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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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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水河滨河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给市民提供优美整洁的游憩场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应当服从城市防洪总体安排。
第四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为开放式公园,游人免费入园。
金水河滨河公园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逐步实现水清、常绿、景美。
第五条 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金水河滨河公园的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与管理;
(三)负责公园内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四)负责公园的水源开发和水体保护。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受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七条 沿金水河滨河公园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金水河滨河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九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禁止新建非公园设施。已有的不符合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规划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违法建筑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一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铺设各种管线,必须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实施挖掘行为的,应当征得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修复费用。
第十三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规划区域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控制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报批前应征求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在规划红线上设置明显的界限标志。
禁止损坏或擅自移动界限标志。

第三章 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开发地下水、利用人防工程积水、引用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金水河滨河公园提供水源。
第十六条 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设计要求做好金水河滨河公园内河道的护砌、疏浚、清污分流等工作,改善水质。
第十七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蓄水、排水,保持河内常年有水,并及时打捞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十八条 禁止向金水河滨河公园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内漂洗脏物。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从金水河滨河公园河内引水,确需引水的,应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人行道、照明设施、井泵及其附属设施等的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十一条 禁止破坏、占用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必须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在金水河滨河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确需通行的应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老年人乘坐的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禁行区段两端设立明显的禁行标志。
第二十三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供游人休息、娱乐的公用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为满足游人需要,确需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开办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园容、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金水河滨河公园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游览景区、公共绿地、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景石、亭台、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七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对枯死、缺株、损坏的应及时补植、维修。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的,必须报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标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公园绿地。因建设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折采树枝、花果、剥刮树皮、攀爬树木;
(二)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
(四)损坏草坪、绿篱、花坛、围栏;
(五)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
(六)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其他园林绿地设施;
(七)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修建园林景观。

第六章 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负责金水河滨河公园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第三十三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滨河公园环境卫生规划,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
(二)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园林绿化设施、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金水河滨河公园内设置广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坏金水河滨河公园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修理、更换、重作、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危害金水河滨河公园行为的,由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用管道排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实施挖掘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园固定设施的,处以修复费用二倍的罚款;
(六)盗窃、擅自砍伐花木的,责令补种盗伐花木株数十倍的花木,处以花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破坏或擅自拆除花坛、花带、绿篱、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在河道内漂洗脏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折采树枝、花果、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或在公园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及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金水河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二)违反规划,改变绿地和公园设施用途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游人权益的;
(四)管理不善,使公园设施遭受较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制止的;
(七)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情节严重的。
金水河滨河公园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市金水河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郑州市金水河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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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我行制定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遇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我行。

附件: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保险监管职责:
(一)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制订、修改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三)监督、管理、检查和稽核保险业;取缔和查处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代表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坚持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分业经营;
(三)体现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四)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支公司经理、副经理、办事处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保险工作和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精算人员。
(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
(五)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
(六)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是开业一年以上,且业绩良好、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无严重违规行为、无大案要案。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费收入增加数额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1亿元,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
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5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家支公司。
支公司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2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
保险公司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分公司。
第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业绩良好的前提下,支公司保费收入达到人民币4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分公司;办事处保费收入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支公司。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更名实行两级审批。
(一)下列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1、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支公司改称为分公司;
3、保险公司代表处;
4、试办性保险机构。
(二)下列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
1、支公司;
2、办事处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3、营业部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批准筹建支公司或办事处更名为支公司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备案文件后30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九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建保险机构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人代表、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四)筹建负责人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筹建申请批准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的保险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者,原批准筹建的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五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公司主要负责人简历、公司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四)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金、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终止、清算等事项;
(六)分保方案;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持批准文件及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者,不得任职。变更负责人时亦同。
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如下:
(一)分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名+分公司;
(二)支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
(三)办事处: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或营业部。
第十七条 未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
其他保险机构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下列事项变更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调整股权结构;
(二)改变机构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改机构名称;
(五)机构分设、合并;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地址;
(八)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上述各项事项申报程序与审批权限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按照《保险法》终止营业时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
(二)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二)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接受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原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
(三)办理转分保业务;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章 保险资金管理及运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指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保证金、营运资金、各种准备金、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盈余、保险保障基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下拨给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交存保证金;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交存保证金。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和结转的数额不低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
人寿保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
保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保险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业务规模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金。
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按股东原出资比例增加其出资额。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金的25%。
保险公司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一条 除保证金外,保险公司的存款只能存在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该项基金提取金额达到保险公司总资产的10%时,停止提取该项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单独提取,专户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保险业务许可证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设计、印制、颁发、扣缴、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保险机构的名称、编号、机构性质及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限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将保险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行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声明向原发证行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六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文件,均应以中文印制,若因业务需要,可以附用外文,但中、外文发生歧义时,以中文为准。
第四十一条 保险的主要险种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险种。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情况有权对主要险种进行调整。
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保险公司分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对申报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自收到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认可。
保险公司支公司和办事处不得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报备案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5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3年的损失资料、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
(三)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备案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5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预定利率、预定费用率、预定利润率及使用的生命表;
(三)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退保金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申报备案的新险种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半年的新险种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
第四十六条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保险公司对同一险种必须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费率浮动幅度。费率上下浮动幅度最高均为30%,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年赔付率、费用率及利润率等档案资料必须妥善保存,保存期限最短为10年。

