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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王中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1:37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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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潜入花苑小区一套间内试图盗窃,盗窃途中在卧室内休息的屋主黄某被惊醒出来查看,李某随即被吓跑,在逃跑途中被小区保安当场擒获。

  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趁夜潜入黄某住所窃取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属于入户盗窃并无争议,然而对李某是否构成入户盗窃的既遂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是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黄某所有住所内,其入户盗窃的实行行为已经完成,故应当认定为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罪侵害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中李某已进入黄某住所内,但尚未窃取的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法条设置来看,盗窃罪的设置旨在保护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因此盗窃罪本质属于侵财性犯罪,然而,由于行为人盗窃行为的多样性,盗窃时往往会伴生侵犯其他权利,盗窃金融机构会侵害正常金融秩序、盗窃致受害人受伤会侵害身体权、入户盗窃会侵害受害人的居住安全,这些情节往往会导致盗窃犯罪行为的加重,却未改变盗窃罪非法占有的本质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盗窃罪是否既遂应当已是否以实际侵害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实际窃取财产为准。

  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条文进行了修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款正式增加“入户盗窃”这盗窃一行为方式。因此,在既构成普通盗窃,又构成“入户盗窃”的情况下,应该是特别优于一般,“入户盗窃”优于普通盗窃进行评价。

  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同样应当依据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入室盗窃不仅仅侵害了盗窃罪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权,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的居住安全,本质上应当属于行为犯的范畴。笔者认为入户盗窃未获取财物的情形应当分两种不同的情形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形,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着手采取撬门窗等手段时,其已着手实行犯罪,此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撬开门窗,此情形下行为人还未实际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只是威胁到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也谈不上实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情节明显轻微,此时不宜以入室盗窃定性,也不宜以盗窃罪定罪。第二种情形,行为人进入他人住宅内,未能窃得财物即被发现,或者未找到试图盗窃的财物即离开住宅,或者取到财物后即被发现,后携带财物逃离住宅,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这些行为由于行为了实施了入侵住宅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了入室盗窃所保护的住宅安全,也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趁夜潜入黄某住所试图窃取财物已经侵害了受害人黄某的居住安全,实际已经完成了入室盗窃的行为,应当已入室盗窃既遂定性,即使黄某在搜索财物的途中被惊吓逃跑,因意志外的因素导致未能窃得财物,也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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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经营权,由市、县市区政府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转让采砂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古河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和清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管河道,是指潍河自峡山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海口、渠河自李家沟拦河坝至峡山水库及汶河自高崖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潍河口范围内的河道。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兼顾、利益共享的原则,加强科学规划和综合整治,实现我市河砂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负总责。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权,负责组织河道采砂规划、计划的编制,依法对采砂经营权出让、采砂管理实施监督。

  公安、交通、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执法部门维护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市管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行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宜采区,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九条 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根据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要包括砂场数量以及每个砂场的开采量、采砂地点、采砂码头、开采范围、开采平面位置及纵横断面图、作业方式和河道内运砂路线等主要内容。

  第三章 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十条 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采砂业户。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管河道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依法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五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六条 竞得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及履约保证金:

  (一)按砂场出砂平均销售价的25%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采矿权价款;

  (三)依法缴纳的其它税费。

  砂场出砂平均销售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河道采砂管理费等各项规费及履约保证金由相关部门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票款分离”系统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各项税款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并出具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和履约保证金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市管河道的砂场,其《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竞得砂场开采时限一致。

  第十八条 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成交价款和河道采砂管理费,扣除相关手续费(砂资源地质勘查费、拍卖佣金等)后,按管理权限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由同级政府确定各级分成比例。河砂收益主要用于河道的维修养护、采砂规划和计划编制、采砂监督管理、运砂道路的维修养护等。砂场附近镇(街道)、村不得以滩地、道路承包费等形式再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制度。竞得人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

  《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是河砂合法销售、运输的有效证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采砂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大型采砂机具应当到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六)采砂临时设施应当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七)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八)《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

  (九)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户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采砂、采矿许可证并注销。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况,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采砂业户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砂业户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四条 采砂活动结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业户信誉登记制度,对采砂业户行政管理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运输、储存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河砂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输。采砂业户应当按车次向运砂车辆出具《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

