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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7:33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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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条 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区或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第三条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落实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含生活必需品),不包括《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收入。
  第五条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
  (一)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杭州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镇(乡)财政分担,分担比例由各区自定。市本级财政负担的保障资金通过年终结算转移支付给各区,由区财政实行专项管理。
  (二)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区、县(市)和镇(乡)财政的分担比例。
  村级自治组织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不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付责任。
  第六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项目。
  第七条 杭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符合统一、规范的要求,除城乡标准可以不同外,同一辖区内同一类型的对象不应实行多重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
  第九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随附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房地产证或住房租赁证;
  (三)家庭成员的工资或离退休养老金等收入证明;
  (四)下岗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登记证明和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证明;
  (五)遗属补助证明;
  (六)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凭证;
  (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八)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九)劳动就业部门出具的就业登记及介绍就业情况证明;
  (十)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电话费用支出的缴款凭证;
  (十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属在职职工的应提供市或区、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他人员应提供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十三)农业家庭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十四)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配偶应提供其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享受村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
  (十五)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并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方可受理申请(应填写受理申请登记表),并由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其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提供不齐全的;
  (二)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6个月以内)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与申请家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无户主身份或虽有户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单身家庭除外)为单位申请的;
  (五)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进行就业登记的;
  (六)实际居住地不在户籍所在地街道或者镇(乡)辖区内(本实施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内公布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征求群众意见。申请家庭基本情况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核查有一定难度的,经区、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内公布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及其月补助金额、享受期限等有关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困难家庭救助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困难家庭救助证》领取保障金。对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困难家庭救助证》。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期限,城镇居民为6个月,农村居民为12个月,期满后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以下简称“三无对象”)的享受对象可免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保障金补助:
  (一)对“三无对象”家庭给予全额补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按双月发放,享受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保障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区、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之月起享受。凡审批同意之日已过本次保障金发放期限的,应于下次发放保障金时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未经处理的,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四)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五)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八)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肢残人用车除外)的;
  (二)饲养宠物、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出入歌舞厅、保龄球馆、电子游戏房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出入饭店、酒吧等餐饮场所消费的;
  (五)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私立学校的;
  (六)使用移动电话的;
  (七)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者装修(必要的维修除外)住房的;
  (八)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固定电话费用支出(各项之和)高于当地城乡居民“低收入组”平均支出标准(以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抽样调查数据为依据)的。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明确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民救〔2002〕113号)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核定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在职职工或企业离岗退养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奖金或生活费计算;
  (二)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计算;
  (三)离休干部按实际领取的离休金计算;
  (四)退休、退职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或退职金计算;
  (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六)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劳动收入计算;
  (七)自谋职业或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按实际获得的劳动收入计算;
  (八)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按扣除成本后的种植、养殖等收入计算(须经镇或乡人民政府“评估小组”评估核实);
  (九)对其他应当纳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各种收入,但本条未作具体计算、核定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较为准确易行的计算方法。
  城镇居民个人按规定自行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疗社会保险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必须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应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时间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城镇居民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小时工资,并按实际享受的保障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
  (二)农村居民按所在村上年人均收入折算小时工资,并按实际享受的保障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
  (三)在折算小时工资时应按日均8小时计,并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天数。
  因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者的情况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请区、县(市)民政部门停发或减发其本人的当月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市常住城乡居民户籍的人员,在计算家庭人口数和家庭收入时应包括在内,但在计发保障金时应予以剔除,其本人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保障。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农业户籍的夫或妻必须与配偶在城镇共同生活满五年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为推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鼓励、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就业和再就业,凡城镇居民中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重新就业(须签订一年或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的6个月内,其劳动收入中在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七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街道或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具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在完成核查、公示等程序后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审批表》转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凡城镇居民家庭中已成家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父母的离(退)休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同时也不列入计发保障金的人口。
  第三十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核准的享受待遇有效期限内,可按规定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本实施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事项,《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200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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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1988年4月14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生产、仓储、运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仓库限于存放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或者暂时存放后再复运出口的货物以及经海关批准缓办纳税手续进境的货物。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不允许存入保税仓库。
第三条 保税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帐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建立保税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并按规定交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有关业务的批件,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后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
第四条 保税仓库对所存的货物,应有专人负责,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转存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列表报送当地海关核查。
保税仓库中不得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如需改变包装、加刷唛码,必须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理人双方共同加锁。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可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理人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保税仓库经理人应按章交纳监管手续费。
第五条 保税货物在保税仓库所在地海关入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加盖“保税仓库货物”印章并注明此货物系存入某保税仓库,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放行后,一份由海关留存、二份随货带交保税仓库。保税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即在上述报关单上签收,一份留存、一份交回海关存查。
货主在保税仓库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口岸进口货物,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办理转关运输手续。货物运抵后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第六条 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准转为进入国内市场销售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许可证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并交纳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后,由海关签印放行,将原进口货物报关单注销。
对用于中、外国际航行船舶的保税油料和零备件,以及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的保税零备件,免征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对从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备料保税仓库提取的货物,货主应事先持批准文件、合同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填写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专用报关单和《保税仓库领料核准单》一式三份,一份由批准海关备存,一份由领料人留存,一份由海关签盖放行章后交货主。
仓库经理人凭海关签印的领料核准单交付有关货物并凭以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对提取用于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进口货物,海关按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按实际加工出口情况确定免税或补税。
第八条 保税货物复运出口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交验进口时由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向当地海关办理复运出口手续。经海关核查与实货相符合签印,一份留存,一份发还,一份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凭以放行货物出境。
第九条 保税仓库进口供自己使用的货架、办公用品、管理用具、运输车辆,搬动、起重和包装设备以及改装用的机器等,不论是价购的或外商无价提供的,应按规定交纳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保税仓库所存货物储存期限为一年。如因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保税货物储存期满仍未转为进口也不复运出境的,由海关将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保税仓库所存货物在储存期间发生短少,除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者外,其短少部分应当由保税仓库经理人承担交纳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保税仓库经理人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走私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Administrative Rule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China Concerning the Bonded Warehouse and Goods

