与宏胜公司达成退还协议,有德斯特罗退运。货物退回后宏胜公司主张货物并非其发运的货物,因此主张追究亚斯齐公司无单放货赔偿。

案件分析:
根据原告出运的货物为整箱货、用于装载出运货物的集装箱在到达目的港后不久即被拆箱返回、全套正本提单于2004年9月22日被银行退回、原告与贸易买方欧赛公司达成退运协议以及退运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欧赛公司等一系列事实表明,被告亚斯奇公司在货物到达意大利威尼斯后即实施了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被告亚斯奇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涉案货物在到港后始终处于其控制之下的证据。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成立。
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给海关的退运情况说明和退运协议可以得知,原告在要求被告长发公司退运之前已经知道涉案货物被欧赛公司提取的事实,但原告并未就此追究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责任,而是因货物的规格和质量问题与欧赛公司另行达成了退运协议,并将持有的全套正本提单退还给了被告亚斯奇公司,委托另一被告长发公司联络办理了涉案货物的退运手续,而退运合同的托运人就是欧赛公司。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交还正本提单以及与欧赛公司达成退运协议的行为,表明原告已经认可了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同时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性质,也致使原告因交还了正本提单而失去了向被告亚斯奇公司主张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权利依据,而此后的退运是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欧赛公司贸易上的需要而进行的。在退运合同中,被告亚斯奇公司并非退运合同的承运人或托运人,其也无须对退运合同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
法院关于无单放货诉请丧失认定非常明确,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但提单持有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表明了提单持有人放弃依据提单正本要求承运人放货的权利,承运人就其无单放货的责任可以免除。
正本提单持有人在明知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仍向承运人交还正本提单,是属于事后追认无单放货的行为,因此不能主张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对一起在校学生人格权纠纷案件的评析

—— 唐 胜 刘海涛 ——


[内容提要]教师以检查为名对女学生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因与该教师的职务具有内在关联,故应认定学校以积极的方式侵权。此外,从不作为侵权的角度来看,同时学校也因其怠于履行其对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而构成侵权,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执行职务行为 法定保护义务 过错推定