  第二十七条 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

  第二十八条 运砂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运手续齐全,不得使用改装车辆进行非法运输。

  运砂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吨位运输河砂,随车携带本车次的《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不得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砂储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河砂储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车辆运输的河砂,不得为其提供临时堆放场地。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戗台、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安排部署,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采砂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保障河道采砂管理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水利、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售砂活动的管理,建立联合稽查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运砂车辆经过的主要路段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无牌无证、超载超限等非法违规运砂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许可量采砂的;

  (四)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采砂和修筑运砂道路的;

  (五)运砂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禁行规定的;

  (六)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碍物的;

  (七)擅自转让采砂经营权的;

  (八)采砂船只未办理挂牌手续、超出规定船只数量及未按规定作业方式采砂作业的;

  (九)超限超载运砂的;

  (十)采砂、运砂、储砂活动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危害破坏工程安全的;

  (十一)运砂车辆无《砂资源规费缴讫证》或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十二)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辆从事运砂活动的;

  (十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四)其他违反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售砂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定期对河道采砂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有关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方式和程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河道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资源税费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船舶、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64号公布的《潍坊市河砂开采管理办法》、潍政发〔2006〕11号印发的《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6月26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护林组织
第三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四章 森林火灾、病虫害的防治
第五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六章 森林抚育管理
第七章 奖 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维护生态平衡,发展农牧业生产的重要保障,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了加强山林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根据《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坚决维持和稳定国家、集体的山权、林权,保障个人的林木所有权。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自己所辖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归种植单位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以及其他单位的林木,按林业“三定”有关规定,清理登记,明确权属,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凡侵占国家、集体、个人山林或抢砍盗伐林木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四条 爱林护林,植树造林,是全省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农林牧放在同等地位,把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作为建设四化、改造山河、造福子孙的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全面规划,加强领导,讲究实效,积极宣传,依靠群众,做好工作。
第五条 林业建设必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加强森林保护,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积极抚育改造,合理采伐利用,扩大森林资源。做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第二章 护林组织
第六条 省、地、市和林区的县(区)、公社、林场、垦殖场,必须建立健全护林指挥机构。在当地党、政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护林组织作用。坚决执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认真贯彻护林法令,制订护林措施,制止乱砍滥伐,指挥扑救山火,防治森林病虫害,交流护林经验。

公社的生产大队、生产队,以及林区的农牧场、厂矿、企业等单位,应坚持群管群防,建立群众性的基层护林组织,制订乡规民约,划定护林责任区,设立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宣传林业政策法令;经常巡察林区;制止偷砍乱伐森林和乱捕乱猎野生动物资源;监督林区用火,劝止毁林开荒,及时汇报情况;并有权将破坏森林者扭送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条 林区交界的地、市、县、社(场),要建立健全护林联防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以自防为主,加强团结,互相支援,共同努力,搞好联防,确保森林资源不受毁坏。
第八条 坚持以法治林。各级公、检、法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处理破坏森林的案件,维护林区社会治安,保卫林业生产建设。对于林区的公、检、法组织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和充实。

第三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九条 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以县(市、区)为单位计算,用材林的年采伐量,不得超过年生长量。全省木竹生产计划,由省计划委员会下达。各级不得层层加码和计划外采伐。如计划安排不足需追加采伐计划,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计划采伐的木竹,
一律以乱砍滥伐论处。
第十条 国营林场、垦殖场、农牧场、社队和其他单位采伐自有林木,必须由所在地方的县(市、区)林业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采伐应严格按照国家计划进行。
社员个人在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允许自采自用;要出售,经大队批准,由当地林业部门代购代销。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技术规程,选择合理采伐方式,有利森林经营;采伐后,要在当年或次年进行更新。不按规定更新或更新造林质量差的单位,当地林业部门应予监督检查,限期补救。
第十一条 全省木材(包括等外非规格材、板材、方料、木棍、杉梢、木制半成品)和毛、蒿竹,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木竹。
第十二条 严禁非法贩运木竹,关闭木竹自由市场,执行国家牌价,不准进行议购议销。社员利用自有木竹加工的小件木竹制成品,持生产大队证明,允许上集市出售,也可由供销部门购销。
第十三条 严禁判卖青山。凡未经当地政府批准,进入林区以采伐、收购、贩运木竹为业的外流人员,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公安、林业、民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及时予以清理、遣返。对其中违法乱纪者必须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荒、陡坡垦种。已垦的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退耕还林。
挖笋,必须在有利于发展竹林的前提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禁止乱砍滥挖,严禁春分至谷雨期间挖笋。
第十五条 坚决执行计划采伐,严禁超砍、滥伐和偷砍、盗伐,山林权有争议的,在山林权属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乘机砍伐森林。对挑动山林纠纷的坏人,要严加惩处。
第十六条 防风林、护路、护岸林,水库周围、水土保持区域内的森林,科学实验林,城市和工业区周围的森林,名胜古迹林,自然保护区森林、风景林,卫生保健林,母树林,以及稀有的珍贵林木等,除进行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外,一律禁止主伐。
第十七条 在林区修筑工程设施、采矿,或者其他生产建设,必须占用林地时,建设单位应征得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用,获准征用林地的单位,除了按照规定补偿损失外,必须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还森林经营单位,保留的林木,要付给森林经营单
位合理的价款。