(Promulgated by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pril 16, 1988)

Whole Doc.
Article 1
The present rules are hereby formulated in order to meet the
development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nd facilitate
production, storage and transportation and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ist moderniz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The bonded warehouse is confined to store goods of processing
imported materials and buyer-supplied materials for re-export, or goods of
temporary storage for re-export, and goods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to
enter the territory and suspend the formality of import duty. Other
imported goods for general trade shall not be allowed to be stored in the
bonded warehouse.
Article 3
The bonded warehouse shall have special security facilities for
storing and piling up the imported goods; shall establish complete
warehouse management system and detailed warehouse account books; shall
provide full-time management personnel tra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Customs. The operator of the warehouse shall have ability to pay tax to
the Customs.
When setting up a bonded warehouse, the operator shall fill in the
"Application for Bonded Warehouse Form" with the business license issu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shall submit
the document of approval permitting to conduct the relevant businesses
issu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nd apply to the Customs. After the on-the-spot investigation and
examination by the Customs,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of Bonded
Warehouse" shall be issued.
Article 4
The bonded warehouse shall have full-time personnel in charge of the
storage of the goods, and shall list receipt, delivery and storage of the
stored goods of last month into forms and report them within the first 5
days of each month to the Customs for verification.
The stored goods shall not be processed in the bonded warehouse. If
it is necessary to change the packages or print shipping marks, it shall
be conducted under the Custom's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Considering necessary, the Customs may add locks jointly with the
operator of the bonded warehouse. The Customs may at any time send its
officer into the warehouse to check the storage and relevant account books
of the goods, if necessary, the Customs may send its officer to station in
the warehouse for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The operator of the bonded
warehouse shall offer office and necessary convenience for the Customs.
The operator of the bonded warehouse shall pay the fees of the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in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Article 5
When the bonded goods enter into the territory through the Customs at
which the bonded warehouse is located, the owner or his agent shall fill
in declaration for imported goods intriplicate, and affix "Goods of Bonded
Warehouse and state the goods will be stored in the specific bonded
warehouse and declare to the Customs. After examination and release by the
Customs, one copy shall be kept for the Customs' record, and other two
copies shall be handed over to the bonded warehouse with the goods. The
operator of the bonded warehouse shall at once sign the declaration after
the receipt of the goods. One copy of the declaration shall be kept for
record, and another copy shall be handed back to the Customs for record.
If the owner imports goods at a port at which the warehouse is not
locate, the owner shall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of transportation
between deferent Customs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Customs. When
the goods arrive at the destination, the owner shall go through the
formality of storage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stipulated in Paragraph
One of this Article.
Article 6
When the bonded goods enter the domestic market for sale upon
verification and permission by the Customs, the owner of the goods or his
agent shall submit the licenses of imported goods, the declaration for
imported goods and other necessary documents to the Customs and pay the
customs duty, product (value added) tax and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then the Customs shall release the goods with stamps
on the documents, and shall nullify the original declaration for imported
goods.
The bonded fuel and spare parts used by Chinese or foreign vessels on