[案情]B原系某初级中学(以下简称C校)121班班主任老师,A亦在该班就读。2000年12月29日中午午休时,B发现A与校外男青年交往,即以此为由将A带到校教师办公室欲进行教育,后见校办公室有人,又以不方便为由将A带到自己在学校的住房内进行教育。在教育过程中,B问及A是否有“越轨行为”(即指与他人发生性关系),A否认后,B即要求对A的身体进行检查,A因不愿接受检查而哭泣,B遂以该校曾发生过的刘X未婚先孕事件为例①对其进行“开导”。后A微微撩开上衣,B即上前对A的胸部进行了抚摸。A回到教室后,趴在桌上长时间哭泣,在同学的追问下才将事情经过讲出。
事发后,A即退学,B被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后调往偏远乡镇任教。A被猥亵的事实亦已为当地部分群众知悉。2001年3月19日,A的法定代理人以B、C校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A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B当庭向原告方表达了其歉意。而C校以“B的行为超越职权,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为由拒绝赔偿。C校并提交了其1999年以来部分文件、会议记录,意图证明其多次在下属教师中开展了师德教育,因而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B作为人民教师,理应为人师长,忠实履行好职责。但其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以检查为名,对原告身体隐私部位进行猥亵,该行为致使原告因其人格尊严的圆满状态遭受损害而感受到巨大精神痛苦。且原告被他人猥亵的事实被众人知悉后,亦造成社会对其评价降低。对上述损害后果,被告B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B的行为系基于个人私欲而实施,不能认定为被告C校的职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C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B已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 损害向原告方表示了道歉,应视为被告B已经向原告实际承担了其赔礼道歉的责任。此外,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依照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的手段、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确定。综上,法院遂作出判决:1、由被告B赔偿原告A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C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对本案判决的检讨]
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价值,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之尊重为现代人格运动的目标和基本观念”,因而,“二战以后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②本案判决虽囿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对原告的权益以“人格尊严”这样一个上位概念所界定,但其实指却是原告基于其性纯洁的圆满状态和不受侵犯所享有的权益。③就这一意义而言,本案判决所体现出的对公民人格权外延的拓展,无疑顺应了民法发展的潮流,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亦极具开拓性。但本案中被告C校所扮演的角色其实同样颇值关注,显然,法院 回避了C校对在校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并将被告B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进而判决驳回了原告A要求C校承担责任的主张。在笔者看来,正是这一判断的错误,导致了本案诸多遗憾之处。
一、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两种思考进路
为了解决具体案件,我们首先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既定法规范。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C校的主张可以概括为“C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④故而我们“找法”的活动应当限定在侵权法领域。由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即是具体侵权行为规范的统帅和灵魂,又是侵权行为法规范适用的一般准则,因而对这一问题的判断首先应当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适用问题着手。显然,本案应当排除出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⑤,而只能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包含过错推定原则)归责。而关于过错责任归责的一般规定,可见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系由教师B所直接实施的行为导致,因而C校在两种情形下可能构成民法学意义上的过错:1、教师B的行为依法归属于C校,故可认为C校以作为的方式侵权;2、C校违反其法定的作为义务而构成不作为方式的侵权。由此,我们对于本案的思考遂得以从以下两条进路出发:
1、教师B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
C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所属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所导致的责任,可定义为法人工作人员致害责任。⑥通常认为,该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如下4个:(1)法人的工作人员须有执行职务行为,且该行为违反法律或悖与公序良俗;(2)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发生;(3)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4)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须有过错。应当注意的是,其中法人的主观过错要件系指法人本身的过错,而非其工作人员有过错即已足,且法人的过错通常说应以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即损害事实发生便可依此推定法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法人亦可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于本案而言,B教师作为C校所聘任的教师,其所实施的对A的猥亵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有悖于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A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发生,并且,教师B的行为是以行使其班主任老师的职权名义实施的,那么,教师B的行为是否系执行职务行为呢?
当然,就本案的分析可知,C校对于B教师的行为并无积极的指示,而B教师实施猥亵行为显然是出于其满足个人私欲的动机。但是,B教师实施其猥亵行为,利用了其作为班主任老师这一职务所提供的便利和机会,且自始至终均是以执行职务的名义实施。于是,就B教师的这一借用职务机会的行为是否应归为侵权法上的“执行职务行为”而言,其关键即系于该行为是否与B教师的职务具有内在关联,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述之:(1)B教师所实施的行为发生对学生在校期间,其地点在B教师在学校的住房内。应当认识到,上述时间、地点均属教师职权延伸的时间、空间范围。且该猥亵行为是B教师在对A进行所谓“教育”的过程中实施的。显然,B教师充分利用了其执行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机会,并且该种机会的利用对于猥亵行为的顺利实施至关重要。(2)A作为未成年人,其班主任老师有义务对A的身心健康施以必要的督促,引导和管理教育。就这一意义而言,A作为学生,其个人私事乃至一定的行为自由均在某种程度上从属于教师职权的支配。学生在通常情形下对其老师均具有信任意识和心理上的依赖感,并且此种信任意识和心理上的依赖感亦是基于教师教育管理学生的需要而产生并在其中不断被强化。此外,学生往往不敢违背老师的指旨,担心会因此遭致不利后果。我们可以看到,这种对老师的畏惧、服从意识在本案中体现得至为明显⑦。不能想象,如果一个陌生人对A实施此种猥亵行为,A会表现得如此驯从和软弱。因此可以说,B教师所实施的猥亵行为与其教师职权具有极为紧密的关联。(3)反对将B教师的猥亵行为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者,一个重要的理由即在于:B的行为超越职责,且该点为A所明知。当然,仅就B的主观认识或者就一般人的通常观念而言,教师是无权对女学生实施身体检查的。但由此即推广到A亦明知,则未免有些武断。我们认为一个医生对异性病人实施检查是正当的,但一名教师对异性学生实施身体检查为何不那么正当呢?这中间的实质性差别恐怕成年人亦难以清楚地阐明。那么依学生A的生活经验自然更加难以区别⑧。在B实施猥亵行为时,A感到了屈辱,感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但这种侵害是否有正当理由,在A却未必知晓。可以说,正是在这样的心理状态下,综合前述两点原因,A才表现出一定程度的顺从,这也使得B的行为得以顺利实施。