第七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
保险公司实际资产为其总资产减除以下项目后的余额。
(一)除预付赔款外的各种预付款;
(二)递延资产;
(三)无形资产;
(四)低值易耗品;
(五)应收款中实际已形成呆帐的部分;
(六)有价证券取得成本超过当前市场价格的部分;
(七)资金运用中已形成呆帐的部分;
(八)不动产、固定资产的十分之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变现的资产,或在变现过程中可能遭受损失的部分。
保险公司的实际负债为总资产减除实收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与未分配盈余后的余额。
第五十条 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
(一)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小于或等于人民币2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2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自留保费的三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三)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第五十一条 寿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标准为:
(一)当实际负债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1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三)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10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2.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四)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八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本规定标准者,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不足差额小于最低偿付能力5%者,应立即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方式,在30日内调整其资产负债结构,直至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
(二)不足差额大于5%,小于20%者,应自发现之日起,立即停止承保业务;在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呈送检讨报告、补救计划、对直接负责人的处理方案;在30日内采取再保险、业务转让、向股东紧急扩股增资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它方式予以补足。
(三)不足差额大于20%,小于40%者,中国人民银行可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限期整顿;
2、停止部分业务;
3、停业;
4、其他方式。
(四)不足差额大于40%时,公司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八章 保险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坚持公平、公正、合理、竞争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也不得接受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宣传资料应当载有保险公司的名称。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各种宣传资料均不得披露公司利润或分红的预测。
第五十八条 保险人员不得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展业。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期限有规定者,依照合同规定办理。保险人未按本款规定执行者,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公司故意不确定或不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最低金额者,应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再保险公司未支付再保险赔款为由拒绝履行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拒绝向再保险公司支付再保险费。
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义务为理由拒绝支付再保险赔款。
第六十二条 除人寿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公司)办理分保。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与被授权公司应于每年12月15日以前,就下一年度法定分保业务的分保办法达成协议。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不接受或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条件下,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机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
对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在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检查,由公司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负责;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检查,由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负责。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范围或跨区域开办业务;
(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六)机构负责人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七)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保险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保险机构应在接到年检通知书后15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决算报告;
(四)《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副本;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八条 年检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公章;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分摊开办费、弥补公司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方可分配税后利润。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会计、统计报表应当完整、真实、及时、准确。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有公司法人或总经理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寿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精算人员的签章。保险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有上级公司授权的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公司签章。