international routes and the bonded spare parts used for maintaining
relevant foreign products free of charge relevant foreign products during
the garantee period shall be exempted from the Customs duty, the product
(value added) tax and the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rticle 7
When the owner wants to take delivery of the goods from the bonded
warehouse of processing import materials and buyer-supplied materials, the
owner shall beforehand go through the Customs formalities of registration
on file with the document of approval contract and relevant documents and
fill in the special declaration for processing imported materials and
buyer-supplied materials the "Release Certificate of the Materials of
Bonded Warehouse" in triplicate. One copy of the release certificate shall
be kept by the approving Customs on file, one copy shall be kept by the
person who draws the materials for records, and one copy shall be sent
over to the owner of the goods with the Customs' stamp of release. The
operator of the warehouse shall deliver the relevant goods based on the
Release Certificate of the Materials with the Customs' stamp on it, and by
it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 of conciliation to the Customs.
For drawing the imported materials used for processing imported
materials and buyer-supplied materials, the Customs shall administrate
them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concerning processing imported materials
and buyer-supplied materials, and decide tax exemption or collection
according to actuarial facts of processing and export.
Article 8
When bonded goods are re-exported, the owner of the goods or his
agent shall fill in the declaration for exported goods in triplicate and
submit the declaration with the Customs' stamp obtained when the goods
were imported for examination, and then go through the Customs formalities
of re-export. After the documents have been examined by the Customs to
tally with the goods, the Customs shall affix on the declaration for
exported goods. One copy of the declaration shall be kept on file, one
copy shall be handed back, and one copy shall be brought with the goods to
the Customs where the goods leave the territory. By it the Customs will
release the goods out of the territory.
Article 9
The goods shelves, office stationery, equipment for management,
transport vehicles, equipment for moving, lifting and packaging and
machines for refitting imported for self-use of the bonded warehouse shall
be collected the Customs duties, the product (value added) tax and the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no matter the equipment were purchased at price or offered free of charge
by foreign businessmen.
Article 10
The duration of the goods stored in the bonded warehouse is one year.
The extension of duration may be applied to the Customs because of special
situations, but the extension shall not exceed one year. The bonded goods
which have not been imported nor re-transported out of the territory after
the duration, shall be sold off by the Customs. The earnings gained from
the sale shall be handled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1 of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11
If the goods stored in the bonded warehouse happen to be missing in
the duration, the operator of the bonded warehouse shall take the
liability to pay the taxes for the shortage unless it is due to force
majeure. And the matter shall be dealt with by the Customs according to
relevant regulations.
Article 12
If the operator of the bonded warehouse violates the present rules or
undertakes smuggling, the Customs shall handle the ca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Article 13
These present Rules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May 1, 1988.


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2月18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纺织工业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计经贸[2000]161号


根据国务院认定,为解决国内棉花积压,简化操作程序,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使用国产棉加工出口产品,保持并扩大我国纺织品及服装出口市场和出口规模,特制定本办法。

一、国产棉以出顶进,是指以国产棉顶替进口原棉、绵纱和棉坯布加工产品出口。国产棉进入经海关批准的以出顶进监管库(以下简称监管库),以及加工出口企业从监管库购买国产棉,均需向海关办理出、进口通关手续。

二、外贸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会同当地生产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加工出口能力和往年加工贸易进出口棉花、棉纱、棉布的实绩,对使用国产棉加工出口企业资格进行审核认定,企业名单报当地海关备案,并抄送当地财政厅(局)、国税局和有关银行;审核国产棉以出顶进购棉合同,审批相应的加工制成品出口合同,加工出口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对经审核具备资格并已签定国产棉购销合同和加工出口合同的加工企业,按申请的先后顺序及合同需要,办理批件(不办进口许可证)。

