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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涉农案件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胡光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3:08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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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处理结果

  原告覃某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某经营部(案件被告之一)购买山东省淮坊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售价每包为人民币143元的硫酸钾型复合肥料20包,其中18包用于给果园的1800株砂糖桔果树施肥。同年8月下旬,覃某发现其果树出现叶黄、烂根、掉果等不良现象,将此情况投诉于岑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该局将被告某经营部所出售的山东省淮坊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硫酸钾型复合肥料抽样送检,经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送检肥料的有效磷(P2O5)含量、钾(K2O)、总养份(N+ P2O5+K2O)不符合GB15063-2001的标准及明示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岑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被告某经营部进行了行政处罚。据此,原告覃某要求被告某经营部给予经济补偿,但经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11月6日,覃某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被告某经营部及其挂靠单位岑溪市某水果服务中心(案件被告之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262860元。在审理中,根据原告覃某的申请,岑溪市法院依法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原告果园受损的砂糖桔果树2009年收果期的果实产量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鉴定单位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认为,这批砂糖桔树龄分别为7年、8年,树冠直径为2米、2.5米,大部分种山坡地,一部分种山沟洼地,平均每株产量为65公斤。而两被告对该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岑溪市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梧州市农业局派出四名该局在编的高级农艺师组成专家组对上述原告的果园进行现场勘查,2010年3月10日,该局专家组出具的鉴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云浮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的检验报告,该肥料的N、P、K总养分为20.1虽然不合格,但若按正常的施肥量和施用方法是肯定不会导致砂糖桔树烂根、黄叶和落果的。也就是说,仅从检验报告中的N、P、K含量与砂糖桔树出现的落果、黄叶、料根和产量减少等现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局专家组建议对因施用不合格肥料造成的责任可按损失产量的15-25%计算。

  岑溪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覃某的砂糖桔果树受损减产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梧州市农业局专家组所作出的鉴定书,被告某经营部出售给原告覃某施用的化肥的N、P、K总养分虽然不合格,但若按正常施肥量和施用方法是肯定不会导致砂糖桔果树出现烂根、黄叶和落果,也就是说被告某经营部所出售给原告的化肥与原告砂糖桔果树出现的落果、黄叶、烂根和产量减少等现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梧州市农业局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果树因施用不合格肥料造成的责任,可按其损失产量的15-25%计算,该院认为据此意见采纳中等标准按20%计算为妥,并由被告承担此责任。原告总损失经计算为169650元,对此损失169650元,由被告某经营部承担20%即33930元,被告岑溪市某水果服务中心是被告某经营部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某经营部承担赔偿给原告之款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

  原告、被告均不服以上判决而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对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赖信经营部作为不合格化肥的销售方,不存在其免责的情形,该案致损因素唯一有证据证实的是“肥料质量不合格”,应认定原告果园的减产与被告某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化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某经营部负20%的赔偿责任不妥,被告某经营部应全额赔偿2009年度原告砂糖桔果树损失人民币16965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和解,案结事了。

  二、本案处理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砂糖桔作为岑溪市筋竹镇特色农业支柱产业,此案的处理,有力维护了果农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了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教育并增强群众的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促进筋竹镇特色农业的健康发展,当地党委政府对案件的处理很满意。

  本案原告坚持认为购到被告的属于伪劣化肥而数次要求有关部门予以检验鉴定,但被告某经营部作为销售商,认为化肥不是自己生产而是通过正常渠道进货的,自己没有过错,原告若要索赔也应向厂商提出,而不是向其提出。岑溪法院办案法官从受案到案件的执行和解,都不懈关注跟踪。为了准确地了解案情,办案法官多次勘踏现场和到有关部门查阅涉案材料,亲自到村屯,通过电话或约双方到场调解等方式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尽可能进行调解。虽然,在审件审理阶段双方没有协商解决纷争,但经过不懈努力,被告在执行阶段转变了态度,这成为案结事了的关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审理中,只要依法据理讲清出售方应尽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从矛盾的主要方面入手解决纷争,是能够有效协调商民关系,促进当地社会和谐和经济的发展的。

  三、近年来消费者维权案件的主要特点

  1、消费者有较强的维权意识。维权主体熟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一旦自己遇到侵权行为,便进而要求双倍赔偿,及时维权。如罗某以住处噪声严重了其休息而诉求岑溪市某宾馆双倍返还当晚住宿费 250元。

