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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41:16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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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内河管理,维护内河环境卫生,防治水质污染,发挥内河的防洪排涝、航运、景观等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闽江防洪大堤之内的河道及其设施。
第三条 内河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四条 内河整治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讲究效益;内河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对内河整治和管理进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检查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内河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整治与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内河环境卫生和防汛抗灾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内河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内河整洁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第八条 对城市内河整治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内河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九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内河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内河综合整治规划;
(二)负责制定城市内河管理标准;
(三)负责组织内河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指导、监督内河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和维护;
(五)确定和调整内河管理责任区段;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七)负责内河管理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内河日常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组织护河员搞好责任区段内河环境卫生,组织内河疏浚。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负责内河防洪排涝和水利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直接或间接向内河排污的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航内河船舶及航道设施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市政、土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章 内河整治
第十二条 内河清淤拓宽、截弯取直和污染源治理、引水冲污、污水截流及处理等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内河综合整治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排涝、航运、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内河疏浚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义务劳动相结合的办法,由市内河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沿岸护坡、护岸、护栏等设施,由市内河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内河岸线,由园林部门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控制、使用水闸,在服从防洪的前提下,应当兼顾引潮稀释河水,促进水体交换。
排污口应当按照市区内河综合整治规划,由设置单位限期负责整改。
第十五条 修建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内河管理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涉及通航内河水域及其设施的应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泥浆、污水直接排入内河;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应当拆除围堰、清理河道、修复内河设施,并报市内河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与内河无关的永久性建设项目。特殊需要的,建设单位应提出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内河管理部门及水利、交通等部门审查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禁止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内河。
在内河新设排污口,建设单位须征得市内河管理部门的同意后,向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谁建设(设置)、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内河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妨碍防洪排涝、航运或有碍市容观瞻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城市建设和内河整治工程,逐步拆迁。
第十九条 内河整治和管理的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从内河有关收费中提取以及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章 内河管理
第二十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不得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不得挖河取土、圈养鱼禽、种植农作物;
(四)不得损毁坝闸、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内河设施;
(五)不得漂洗有毒、有害、油污的物品;
(六)不得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设置阻水壅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搭建的,须经市内河管理部门审批;涉及航道的,还须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在内河行驶、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必须符合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按照市内河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泊、装卸。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内河公共水域不得设置水坞或作为水坞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内河公共河面、滩地、护坡、驳岸、岸线由护河员按责任区段负责打涝、清扫;护河员由区人民政府按每500米河段不少于一名标准配备。
沿河单位和居民负责搞好划定责任区的内河环境卫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100元罚款:
(一)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以及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2000元罚款:
(一)挖河取土、圈养鱼禽、种植农作物的;
(二)擅自爆破作业的;
(三)直接将粪便排入内河的;
(四)未按指定地点停泊、装卸的;
(五)建筑渣土、泥浆、污水直接排入内河的;
(六)工程竣工后,未按时清理河道或修复内河设施的;
(七)损毁坝闸、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内河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七项的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500—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水坞等阻水壅水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或搭建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可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在内河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有毒废水、废渣、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
在内河行驶、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违反航道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内河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职责权限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执行费用。
第二十九条 内河管理执法人员应按规定配戴标志,持证执法;执法程序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妨碍内河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内河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管理范围系指内河水体、河床、滩地、坝闸、护坡、堆场、码头、驳岸及岸线。
岸线是指新西河、白马河、安泰河、五四河、树兜河、琼东河、晋安河、东西河、茶亭河、打铁港、达道河、瀛洲河、光明港、化工河、龙津浦、凤坂河等主要内河河岸两侧各10米以内范围,其他内河河岸两侧各5米以内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归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五、《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订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内河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职责权限决定。”