三、海关管理。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第四条指定的三家出口商的申请,审定并公布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监管库所存国产棉出库手续按现行加工贸易政策办理,也可直接报关出境。各地海关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的批件和合同,按现行加工贸易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核发加工贸易手册,并进行监管、核销。

国产棉以出顶进深加工结转,按现行加工贸易政策管理。

进入监管库的国产棉存期应不超过1年。如到期后,在海关核定的期限内(3个月)仍未办理出库手续的,由海关按《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棉花经营。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的供货业务,由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商)负责经营;新疆以外的其他产区棉花以出顶进的供货业务,由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负责经营。出口商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到海关办理棉花入库出口手续。在同等质量、价格情况下,出口商应优先组织新疆棉供货。按国际棉花标准保证供棉质量,按购棉企业要求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商检证明。出口商须提前将国产棉以出顶进计划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后方可执行。要将签定合同及履约情况按半月一报,于每月月中日和月末日分别上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和财政部。

加工出口企业自行或委托地方有进口经营权的公司(出口商除外,下同)与出口商比照国际市场价格签订国产棉以出顶进购棉合同。交货地为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加工企业凭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报关单办理出库进口手续。付款可采用国际通行的银行信用证或全额现款、托收、银行承兑汇票方式。

五、税务、银行信贷、外汇管理政策保障。出口商所在地国税局凭国产棉进入监管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按5%的增值税退税率为出口商办理退税,但以出顶进国产棉未经加工,从监管库直接出境的,不可再次办理退税。加工出口企业用以出顶进国产棉加工的制成品出口后,所在地国税局按加工贸易方式办理制成品出口退税。

商业银行对使用以出顶进国产棉的出口加工企业,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批件和加工出口合同,根据商业银行信贷原则、贷款条件与合同需要,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具体贷款期限由银行与企业商定。贷款资金专款专用,到期归还。

国内企业向三家出口商购买以出顶进国产棉,可以用人民币结算,也可以用自有外汇结算,但不得购汇支付。国产棉以出顶进用外汇结算,不需办理外汇核销。

六、以出顶进项下购买的国产棉及其加工制成品,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境内销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棉以出顶进超过审批加工期限未能出口的,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可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延期后,仍不能按期将制成品出口,需要内销的,海关按加工贸易规定追缴产品原材料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及缓税利息;税务部门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未经批准擅自内销或其他走私偷逃税款的,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八部委联合下达的《印发<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经贸[1999]35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出顶进国产棉花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以出顶进国产棉花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一: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国家关于国产棉“以出顶进”的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国家计委等部委《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产棉以出顶进是指以中国产原棉顶替进口原棉加工产品出口。上述国产棉又分为新疆棉和内地棉(即除新疆以外国内其他地区产棉)。其中,新疆棉由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经营,内地棉仅限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经营,以上公司简称“国产棉公司”。

国产棉运入监管库以及加工出口企业从监管库购买国产棉,需分别向海关办理出口和进口申报手续。海关对用于加工出口的国产棉按现行的加工贸易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监管库的设置和管理

自本文生效之日起,《印发<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计经贸[1999]352号)执行期间所设立的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库自动更名为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执行存放以出顶进的国产棉的功能。如需设立新的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应经国家经贸委批准后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

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的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三、国产棉报关单的使用

(一)海关对进、出监管库的国产棉采用现行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新疆棉以出顶进专用申报单停止使用。

(二)“国产棉公司”办理进、出库手续时,应分别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

(三)国产棉进出库时,《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名称”填写“新疆棉”或“内地棉”,新疆棉的商品编码为“99520100”,内地棉的商品编码为“99520200”;计量单位均是“千克”。

(四) 《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4份:其中2份用于海关存档和统计,1份用于监管库作账和核销,1份用于“国产棉公司”办理退税;《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4份:其中2份用于海关存档和统计, 1份用于监管库作账和核销,1份用于加工企业贸易手册核销。

四、办理国产棉进、出库手续的企业

(一)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进、出监管库海关手续的企业应限于“国产棉公司”的总公司或总公司所属分公司,但其必须持有总公司的委托书并以总公司名义办理进出监管库手续。

(二) 按《暂行办法》规定,从监管库购买(或提取)国产棉的加工出口企业(含经营单位),是经省级外经贸部门审定并向海关备案的加工出口企业(含经营单位),并应持有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