  2、消费者维权案件呈现多样化趋势。一是商品范围的多样化,从家用电器、劣质食品等逐步扩及到品牌服装、化肥、农药等,如覃某、雷某就购买使用岑溪市某水果技术服务部出售的化肥,因果树出现叶黄、脱果和烂根现象而诉求该服务部赔偿。其次是维权的角度多样化,如服装质地成份有虚假、中英文标识有出入、食品安全准入证编号不符、保健品作了不当的药效宣传、冒用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对商品进行了过分夸张的广告宣传等,都是消费者主张权益的范畴。再次是维权对象的多样化。消费者维权所针对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商品范畴,更逐步扩展到了服务领域。对住宿和餐饮服务、电信服务、婚庆服务、美容服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出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成为维权的对象。

  3、消费者维权案件呈现公益化趋势。对于名人代言、商家返券促销、不找零钱等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也成为消费者提起诉讼的对象,虽然个别案件有强词夺理之嫌,但客观上对规范商家、厂家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从维权行为的表面现象看,个人性质慢慢淡化,从维权行为的效果上看,公益性的色彩更加浓厚。

  四、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存在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1、专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自王海举起打假大旗以来,全国各地出现了不少类似的维权组织和专业打假人。对于专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论。有的意见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法律保护。但对于专业打假人来说,其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有的甚至也并非以维权为目的,而是希望借此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对于这些专业打假人不属于消法的保护范围。但此种观点的最大问题在于,首先是对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也难以认定是否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对于专业打假人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案件更是难以定位;其次是当事人主要通过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然后原告提出撤诉的形式解决,法院也很难介入和规范。加之专业打假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规范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目前除个别法院有过驳回的判例外,大多数仍然将专业打假人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

  2、认定经营者虚假宣传的尺度较难掌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对于实践中常常出现的不实宣传、夸大宣传以及错误表述是否能够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尺度较难掌握。在面对诸如“脑白金里有金砖”的宣传、保健品宣传功效未实现、有关产品批号错误、标产地与原产地不符、外包装与内标签表述不一致、将在某类产品中获得的称号用于其他类产品的宣传等问题上,认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往往直接影响到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在这样一个重要环节上,却难以形成一个共同的审查、判断标准,对于何种情况才足以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绝大程度上只能依靠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

  五、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和做法

  1、准确把握案件特点,打好纠纷处理基础。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尽管损害事实和后果各不相同,但主要涉及生产商、销售商生产、销售产品及经营者提供服务而产生的两类纠纷。正确分析案件特点,形成依法、妥善、快速审理案件的思路。

  2、损害结果与产品、服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争议焦点。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案件,原、被告对案件通过证据匡定的法律事实一般均没有异议,而争议都集中在因果关系的确定上。按照民法原理,经营者要承担民事责任,产品、服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因此,审理中,涉及产品责任的,原、被告大多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以此证明产品有无瑕疵,进而说明损害结果是否为购买者使用不当所致;涉及服务的,被告则以消费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抗辩,说明损害结果与其无关。如我院审结的一起房客洗澡命丧卫生间的案件,经营者就以受害人存在过错为由,证明受害人之死与其没有关系。

  3、抓住重点环节,妥善处理纠纷。一是案件处理要耐心。一般而言,消费者往往是因心中之气,而将商家诉至法庭。这客观上要求法官耐心倾听消费者的陈述和商家的辩解,让双方先“出口气”,化解双方的心理积怨。二是正确行使法律释明权。为当事人详细分析案情,帮助双方权衡利益得失,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使双方都能知晓将“斗气”官司打到底的价值,从而理性对待纷争,促成双方和解。

  (作者单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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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患三期矽肺病的退休工人可发给护理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


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患三期矽肺病的退休工人可发给护理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


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局:
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桂劳险字〔1979〕9号函收到。现答复如下:患三期矽肺病的退休工人,因病情严重,已完全丧失独立生活能力,饮食起居确实需要扶助时,可以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发给护理费。



1979年10月10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卫文明委[2003]11号


  各区县卫生局、有关大学及附属医院、驻沪部队医院、企事业局职工医院、局属各单位:
  现将2003年12月修订完成的《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创建卫生系统文明单位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2003年12月23日
  
  

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在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示范带头作用,不断提高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创建水平,使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经常化、制度化,依据《上海市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是指,已被批准为区(县)、局、大学、部队、企事业局(公司)等系统文明单位的,经本单位申报,上级主管部门择优推荐,并经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考核评审、批准命名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创建文明单位活动是“做文明市民,创文明单位,建文明城市”活动的中心环节,是两个文明建设的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基层建设,提高职工素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重要措施,也是对职工进行“五爱”(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四有”(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教育,提高职工队伍思想政治水平的生动形式。
  第四条各医疗卫生单位的党政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作为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之一,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工作绩效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章文明单位标准
  