199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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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大修,在程序的设立和完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以及刑事诉讼的具体规范中都更加科学、合理,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结合,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改革和完善1。但由于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加上有些问题人们的视角不同素有争议,所以刑事诉讼法的大修不可能完全消除理论与实务上的冲突。有鉴于此,笔者基于基层刑事司法之角度,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实务问题谈点意见,仅供同行们参考。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民并案审与分案审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从该条表述的内容看得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并案审为原则,以分案审为例外。也即是说,一般情况下应当坚持并案审理和判决。这是因为,合并审理因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而同时引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可以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行是否造成了物资损失及损失的程度等。同时,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司法机关避免刑事、民事分别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上的重复,从而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2还可以使法官从中学习附带民事方面的审理知识,成为审判上的多面手,不致于让刑事法官成为 “单打一法官”。也正是因为此,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作出了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同规定,并在一百五十四条关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反悔的,第一百六十条关于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皆要求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刑事诉讼中刑事、民事分案审理之例外,只有一个理由,即“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这样的“例外”情况,一般是因为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短时间内难以作出裁判,或因案件特殊情况和困难,所附带的民事案件一时无法审理的情况,比如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物质损失数额巨大等情况。当遇到这些情况时,并案审理将会推延刑事部分的审判,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也不利于遵守法定的时限要求,因而只能先审理刑事案件,后审理所附带的民事部分。3正是基于此,所以《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作了分案审理的规定,并在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对比较特殊的三种情况分别作出了另案审理的规定。一是当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是一审期间未提起民事诉讼,在二审期间提起的,二审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损害情况作出判决。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分开审理属于何种情况或基于何种原因,原则上均应“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同一审判组织”,是指审理该刑事案件时的同一审判组织或者同一合议庭。4只有当“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5,之所以规定“由同一审判组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笔者理解,一方面是坚持诉讼经济原则,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是统一审判旨在防止刑、民分开审理可能导致的认定不统一而形成刑民判决的互相抵触,以保障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但目前在一些基层法院,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操作,而是刑事审判庭统一收受公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后,交由承办人先行调解,能够调解的即由刑事承办人并案处理,不能调解的交由民事审判法官办理。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违背了应当并案审理的原则,也违背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理之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还往往在刑、民法官中引起不必要的矛盾,是不可取的。

  二、关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继续坚持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反思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沿用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人们称此条之为“继续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一规定彻底阻却了被害人的诉讼愿望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期盼,也否定了多年来中国法律人的理论研究成果。中国理论界普遍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认为这是全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迫切需要。正是基于此,一些法院将强奸、侮辱、诽谤等刑事案件也纳入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6为此,笔者谈几点意见,供立法部门在今后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参考。

  第一,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履行社会管理责任的应有之义

  犯罪不是自古就有的永恒存在的现象,而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现象,它伴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是国家在不同历史阶段上社会矛盾的缩影。所以,一切危害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依法律规定应处以刑罚的各种行为即是犯罪。7因此,一国之犯罪现象是一国之社会管理的睛雨表,管理有力、管理到位则犯罪现象较弱,管理不力、管理失控则犯罪现象猖蹶。以此而论,中国社会的犯罪现象与中国社会管理的情况关系重大。比如,中国对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的管理不到位,贪污腐化现象必然滋生;对国企、集体企业的管理不到位,贪腐或违法经营等现象必然发生;对民众的道德、思想管理教育不到位,必须出现道德滑坡,社会失序,各种犯罪诸如拐卖人口、强奸、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打架斗殴等不断发生,所以,国家没有做好社会管理而引发犯罪,应当为此付出代价,赔偿因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当然之义。

  第二,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失赔偿,与国家经济发展情况能够相适应

  众所周知,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已经探索出一条适应中国特点的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道路,经济的持续发展强化了国防建议,推进了社会建设,也极大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我国已经挤身全球第二经济大国。并非有些学者所说,之所以新《刑事诉讼法》未采纳理论界主张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建议,主要是出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刑事案件特点的考虑。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强有力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才刚起步,而大多数刑事被告人经济状况较差,民事赔偿能力极为有限,法院判决难以执行。8其实,这种担心尽管有一定道理,但从整个中国社会来说,一方面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已提升了许多,犯罪行为人除自身能力外,尚有众多亲戚朋友资助赔偿而求得从轻处理,而被害人就更惨了。另一方面国家经济能力已非过去,敢于解决城乡居民的社保医保问题,难道连犯罪分子在无力解决赔偿时社会就不管被害人的损失了吗?这决不是共产党为民政策之所在!