五、国产棉进、出监管库的海关手续

(一)办理国产棉入库手续时,“国产棉公司”应填写形式《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货物”作单项统计。报关单中“监管方式”填写“一般贸易”;“经营单位”填写“国产棉公司”的名称及其海关编码;“发货单位”填写“国产棉公司”的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海关编码;“最终目的国”和“运抵国”均填写“中国”,统计代码为“142”;“运输方式”为“1”。“国产棉公司”还需出示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入库国产棉的年度、数量、质量、产地的《出境货物通关单》。

(二)办理国产棉出库手续时,需区别两种情况:

1.出库后直接运出境时:(1)由“国产棉公司”填报形式《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作单项统计,报关单中“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经营单位”填写“国产棉公司”名称及其海关编码;“收货单位”填写国产棉的购买企业名称及其海关编码; “原产国” 和“起运国”均为“中国”,统计代码为“142” ;“运输方式”代码为“1”。(2)由出口企业填报《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作出口统计。报关单中“监管方式”、“经营单位”、“发货单位”按实际填写;“最终目的国”和“运抵国”按实际填写(不得填写中国);运输方式按运离关境的方式填写(代码不得为“0” , “1”,“7”,“8”);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和《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2. 出库后转入加工贸易管理时:由国产棉的加工出口企业按相应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申报的规定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作单项统计。报关单中“监管方式”按加工性质填写;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按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填写; “原产国”和“起运国”均为“中国”,统计代码为“142”;“运输方式”代码为“1”;运输工具名称栏目填写“国产棉公司”名称及代码。

(三)从监管库出库用于加工出口的企业,海关凭省级外经贸部门批文和进出口合同,按照现行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并核发手册。手册中进口原材料名称使用“新疆棉”或“内地棉”及其专用商品编码。

(四)监管库对出、入库国产棉做专项统计,按月报总署及主管海关。

六、国产棉加工的监管

(一)对采用国产棉加工出口的企业,海关凭省级外经贸部门批文和进出口合同,按照现行加工贸易和管理规定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并核发手册。手册中进口原材料名称使用“新疆棉”或“内地棉”及其专用商品编码。

(二)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棉加工产品出口后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时,需向海关交验国产棉出库时填制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三)海关办结国产棉加工产品出口手续后,按规定向企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和外汇核销报关单。

(四)国产棉深加工产品需结转时,需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按现行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印发<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经贸[1999]352号)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出顶进国产棉花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为鼓励从事加工贸易的纺织企业使用国产棉花顶替进口棉加工生产产品出口,解决国内棉花积压问题,现决定对以出顶进国产棉比照出口货物实行退(免)税政策,具体办法如下:

一、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商)将国产棉运入由海关监管的以出顶进监管库(以下简称监管库)后,可凭有关凭证向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二、对出口商销售的以出顶进国产棉,免征其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其进项税额按5%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出口商向加工出口企业销售国产棉可开具出口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以出顶进国产棉未经加工而从海关监管库直接出口的,不再办理退税。

三、以出顶进国产棉实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对供棉方销售给出口商的国产棉,凡按规定应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须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 8号文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缴款书)”。

四、出口商销售国产棉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并持国产棉进入监管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凭证,向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

五、对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棉加工生产并出口的货物,其税收管理办法比照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办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 014号文件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六、国产棉供棉方和出口商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要按照出口退税有关规定,严格国产棉的征、退税管理,及时办理征、退税手续。

七、其他有关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以出顶进国产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保证国家关于国产棉花实行以出顶进管理政策的有效实施,方便企业之间结算,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对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以出项进国产棉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使用国产棉花从事加工产品出口的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向经营以出顶进国产棉花的公司(限于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国产棉花,可以用自有外汇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可采用信用证、托收、汇款等。加工企业自有外汇不足支付,或者没有自有外汇资金的,应当以人民币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二、 加工企业与经营以出顶进国产棉花的公司的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报关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发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账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并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

三、经营以出项进国产棉花的公司收汇后,有外汇结算帐户可以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入帐手续后,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结汇;经营以出顶进国产棉花的公司没有外汇结算账户的,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四、加工企业向经营国产棉花的公司购买以出顶进国产棉花,加工企业不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经营国产棉花的公司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 对于使用以出顶进国产棉花在境内进行深加工结转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购付汇或者外汇划转手续,以及进口付汇核销、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分支局、所在地外资银行及相关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