第四章 森林火灾、病虫害的防治
第十八条 严格加强林区用火管理。林业生产单位要在林区修建护林防火设施,设立了望哨、看山棚,值班、巡查、防范未然,保障森林安全。必须切实做到“六不烧”,即,未经护林指挥机构或护林小组批准的不烧;未开好防火线的不烧;未准备好打火工具的不烧;无人看管的不烧
;风大不烧;久晴天旱不烧。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驻军和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大力支援。并要教育参与打火人员注意安全。
第十九条 国营林场、垦殖场、社队集体和个人对所有的林木,应当积极防治病虫害。大面积发生毁灭性的病虫害时,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力量,进行抢治。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林区社队、林站、国营林场、垦殖场,应当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应组织社员和林场职工,结合生产,调查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发展情况,适时进行防治,做到治早治了。

第五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景观、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贵动植物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广大人民群众应当自觉地加以爱护。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各地需要建立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地、保护物
,应提出区划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不论是自然保护区,还是非保护区,凡国家规定的珍贵树种:紫檀、银杉、楠、樟、珙■、水杉、铁杉、红豆杉、银杏、红椿、花榈木等,要加强保护,严禁砍伐。
国家规定的保护动物:华南虎、豹、梅花鹿、金猫、猕猴、短尾猴、水鹿、江猪、穿山甲、大鲵、大灵猫、獐、苏门羚、白鹤、白鹳、黑鹳、黄腹角雉、天鹅、鸳鸯、长尾雉、白枕鹤、白鹇、锦鸡、大鸨、蟒蛇等,必须严加管护,不准猎捕。

第六章 森林抚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了加强森林后备资源的培育,对于中幼龄林的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要本着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抚育为主,抚育、改造、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中央、省制订的作业规程进行,严禁借以抚育间伐为名,单纯取材,擅自砍伐中幼龄林;否则,以破坏森林论处。
第二十三条 搞好封山育林。林区社队和林场、垦殖场等,对自己经营管护的山林,要作出规划,按照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和轮封,制订封山制度,树立禁牌,封山时,既要照顾社员烧柴和放牧的需要,又要严格封山制度。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保护森林资源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或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补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三)连续三年以上做到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保护森林和动植物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防治林木主要病虫害方面成绩卓著的;
(五)积极发展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努力提高木材利用率和采伐剩余物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经济制裁,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引起森林火灾而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采伐管理规定,盗砍滥伐,或蓄意制造山林纠纷和砍伐中、幼龄林,毁林开荒,致使森林资源遭到损失的;
(三)毁坏城镇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地方树木的;
(四)违反自然保护区或者狩猎管理的规定,不听劝阻而造成损失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侵占林地、林木,或者抢砍林木、哄抢木竹、经济林果实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人员、木竹检查人员、护林人员执行任务的;
(七)不论单位和个人,在木竹产运销中,抢购套购,买空卖空,抬高价格,强运偷运,贪污受贿,伪造或倒卖木竹放行证,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对无视林业政策法令,不按规章制度办事,或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者,应从严惩处,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切实加强森工企业经营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经济责任制,防止木竹霉烂变质或冲失;否则,因失职而造成木竹严重损失的必须追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