  第五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应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党风廉政好。具体是:领导班子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团结协作,以身作则,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党员、干部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党政领导重视文明单位建设,干部、群众有较强的创建意识,有创建规划和具体措施,创建活动做到制度化、经常化。
  (二)加强思想教育,道德风尚好。具体是: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各种形式进行“五爱”、“四有”教育,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不断提高干部、群众的思想觉悟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道德水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发扬救死扶伤、乐于奉献、勇于开拓的医务工作者精神,倡导积极向上的职业风尚,开展温馨、便捷、优质、诚信服务,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经常进行民主与法制宣传教育,教育群众遵纪守法,敢于同各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作斗争。坚决制止赌博、迷信、法轮功等言行。
  (三)贯彻改革实效,工作成效好。具体是:认真贯彻执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各项措施,坚持以医疗质量为抓手,实行科学、民主、严格管理,加快医院发展,确保社会功能的实现。
  (四)重视科学教育,文化建设好。具体是:重视教育投资和文化建设,重视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积极组织单位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不断提高职工文化、专业素质。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五)抓好安全生产,治安防范好。具体是:落实安全、治安防范措施。做好犯错人员和后进职工的帮教工作,一般刑事案发案率低于规定指标。
  (六)保持环境卫生,绿化建设好。具体是:持之以恒执行卫生管理制度,单位内外环境整洁,除害灭病,防止食物中毒等工作成效显著,垃圾处理(包括医疗垃圾)符合标准,是区(县)以上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因地制宜搞绿化、美化环境,达到绿化合格标准。
  (七)评审年度内,不发生“一票否决”事件。具体是:出现计划外生育;未被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出现由于多环节重大医疗过失所造成的医疗事故;发生重大事件;两次以上(包括两次)黄牌警告等。

  第三章文明单位的建设
  
  第六条各创建单位应按照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评选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创建规划,由职工代表大会或群众大会讨论通过,使之成为本单位干部、群众的共同任务和奋斗目标。
  第七条各创建单位应把规划中的目标、任务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岗位和职工,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明确完成的期限,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各创建单位要教育职工树立明确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意识,使每个职工了解本单位创建文明单位的规划和目标,了解本部门、本科室、本岗位的具体任务和措施,把自己的本职工作纳入到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中去。
  第九条各创建单位要始终抓好创建工作,开展经常性、富有成效的活动。要着重搞好基础建设,开展创建文明科室、文明班组、文明岗位以及争做文明职工等活动。

  第四章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命名
  
  第十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是通过自愿申报、组织推荐,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日常考核和年终检查,最终由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严格根据标准,坚持优胜劣汰的原则,审核命名的。
  第十一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原则上每两年命名一次。
  第十二条凡按照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两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可按党政隶属向所在区(县)、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党组织关系隶属上海而地处外地的单位、党组织关系在上海的中央部委及外省市驻沪单位和委托上海代管的单位,可以申请参加所在地区或系统的评选。
  第十三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原则上由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择优选拔、经主管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最终由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命名。
  第十四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命名一般要逐级升格。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一般应在区(县)、局、大学、部队、企事业局(公司)的文明单位中产生,上海市文明单位一般在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中产生。申报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在申报时应事先征求党政隶属的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章文明单位的表彰与奖励
  
  第十五条对被评为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
  第十六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牌匾和证书,由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被评为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单位,根据《上海市文明单位规定》可以在每届评选命名后的第一个年度内,按单位在册固定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发给人均半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奖金来源:行政和事业单位可从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出(上海市文明单位,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区(县)等级别的文明单位奖金不能重复发放)。

  第六章文明单位的管理
  
  第十八条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被命名的文明单位进行检查、验收、评选、表彰及日常管理工作。被命名的文明单位要再接再厉,在巩固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完善,不断提高文明单位的创建水平。
  第十九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建立文明单位档案制度。档案内容包括:创建单位的概况,创建规划,申报书,审批表,检查考核记录,年度工作总结,奖惩记录,群众及社会各界反映等。
  (二)监督、检查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
  (三)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组织开展理论研讨活动。
  (四)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联系,协调文明单位与其他部门、地区间的共建、联建活动。
  (五)对不符合文明单位标准或发生严重问题的单位给予批评和帮助。
  第二十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包括:
  在各单位不断自查的基础上,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考核检查,检查结果按比例计入年终考核成绩,各单位的单项工作如果已经由业务、技术部门同期检查合格并有证明材料的,不再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要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主动听取、收集群众的意见、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出现质量下降或发生严重问题的,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黄牌警告、要求限期整改等,直至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被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要认真整改,等条件成熟后,可继续逐级申报参加评选。
  第二十三条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评为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如发生合并、改变名称或隶属关系的情况,须由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重新确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