第十章 罚 则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机构或者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或类似保险业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限其30日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30日内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者;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七十六条 超额承保者,限30日内通过分出业务、转让业务或增资扩股的方式调整业务规模,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于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处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者;
(二)未按规定将拟定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者。
第七十八条 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展业务的,限30日内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停止承保新业务,撤换主要负责人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保险机构接受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中介机构介绍的保险业务并支付报酬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其所支付报酬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八十条 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回扣的,除责令收回回扣,处以回扣金额等额的罚款外,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十一条 擅自在经营区域外开展保险业务,保险费收入低于1000万元者,限30日内退还保险费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无偿转让保险业务,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万元者,除限其30日内退还保险费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无偿转让保险业务外,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纠正者,加处停止承保新业务、责令撤换机构负责人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处罚。在未退保险费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仍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第八十二条 保险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终身不得再从事保险工作、保险代理工作或保险经纪工作。
第八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批准设立或以欺骗手段获得设立的保险机构设立原始无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予通报批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已开展的保险业务应于60日内移交当地其他保险机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60日内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承保新业务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提存保证金或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者;
(二)未按规定提存或结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未决赔款准备金者;
(三)未按规定提存公积金者;
(四)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者;
(五)未经批准分立或合并者;
(六)未按规定下拨营运资金或擅自上调营运资金。
第八十五条 违反《保险法》规定,承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业务的,限于发现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收保险费,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代表处经营保险业务或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通报批评和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处责令撤换代表处负责人、撤销代表处的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第七十四条至第八十八条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撤换机构负责人、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修改亦同。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主要险种名单
一、财产保险类
财产保险基本险
财产保险综合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
机器损坏保险
船舶建造保险
涉外财产保险
涉外财产一切险
二、运输工具保险类
机动车辆保险
拖拉机保险
船舶保险
渔船保险
飞机保险
汽车保险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
三、货物运输保险类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陆上货物运输保险
集装箱保险
邮包保险
四、责任保险类
第三者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
信用卡保险
五、保证保险类
投资保险
保障与赔款保险
雇主忠诚担保保险
六、人寿保险类
简易人身保险
福寿安康保险
团体人身保险
团体人寿保险
子女教育婚嫁保险
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七、伤害保险类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八、年金保险类
个人养老金保险
集体养老金保险
九、健康保险类
疾病医疗保险




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2002年10月10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需要,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县城)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战时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防护空间和战时不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非防护空间。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是指在地表以下(含半地下)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安排城市人民防空设施和城市的生产、生活、防灾等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全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地下防护空间的规划、审批、建设和使用等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给予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承担。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编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市容景观、现有设施和自然资源,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可行的指标体系,确保规划的合理性和先进性。

(三)点线面结合,形成完整的网络体系。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基础资料(含地质构造、自然条件及地下设施的现状与布局)等。

(二)地下空间功能分区、发展预测、开发战略、开发层次等分析。

(三)地下防护空间工程设施的结构、规模、布局和地下生命线工程的规划。

(四)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商业设施的规划和布局。

(五)小区或单体建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和地下空间规划的关系。

(六)地下交通系统和城市管沟规划。

(七)对地下大型设施的具体位置、出入口方向、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关系做出综合安排。

(八)地下空间开发时序规划。

(九)地下空间开发的工程量和投资估算。

(十)地下空间规划实施的保证措施等。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和规划说明书等。

第十一条 在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应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空间资源做出安排,确定在该地域内安排的地下防护或非防护空间的建设项目、数量。

第十二条 城市开发小区公共设施和社区服务设施等,应充分利用地下或半地下空间设置。

第三章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及各地域的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或规划定位的地下防护空间的开发、利用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先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大型地下工程,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立项和实施建设。

第十六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通信、管线、人防设施等大型地下工程项目,应持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占工程建设指标,其规模、等级、战时使用性质等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尽量满足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现有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地下工程的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地下防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时,应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因地下工程施工造成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条 凡具备共同沟使用条件的地下电缆、管道等,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在共同沟中敷设。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需改变原定使用性质、用途或做较大规模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章 地下空间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地下防护工程设施应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的开发利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租赁。

第二十四条 地下工程投入使用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划定该地下工程的安全防护范围。禁止在此范围内爆破、钻探、开渠等影响地下工程安全的作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和破坏地下工程的出入口;禁止向地下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加强地下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的维护更新;建立健全维护管理档案和制度;地下工程的维修、装饰不得擅自改变其工程结构设计,确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须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靠措施防止火灾、水灾、爆炸和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在有人员活动的地下工程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对使用不当或存在隐患的地下工程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使用单位应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状态良好,并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划建设地下防护空间,造成规划无法实施和未按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按应建面积的实际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外,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按原设计进行地下防护工程施工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地下防护工程使用单位擅自改变结构设计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三)项规定对使用单位予以处罚;因改变结构设计给地下防护工程或地面建筑工程造成损失的,还须按其损失额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下防护工程进行破坏或排泄废水、废物、垃圾造成污染等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除按其损失大小予以赔偿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