  第三,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法律对刑事被害人应有的精神慰籍

  一个社会如果不同情弱者,称不上善政之社会;一个社会如果不扶助弱者,称不上爱民之社会。众所周知,一个刑事犯罪的发生,不单造成对被害人的严重伤害,而且对其家庭、亲属及周围邻里的生活都会有较大影响。尤其是刑事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其严重性非一般人所能感受,其精神上的损害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比如,一个昂扬向上的高中女生,成绩优异,既定的重点大学目标明确,一个人见人爱学业有为的少女被犯罪分子无情强暴,或轻生寻了短见,或成绩一落千丈,一次犯罪竟可改变她的人生命运;死去的,给家庭造成莫大痛苦;生存的,终生生活在痛苦的回忆里不能自拔。又比如,一个妇女遭到轮奸,导致夫妻离婚,家庭破裂解体,即使能重新组成家庭,但却始终生活在痛苦之中;一家之主的男人被犯罪分子杀害,这个家庭失去了唯一的维系全家生活的依靠,堂上父母年高多病,妻子弱不禁风,几个孩子皆未成年,犯罪导致这个家庭苦不堪言,生活难以为继。如果不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死亡的得不到死亡赔偿金,终身残疾的得不到残疾赔偿金,他们能请求的仅仅限于两类,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二是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9这合理吗?难道一条鲜活的生命仅值二三万元吗?一个名人的名誉受到侵犯尚能获得数10万赔偿,这在同一个国家里公平吗?

  第四,实行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是犯罪分子应负的罪责内容,有利于警示和威慑犯罪

  物质损害之赔偿与精神损害之赔偿,皆属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皆属于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的基本构成内容,理所当然皆应由犯罪行为人自食恶果。因此,犯罪分子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各种损害责任,乃是其承担犯罪后果的当然之义,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我们的国家法律不让犯罪分子承担此种赔偿责任,那就是重犯罪人的保护,而轻被害人的保护,这无论从法律、民心和社会公理上都是说不过去的。我们现在有一种倾向,在偏重保护犯罪人利益上大力倾斜,能轻者尽量从轻,能宽者尽量从宽,挖空心思为犯罪人着想,却对遭受犯罪伤害的被害人不闻不问。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政模式下,这种倾向是非常危险的。否定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主张,既不符合国家司法走向,也不符合共产党密切联系群众的路线方针,更有违中华民族同情、扶助弱者的传统道德理念。也与交通肇事犯罪、国家刑?~赔偿认可精神损害不协调,这是值得中国立法深刻反思的。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诉讼主体的区分与确定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主体,有学者疏理发现,现今的确有多种法律先后进行过规定。10 96年刑诉法”仅规定为被害人,即被害人有权向刑事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尚未旁及其他,实践中较难掌握。《98年最高法院解释》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被害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此三类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在借鉴98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重新规定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说,这种表述是客观、准确的,排除了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主体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法律对“近亲属”规定不相一致时的判断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对“近亲属”这一用语的含意解释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二者的区别在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这4类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前者作肯定规定,后者作否定解释,且二者皆属于同一阶梯之法律(国家基本法之二级大法)。最高法院的专家学者认为,“应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为准,理由有二:一是“近亲属”这一用语已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自然应以该条对概念的界定为准;二是事实上实践中也很少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情形”。11笔者赞成这一观点,除上列分析意见外,笔者还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是一般的在对应条文中所表述,而是在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六种用语所作出的含意界定之一,此种界定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按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法律解释规则,“近亲属”已作了明确界定,则当然排除其他主体之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区分和认定上,近亲属与法定代理人的适用情形、功能与作用是有所不同的。近亲属是附带民事诉讼的直接当事人,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和实体权利;而法定代理人属于全权代理,其代理权不受限制,但却不属于当事人,而是诉讼代理人12,代理之结果则由被代理人承受。笔者的理解是,近亲属适用于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而法定代理人则适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二者应当区别适用且不可兼任。

  第二,财产保全的依职权适用与检察介入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包含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层次是当事人或者检察院申请法院保全,第三层次是附带民事诉讼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中,前两个层次的安排,改变了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先由当事人申请保全、只有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保全的程序要求,而且法院依职权保全时无须“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为前提。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附带民事保全的特别规定,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在犯罪发生后,皆处于极度悲痛之中,很难按正常民事诉讼申请保全,因而这时法院依职权保全十分必要,所以法律将法院依职权保全规定在第一层次,当事人及检察申请为第二层次,这是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现实情况的。