因此,笔者认为,B教师的行为系借用了其职务提供的机会,且与其职务具有内在的关联。因而应认定为执行 职务的行为。当然,如前文所述,即便是执行职务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C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这其中还应当有一个重要的要件,就是C校在选任、管理、监督工作人员上须得具有过错。C校如能证明其无过错即得免责。
二、C校违反了其对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
这样一个论断必然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C校对学生具有法定的保护义务。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谓众说纷纭。有“教育合同关系”说,有“准行政关系说”,也有持“监护责任转移”说的。在这一片法律的空白地带择取任何一种学说并据以裁判,在现行司法观念下均显得可疑。但应当说,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应负保护义务却已得到立法的明确承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法细则》等法律中、法规中均有所规范,⑨作为民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⑩由此可见,C校对与在校学生人身安全有法定的保护义务,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人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社会组织,其意志的形成和表达、行为的履行均赖于相应的工作人员。我们通常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照料、保护是通过其所属工作人员即教师的行为而履行的,这其中学生的班主任老师无疑承担着最为重要的责任,在本案中即为教师B。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教师B直接地实施了猥亵学生A的行为,当然就谈不上其会同时以班主任老师的身份尽到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事实上,在A面临权益遭受侵犯的危难时刻,她脱离了监护人的保护范围,却因为C校的不作为而陷入了孤立无助的境地。可见,从怠于履行作为义务的进路而言,C校具有明显的过错,并且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正如前文所述,要求一名14周岁的女学生对“老师有没有权力检查我的身体”这一问题有明晰的认识,这至少在目前还显得苛刻。⑾可以说,学生A在这一领域内的认识能力类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点,亦足以为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本案的运用提供充分的论据。
三、对C校过错的分析及利益衡量
由上文可知,C校怠于履行其法定保护义务的过错几乎是显而易见的,故而本文亦不再赘述。但回到前述第一条进路,C校在其对B教师的选任、监督、管理上是否存有过错,则不免令人踌躇。诉讼过程中C校亦提交了其1999年以来的部分文件、会议记录,意图证明其多次在下属教师中开展了师德教育。这似乎足以构筑起C校得以免责的堤坝。但在笔者看来,这并不能证明C校已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其义务。从事前防范的角度看,预防机制的构建不能仅着眼于对被监督对象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一些具体制度的规制比之单纯地依赖工作人员的内心约束更为有效,也更为必要。笔者注意到,针对近几年来教育部门中多次发生的教师猥亵、奸淫女学生事件,C校亦制订了如下纪律:男教师找女学生谈话要有第三者在场并不得关门,否则将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教师不得在自己的住房内找学生单独谈话。但上述制度在C校却流于形式,成为徒具字面意义的规定。本案中,教师B极其自然地把A叫到自己的住房内,在无第三者在场的情形下对A单独地进行所谓“教育”,整个谈话过程中却并没有人就B教师这种违反纪律的行为提出异议,甚至A、B亦觉得并无不妥。因而,我们姑且不论C校在选任教师上的过错,单从制度约束的意义上看,C校亦可被认为存有无法推卸的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认的行为意志状态。它有两个基本的要求即: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且具有实践中的可操作性。⑿行文至此,笔者意识到,自己对本案例的思考其实是一开始就设立了一个判断并以之为前提,继而通过在这一前提下的找法活动为C校设定了“C校应当制订和严格执行一些具体的制度来防止类似事件发生”这样一个谨慎义务。当然这种找法行动符合侵权行为法遏制和补偿的功能性追求。但是否存有偏见呢?也许对C校上述义务的理解是对其过于苛严的要求?
对裁判结果的检讨于是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利益的衡量,因为“法是为解决社会现象中发生的讼争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讼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⒀本案中C校较之学生A无疑居于强势地位,但这种强势地位并不必然能推导出C校就应负上过多的谨慎义务。但是我们应当看到,C校基于其强势地位,可以采取更多的手段,更有效地措施来积极预防类似不该发生的事件的发生。正如王卫国先生所言:“从侵权行为法的未来发展来看,刺激预防是法律控制的一个重要目标”。C校在预防能力和预防机会上的优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它作出并执行“男教师找女学生谈话时需有第三者在场”之类的规定,并无负面影响,却能有效地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况且,C校还能够通过将上述规定在学生中的宣传、教育,来赋予A这样的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抵制侵权行为的能力——故而在笔者看来,对C校设定谨慎的注意和保护的义务不但是可行的,更有其必要性。
当然,从个案的意义上看,审判机关的判决实现了侵权行为法对A的补偿功能,就此点而言,似乎并不能说是有违公正。但法治其实也是“规则之治”。某种程度上,司法其实不仅在于解决纠纷,更通过其裁判确立或强调成为诸多规则。笔者遗憾地看到,该案判决实际上免除了C校在管理、预防上的应尽义务。这样一条规则的确立或许将使得教育部门在对学生的保护、在对教师的管理上采取更为冷漠的态度。这殊为遗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国江西省某校发生了一起惊天爆炸,死伤学生数十人。而在本文写作的过程中,南京市某幼儿园也燃起了汹汹火焰,十三条幼小的生命因此离开人间。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我们必会对无辜者和他们的母亲、亲人寄予深切的同情。但在同情之外,法律似乎还应当作得更多。
(作者单位:邵东县人民法院)


注①:该校2000年上半年曾有一名女生刘X被发现未婚先孕,事件在当地引起较大风波并对C校声誉产生负面影响。
注②: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06页。
注③:杨立新将这种利益定义为“贞操权”。见《侵权法论》(下) 杨立新著,吉林人民出版社,第787—792页。
注④:由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精神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而可以排除违约责任折适用。
注⑤:公平责任原则应当适用于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限定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
注⑥:关于法人工作人员致害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可参考《侵权行为法》 王利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 第253—258页,《侵权法论》杨立新 吉林人民出版社 第390—401页,《民法学》彭万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658—659页。
注⑦:上述现象是否应当在本文中笔者不予置评,但作为一种普遍的存在自应得到我们法律人的瞩目。
注⑧:我们可以看到在B提出检查的要求后,A首先是本能地产生抵拒情绪,然而,在B的“教育”下,及至后来“微微撩开上衣”。
注⑨:见《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十七条。
注⑩:见该解释第160条,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扩张的解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注⑾:或许通过一定努力,这样一种状况会在未来得到改善,但这种努力应当由谁作出呢?
注⑿:参见《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王卫国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第250—253页。
注⒀:参见《民法解释学》修订版 梁慧星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第3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