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1996年8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访问、学习和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游、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
第三条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见附件1) 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
第四条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
第五条 中国籍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 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在获准定居后三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 (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免税进境。 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 的物品每种限1件。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
获准进境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自海关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从批准的口岸运进,物品进境地海关凭定居地主管海关的批准文件,对其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时凭旅客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七条 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二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再次出境定居的旅客,在外居留不满二年,重新进境定居者,海关对其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均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
第八条 进境长期工作、学习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前,海关按照本规定验放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后,另按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和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出入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具体管理规定授权有关海关制订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后公布实施。
前款所述“短期内多次来往”和“经常出入境”指半个月(15日)内进境超过1次。
第十条 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中国籍旅客携运出境的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出境。
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本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本人出境前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及规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种范围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海关不予放行。除本人声明放弃外,应在三个月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公告的其它补充规定。违者,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实施。
附件1: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略)
附件2:定居旅客应税自用物品及安家物品清单(略)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佟星
二ООО年六月二日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合同的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合同法律、法规,指导有关部门和企业签订和履行合同;
(二)依法对合同进行鉴证;
(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四)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五)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六)对拍卖行为进行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七)推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并负责有关行业、企事业单位自行拟制的合同文本的审查和备案工作;
(八)组织企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评选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的合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完善合同自律机制,包括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签订、履行、委托代理及合同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六条 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或参照国家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有关行业、企事业单位自行拟制的格式合同,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合同文本。
第七条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重要合同的鉴证管理:
(一)政府财政拨款投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交易会(包括展销会、订货会)上签订的合同;
(三)化肥、农药、粮食和种子购销合同;
(四)动产抵押合同;
(五)委托拍卖合同;
(六)财产租赁合同;
(七)其它重要合同。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办理鉴证。
第九条 下列合同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专营物资买卖合同;
(二)房屋买卖合同;
(三)液化气销售合同;
(四)标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买卖合同。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 评选活动,对企业遵守合同的信用情况、合同管理水平进行检查。对符合“重合同守信用”标准的企业,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命名。
第十一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利用合同违法行为:
(一)伪造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非法转让或者倒卖合同的;
(四)利用合同非法转包牟利的;
(五)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行为的;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证明、帐户、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八)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九)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合同欺诈行为侵害,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书、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三)封存、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依法先行处理不易保存的物品,保存价款。
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的存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非法印制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鉴证的,其鉴证无效。
第十七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利用合同手段或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它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原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合同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