  检方介入财产保全系新增内容,为过去所没有,这是新法的一大特色。依笔者理解,如果法院没有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也没有申请法院保全,而实际上又需要实行财产保全,否则将使之后的判决无法执行,使受害人的诉求内容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检方介入,申请法院保全,其意义十分重大。但值得研究的是:其一,检方申请保全是以法律监督身份还是一般协作身份而介入,愚以为二者皆有可能,但主要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提醒成份,否则没必要规定检方介入权之行使。其二,对检方申请保全,法院应当迅速落实保全措施,这里法院应将此种申请视同“检察建议”性质,因而表示重视。其三,检察院申请法院保全不同于一般当事申请保全,无须提供担保,法院应当接受申请并立即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应当高度重视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精神相一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13,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具有特别之意义。一方面,在目前精神损害无法进入诉讼索赔的情况下,调解可以弥补立法缺陷,最大限度实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诉求愿望。另一方面,调解可以创造被告人向被害人道歉、悔过的机会,求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其犯罪造成的损失,有望从宽处理。再一方面,调解可以从根本上降低或减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仇恨心理,可以消除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的对抗心理,使矛盾最优化处理,有力推进社会和谐稳定。

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0年九月八日
           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营业性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有效遏制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违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游戏娱乐场所,是指通过电子屏幕显示活动声光、影像的游艺机为消费者提供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仅限于在综合性文化娱乐场所、星级宾馆、酒店和大型商场内经营。对现有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新审核登记,符合经营条件的实行划行归市,定点经营,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四条 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对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经营资格和工商登记管理;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及其工作人员的卫生防疫监测管理;各级市容监察部门负责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影响市容环境及扰民噪声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小学校、学生监护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戏娱乐场所进行教育、劝阻和管护。


  第六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领导的子女、配偶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营业性电子游戏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式的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社,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审核登记





  第八条 对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实行审核备案登记制度。停止审批新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并不得审批现有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增添或更新任何类型的电子游戏设备。


  第九条 经营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营业场地,面积必须达100平方米以上,在其它县(市)区范围内的营业场地,必须达60平方米以上;
  2、经营场地内部通道宽度在2米以上,空间高度在2.8米以上;
  3、经营场地距中小学校、党政机关、医院的半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
  4、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标示牌,其中营业性场地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安全通道;
  5、经营场地建筑物和各项设施要坚固安全,有良好的照明、通风设备和卫生消毒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6、经营场所室内光线充足,空气流通,环境整洁,噪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经营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申请审核登记,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经营场所建筑平面图;
  2、游戏机的机型,电路板资料;
  3、消防安全合格证书;
  4、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合法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经市、县两级文化、公安部门重新审核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重新审核不合格,在规定时限内仍然达不到经营条件的不予审核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实
行年度登记、审核、备案制度,每年底统一审核换发有关证照。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场所应当证照齐全,亮证经营,禁止租借、买卖、涂改、伪造有关证件。经营者不得将电子游戏娱乐场所转包或变相目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场所应当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公开娱乐规则,设专人维持秩序,并在场所外显著位置设置限制未成年人进入标志以及场所名称牌匾。除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不得向16岁以下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六条;游戏机机型、电路板必须贴有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核标志。经营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荧屏计分和其他中奖方式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一律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颁布的新税率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经营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带工作标志。营业时间限定在上午8点至夜间12点。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2、不得从事色情、赌博违法犯罪活动;
  3、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4、对场所的布局、防火设施、物品保管、疏散通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5、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6、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其它违禁物品。


  第二十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部门签定治安责任书,并履行下列职责:
  1、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3、发生治安事件、安全事故,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劝阻、救助,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4、调解场所内发生的纠纷;
  5、维护好场所的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第二十一条 经营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其中;外来流动从业人员还应当持有暂住证、就业证和计划生育审核证明。经营单位不得雇用证件不齐全的人员就业。


  第二十二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应当加强以下防火措施:
  1、所有电路线必须穿PVC管。
  2、配置下列有效的灭火器及设施:电子游戏机在80台以上的,灭火器不得少于20个,应急灯不得少于6盏;80台以下的,灭火器不得少于10个,应急灯不得少于3盏。
  3、要定期对场所的电路、消防器材进行检查,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进入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不得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色情、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在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得扰乱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违禁物、品进入电子游戏娱乐场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参加年审的视为无证经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转借、出租有关证照的,分别由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擅自增加或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1、将电子游戏娱乐场所转包或变相转包他人经营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处以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型、机种、电路板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处以10000元的罚款;
  3、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16岁以下未成年、人提供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变相赌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领导的配偶、子女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电子游戏娱乐经营活动的小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为:3175662、3129067。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